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熠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熠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天津天房融创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民初5417号 原告:山东熠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坊子工业园区B区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天房融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中南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沈阳**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经济开发区沈北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小南河村精***31号楼1**901。 法定代表人:付亚省,执行董事。 被告:天津嘉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天拖金北道10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山东熠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熠乐公司)与被告天津天房融创置业有限公司、沈阳**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嘉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原告经通知缴纳诉讼费后拒绝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范 佳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