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9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机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89号。
法定代表人:林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勇,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娟,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11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黔西县。
委托书诉讼代理人:路成梁,四川蜀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3027号瑞和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正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广,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通锦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汪海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先春行,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绪科,男,汉族,1974年7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上诉人四川***建机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瑞和公司)、原审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15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公司对损害有过错属于轻微过失,且应由雇主深圳瑞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以四川省从业人员平均工资65781元/年计算。护理费仅有23天,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331元/年计算。交通费应根据票据,出院证明没有载明要加强营养,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减免。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2723元/年计算,白福群5513.3元、胡明朗636.15元、胡关明3816.9元。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确实应当由***公司负主要责任。***公司负责吊装,其作为专业的吊装公司,应当知晓在吊装过程中采取怎样的方法避免事故,***在此过程中仅能配合,无法作出决策。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是在务工时受伤,已提交相应工资流水,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判决的误工费仅有6100元,***住院23天,休息8周,共计79天,即便按照成都市的平均工资6581元计算,一审法院计算的误工费过少。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一审法院按照60元/天*23天的标准进行计算过低。关于交通费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能够酌定300元,符合惯例。营养费虽然没有医嘱,但***确实达到了十级伤残标准,应当补充营养。按照人民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5000元惯例,一审法院判决2000元并无不当。7.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由于***的赔偿适用了城镇标准,其供养的人口也应当适用城镇标准。
深圳瑞和公司辩称,其已在另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向***履行了赔偿义务,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中铁二局述称,其不是责任承担主体,原审判决载明“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系分包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二者并非工程分包关系,瑞和公司的工程是由建设单位熙华置业有限公司直接发包的。我方并非侵权责任方,也非分包单位监管方,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四川***建机租赁有限公司、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120227.8元。
一审法院判决:四川***建机租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0239元。
二审期间,各方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铁二局主张其与瑞和公司不存在分包关系,因该事实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本院不作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深圳瑞和公司是否承责任的问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受害者有权基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权和侵权责任请求权向不同的责任主体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已经向深圳瑞和公司主张了工伤保险待遇不妨碍其根据侵权责任法向实际侵权方***公司主张侵权责任。从查明事实看,直接造成***受伤的是基于***公司员工王友良的不法侵害行为,此系其施工方法考虑不周全、施工人员精力不集中所致,其对***的受伤负有过错,但由于其系***公司员工,其侵权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关于***公司认为深圳瑞和公司与其形成多因一果的侵权责任问题,没有证据表明深圳瑞和公司与本案实际侵权行为存在原因力的关系和过错,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查,本案的责任比例分担适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问题。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公司主张应适用农村标准,但***本身系在城镇务工时受伤,一审以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2.护理费、营养费。***院内住院23天,但其本身系手指骨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380元护理费和460元营养费并无明显不当。3.精神抚慰金,***本身存在残疾,支持其2000元精神抚慰金适当,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交通费,此系必然产生,一审予以支持300元并无不当。5.关于误工费,参照四川省2019年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9267元计算23天,一审法院确定6100元,基本适当,***也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5元,由四川***建机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罗健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董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