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熠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熠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沈阳某某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135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熠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坊子工业园区B区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沈阳**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经济开发区沈北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小南河村精***31号楼1**901。 法定代表人:付亚省,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天津嘉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天拖金北道10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山东熠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嘉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票据纠纷强制执行一案,因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未生效,本院认为,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山东熠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帅 审 判 员  张自然 审 判 员  尹 航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 骁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6.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