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西格玛建机租赁有限公司

四川西格玛建机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新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双流民初字第4128号
原告四川西格玛建机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新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石棉县回隆乡下叶坪。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望,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四川西格玛建机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格玛公司”)与被告四川新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康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立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格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新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格玛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新康公司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新康公司租用原告塔式起重机4台,租赁费共计403000元,原告提供了设备后被告仅支付了169700元租赁费,尚欠2325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赁费2325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新康公司辩称,该工程项目是四川思铭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借用新康公司印章和资质签订的合同,整个事情是由四川明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具体操办,该公司承诺与西格玛公司间塔式起重机租赁产生的法律责任等由该公司承担。新康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用,也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在结算表上签字的“***”也非新康公司人员。
被告***辩称,租赁合同是自己签订的,租赁物是用在工地上的,结算也是自己经手的,帐目属实;自己是帮新康公司做事,应由新康公司支付租赁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原告西格玛公司与被告新康公司签订了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因新康公司承建的双流储能动力型锂离子蓄电池及相关延伸产品项目工程需要,由西格玛公司向新康公司出租QTZ50型、QTZ45型自升式塔机各2台;QTZ50型的费用为进出场安装拆卸费18000元/台、租金12000元/台·月、人工费6000元/台·月,QTZ45型的费用为进出场安装拆卸费15000元/台、租金9000元/台·月、人工费6000元/台·月。租赁期限按实际交付(交还)租赁机械时间计算,租期不足3个月的按3个月结算,超过3个月的按实际租期结算。合同一方加盖的是新康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另一方加盖了原告公章,委托代理人为“曾某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相应设备,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70500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与曾某某在《机械设备租赁费结算表》上签字共同确认了租赁费用共为403000元,已付170500元,尚欠232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材料、《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机械设备租赁费结算表》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西格玛公司与被告新康公司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款项。2014年1月14日,被告***在《机械设备租赁费结算表》上签字的行为,是对尚欠原告租赁费用232500元的确认,原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尚欠原告的租赁费用232500元应由谁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应由新康公司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如下:
(一)《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对被告新康公司具有约束力。租赁合同加盖了新康公司公章,该合同内容对其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作为合同一方的善意相对人向另一方主张因履行合同引发的纠纷于法有据。(二)租赁合同实际系由被告***借用新康公司公章签订的,***是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在与西格玛公司建立租赁关系时借用了新康公司公章,但西格玛公司对新康公司与***间的关系并不知情,其是合同的善意相对人;从合同的签订到部分款项的支付,再到最后费用的结算,都是***在操办,其是租赁设备的实际使用人,是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抗辩其是帮新康公司做事,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履行新康公司的职务行为,且与其陈述自相矛盾,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租赁合同加盖了新康公司公章,该合同对新康公司具有约定力,***借用新康公司公章签订合同,其是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应与新康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新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西格玛建机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用232500元及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8月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四川新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4元,由被告四川新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立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易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