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4民初7298号
原告:山东熠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坊子工业园区B区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经济开发区沈北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小南河村精***31号楼1**901。
法定代表人:付亚省,执行董事。
被告:天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天拖金北道10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山东熠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熠乐公司)与被告沈阳**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凡公司)、天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熠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熠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昊凡公司、**公司***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00,000元,及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至清偿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请求判令**公司、昊凡公司、**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熠乐公司因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公司处合法取得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511003512520210201843464268,票据金额为200,000元。该汇票经过**公司、昊凡公司、**公司的背书。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31日。2022年1月28日,熠乐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2月7日,系统显示拒绝签收。同日熠乐公司再次提示付款,2022年2月11日系统显示再次被柜。随后熠乐公司向**公司、昊凡公司、**公司进行了追索未果,故成讼。
**公司辩称,第一,熠乐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五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关管理办法》第67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法律认可的拒付证明,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现熠乐公司未提供拒付证明,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电子商票的兑付方式为4种,非线上兑付一种方式,持票人未响应出票方、承兑方合理合法的线下手工清算兑付方式,不应判定未拒付,不符合电子商票拒付追索条件。第二,熠乐公司需证明自身为合法持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举证不利的,承担相关责任。熠乐公司需按上述规定提供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需向法院提供与上一手背书人背书转让期间的业务往来凭证,包含不限于合同,发票,实物交接单,发货单,结算凭证,付款凭证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根据熠乐公司提供的民事起诉状显示,涉诉商票到期兑付时间为2022年1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人提示付款。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涉案商票到期兑付日期的起始时间应为2022年1月31日,最终兑付时间为2022年2月9日。然而,熠乐公司提示付款时间为2022年1月28日,兑付时间提前了3天,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进行兑付操作,持票人(票据到期日之前)***人进行了提示付款,此时如果被拒付,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无权向票据上其他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且,根据熠乐公司提供的诉状显示:涉案票据的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更能证明熠乐公司不具备向票据背书人进行票据追索权。第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不应承担票据追索中的相关责任。
**公司辩称,**公司与熠乐公司存在设备买卖的合同关系,**公司为支付设备款,***公司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他答辩意见同**公司。
昊凡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熠乐公司与**公司签有《购销合同》约定,**公司自熠乐公司处采购价值342,857元的设备零部件。合同签订后,熠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公司开具金额为342,85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遂,**公司为支付部分货款,***公司背书转让一张,票据号码为21051100351252021020184346426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票面记载情况:出票人及承兑人为天津天房融创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31日;能否转让为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转让背书情况:由**公司、昊凡公司、**公司、熠乐公司依次背书。提示付款情况:提示付款日期为2022年1月28日,付款或拒付为拒绝签收,付款或拒付日期为2022年2月7日;提示付款日期为2022年2月7日,付款或拒付为拒绝签收,付款或拒付日期为2022年2月11日。2022年4月27日,熠乐公司发起在线追索。现熠乐公司承兑汇票不能,故成讼。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人提示付款。本案中,熠乐公司取得票据合法,该票面记载事项符合我国票据法相关规定。熠乐公司虽在汇票到期日前曾提前提示付款,但其亦于到期后十日内再次提示付款,且两次均被“拒绝签收”,故熠乐公司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所规定的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的情形,**公司该部分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关于“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之规定,熠乐公司选择向除出票人外的全部背书人主张连带支付汇票金额200,000元,及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代理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2月1日(汇票到期日之次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的规定,当**公司、昊凡公司、**公司清偿债务后,即享有案涉票据权利。鉴于保全保险费损失非直接损失,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沈阳**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山东熠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给付汇票金额200,000元,及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山东熠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半费)2,150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沈阳**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山东熠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六十五条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