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彭州民初字第4660号
原告成都思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魏盛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静,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名豪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秋荣,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敬东,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朴,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思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名豪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思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静,被告成都市名豪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敬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思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被告成都市名豪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成都思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吊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吊篮,用于成都濛阳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一期15栋配套住宅工程(11-15号楼),吊篮租金每台每天45元。根据《吊篮启用单》显示,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启用12号楼吊篮46台,2014年4月12日启用11号楼、15号楼吊篮80台。根据《吊篮停用单》显示,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停用11号楼吊篮31台,2014年8月29日停用12号楼吊篮44台,2014年8月30日停用15号楼吊篮45台,2014年11月9日停用剩余吊篮6台。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尚欠租金49299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给付,根据《吊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滞纳金147898.5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成都市名豪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租金492995元及滞纳金147898.5元。
被告成都市名豪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租赁事实及租金金额无异议,滞纳金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依法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租金已经足额支付给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应由该项目经理向原告支付,同时本案因其项目经理的原因造成租赁费用未及时支付原告,滞纳金应由项目经理承担。
原告成都思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被告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吊篮租赁合同1份、吊篮启用单2张、吊篮停用单4张、承诺书1份、结算单2份、律师催收函、施工现场照片,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吊篮的事实及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和滞纳金共计640893.5元。
被告成都市名豪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成都市名豪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上述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被告成都市名豪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成都思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吊篮租赁合同》,合同载明:出租方成都思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租方成都市名豪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租吊篮设备使用地点为成都濛阳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一期15栋配套住宅工程(11-15号楼);租用吊篮日租金45元;租金超期付款按日加收应支付款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启用12号楼吊篮46台,2014年4月12日启用11号楼吊篮33台、15号楼吊篮47台,同时双方签订《吊篮启用单》,对吊篮的启用时间和台数进行确认。2014年8月23日被告停用11号楼吊篮31台,2014年8月29日停用12号楼吊篮44台,2014年8月30日停用15号楼吊篮45台,2014年11月9日停用剩余吊篮6台,吊篮停用后,双方均签订《吊篮停用单》,对吊篮的停用时间和停用台数进行确认。2014年9月5日,被告成都市名豪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付关荣出具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9月20日前支付租金70%,交房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30%。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律师催收函,对租金和滞纳金进行催收。
另查明,被告已归还全部租赁吊篮,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所欠租金进行结算,结算中对2014年11月9日停用的6台吊篮停止时间计算为2014年11月8日;同时被告在租赁使用过程中部分吊篮损毁,双方确认维修吊篮费用为14100元。经结算,双方在租金结算单上签字认可被告应支付原告吊篮租金843885元、维修吊篮费用14100元,被告已支付364990元,尚欠原告49299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租赁物交付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原、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92995元(含维修费14100元),被告应按该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92995元(含维修费14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应由其项目负责人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合同主体为签订合同的原、被告,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提出被告支付滞纳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滞纳金金额为985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名豪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思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492995元(含维修费14100元);
二、被告成都市名豪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思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985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4元,由被告成都市名豪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先由原告成都思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垫交,待被告成都市名豪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租金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