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135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熠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坊子工业园区B区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沈阳**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经济开发区沈北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小南河村精***31号楼1**901。
法定代表人:付亚省,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天津嘉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天拖金北道10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山东熠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嘉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票据纠纷强制执行一案,因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未生效,本院认为,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山东熠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帅
审 判 员 张自然
审 判 员 尹 航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 骁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6.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