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5民初7061号
原告:成都思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魏盛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龙萍,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瑶,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刘廷毅,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雁华,女,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单位及职务为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青羊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语,女,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单位及职务为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青羊区。一般代理。
原告成都思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鸿公司)与被告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飞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龙萍,被告成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成飞公司向思鸿公司支付至2017年6月7日的尚欠租金、进出场费、塔机停置费共计336738元,并按每月8050元/月/台的标准支付后续停置费直至2017年9月30日;2.成飞公司向思鸿公司支付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6月7日的违约金为67347.6元,并按照每日241.29元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6月8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之后后续违约金;3.成飞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5日,原、成飞公司双方签订《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对租金单价、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思鸿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成飞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且尚未归还租赁塔机,截至2017年6月7日,成飞公司尚欠租金、进出场费、塔机停置费共计336738元,违约金67347.6元,以上金额共计为404085.6元。对于上述款项,思鸿公司多次催要,成飞公司都不予支付。为维护思鸿公司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至法院。
被告成飞公司辩称,成飞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思鸿公司对成飞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第一,思鸿公司与成飞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仅仅是用于安检备案,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思鸿公司无权依据该合同向我方主张权利。合同未实际履行具体体现在:1.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是双方任意填写,仅仅1.15元每月每台,合同该价款表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本意并非要履行该合同;2.成飞公司与建安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机械租赁由成都建安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成飞公司无需再进行塔机等大型机械的租赁;3.工程结算发生在塔机实际租赁方与思鸿公司之间,成飞公司并未向思鸿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第二,因为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思鸿公司无权主张违约金,另外,但就思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来看,违约金金额过高,且思鸿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未按期收到租赁费而承担了相关损失,思鸿公司的违约金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第三,成飞公司申请追加成都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为被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思鸿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成飞公司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思鸿公司签订《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项目名称、施工内容和使用地点为珍发酒店二期工程(上善居),都江堰市安轻路,租赁期限为从设备实际使用之日至设备报停之日;2.施工机械及租金计算与支付:施工升降机,规格型号为SS100/100,数量两台,进出场费1.2万元/台,租赁费1.15万元/月·台,租金按月计算,检测合格后,支付进场费,使用后2个月支付第二次租金,以后每月支付;3.进出场费用共计人民币2.4万元,包含:运输费、吊装费、安装及拆卸费、检测费等。进出场费用在安装完成后付清;4.机械设备管理:停置费计收标准为每月按租金的70%收取停置费,机械设备属下列原因之一造成停置,计收机械设备停置费:非因机械设备本身故障停机而停置现场;任务告一段落,承租人要求仍留置现场另行安排任务;因承租人的责任造成停机。机械设备属下列原因之一者,不计收机械设备停置费:因机械设备故障而停置现场;属于供方的责任而造成停置;属于节假日,气候原因造成停置;承租人已告知出租人可以拆除退场而未及时退场的停置机械设备;5.违约责任:违约金为租金总额的20%,其中承租人违约责任包括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逾期超7日,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承租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合同落款处经成飞公司及思鸿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同时成飞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龙明开”签名字样。
2015年5月11日,思鸿公司委托四川交大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对建筑机械物料提升机(货用升降机)安全性能进行了检测。经检测合格。
另查明,2016年9月1日,成飞公司与思鸿公司结算确认:物料提升机出场费用为24000元;物料提升机一台从2015年4月23日启用至2016年8月31日止用,月数16个月,天数8天,月单价为11500元,天数单价为383元,租金合计为187064元;物料提升机一台从2015年5月4日启用至2016年8月31日止用,月数15个月,天数28天,月单价为11500元,天数单价为383元,租金合计为183224元。2015年12月31日,付款5万元,2016年4月6日付款8万元。累计金额为264288元。结算明细承租方处为“龙明开2016.9.1”签字字样,同时下方还有“情况属实,易传武。2016.9.1”字样,出租方处为思鸿公司盖章确认。
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思鸿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成飞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租赁合同》、结算明细单、《建筑机械物料提升机(货用升降机)安全性能检测报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审理中,(一)思鸿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部分请求,确认成飞公司支付后续停置费至2017年10月7日,自愿撤回对2017年10月8日至塔机归还之日止的塔机停置费。(二)2017年8月21日,成飞公司提交《情况说明》及领条、借支单、借款单、借条、无证支出报销单,《情况说明》中表示其与思鸿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经向实际承租方核实,思鸿公司已经收取的款项包括结算单上的5万和8万,还有劳务分包方代思鸿公司向其施工升降机人员支付的工资,金额为19余万元;思鸿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现场现存的施工升降机为一台,并已向劳务分包方发函要求其撤离现场。(三)成飞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还提交如下证据:1.成飞公司与成都建安劳务有限公司签署的《上善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明成飞公司系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成都建安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第二款(1)和(9)约定,由成都建安劳务有限公司负责工程范围内所有的劳务、材料和机械设备,并承担其费用;成都建安劳务有限公司执行负责设备的维修、保养和燃料、机械等事项,自行负责工程正常运转所需的资金。该约定能够证明成飞公司无需承担塔机等机械设备的租赁。思鸿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合同具有相对性和独立性,无论成飞公司与成都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如何签订的,但不能证明思鸿公司与成飞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假的。根据建设部令166号,关于塔机等机械的相关规定,塔机等大型机械是不允许进行劳务分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必须在安监局进行备案的,《租赁合同》也是进行了备案的。2.成都建安劳务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成都建安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龙明开,与思鸿公司进行结算的是建安劳务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的也是建安劳务公司和思鸿公司。思鸿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龙明开是否担任成都建安劳务有限公司的法人,在思鸿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的签章处,经成飞公司签字盖章,委托代理人龙明开签字进行确认,足以证明龙明开,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时候是作为成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签字,成飞公司认可了《租赁合同》内容。3.付款凭证2张,证明成飞公司与建安劳务公司的《劳务承包合同》确实在履行。思鸿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4.《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证明合同第二条第一款载明的租赁费用为1.15元,该合同是双方任意填写的租赁费用,双方并非要履行该合同;另外,思鸿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的这部分所载明的“万”字是其自行添加。思鸿公司认为双方的合同在这个部分都是手写的,关于这部分的约定,原成飞公司不可能是将租赁费设定为1.15元,这也是不符合常理的。另外,结算单经成飞公司委托代理人龙明开签字确认,载明月单价为11500元,由此可以推论出单价为1.15万,成飞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上面载明为1.15元只是当时签合同的时候可能写漏了。5.租赁合同(思鸿公司与四川坤山劳务有限公司签署的)(复印件),证明实际承租塔机的是四川坤山劳务有限公司,而四川坤山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易传武,易传武也在思鸿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字。该原件由思鸿公司方持有。思鸿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因成飞公司无法提供原件,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思鸿公司提供其与成飞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经成飞公司盖章确认,能够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虽然成飞公司提交的《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上面载明的租赁费为每月每台“1.15元”,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该“1.15元”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结合思鸿公司提交的结算单,能够确认双方约定的租赁费为1.15万元,故成飞公司提交的《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上的“1.15元”应为书写错误,应以思鸿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为准。思鸿公司与成飞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要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对于成飞公司主张应当追加成都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且本案实际上是思鸿公司与成都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其与思鸿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上并未履行,对此,本院认为,思鸿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经成飞公司签章确认,而事实上思鸿公司也提供了设备到成飞公司的项目上,而成飞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其与成都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同意成飞公司的追加申请,对成飞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成飞公司认为成都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存在代思鸿公司支付工资19万余元的问题,这属于成都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与思鸿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
思鸿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落款成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为龙明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之规定,龙明开有权代表成飞公司就工程的相关情况签字确认,而思鸿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上有“龙明开”的签字字样,而成飞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签名系伪造,故对思鸿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结算单上所确认的数据,能够确认截止2016年8月31日的租金共计为264288元,同时,该结算单上确认2016年8月31日物料提升机停止使用,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成飞公司应从2016年9月1日开始向思鸿公司支付机械停置费,停置费按照租金的70%即每月每台8050元来计算,思鸿公司确认尚有一台机械在现场,而成飞公司对此予以确认,现思鸿公司主张成飞公司支付从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停置费共计104650元(8050元/月/台×13月),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违约金,因成飞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停置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及《租赁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成飞公司应向思鸿公司支付违约金,对于思鸿公司主张按照每天241.29元的标准从2016年9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该违约金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违约金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应为租金总额的20%计算即52857.6元(264288元×20%),
综上,思鸿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思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64288元及停置费104650元;
二、被告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思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52857.6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思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成都思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1元,减半收取3680.5元,由被告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成都思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预交,待被告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思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维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