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思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某某与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82民初3089号
原告***,女,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代理人廖加冬,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思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魏盛林,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帅芸,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栾汉忠,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昉,男,1990年11月14日出,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系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莉,女,汉族,1989年5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洪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加冬,被告成都思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帅芸,第三人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昉、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4月12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6年8月11日,原告向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同日,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不服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成都思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仅是租赁建筑施工升降机等机械设备给第三人使用,升降机的操作人员由第三人自行招用。故原告与被告员工之间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告的工作性质是短期临时性的,本次租赁时间只有短短的5个月,原告又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因此不宜认定原告与被告或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员工,被告的建筑工地租赁使用被告的升降电梯,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配备升降电梯的操作人员。因原告系被告招聘的操作人员,且原告又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原、被告之间仅存在劳务关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四川石化基地技术创新工程项目后,于2015年10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第三条第四项约定,由被告配备持证上岗的机械操作工2名/台,并约定,机械租赁、安装、操作、维护、管理、拆除等,必须由被告全面负责,被告必须与机械操作工签好劳动合同,并为操作人员购买意外保险或综合保险。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的施工升降机进场,原告作为升降机操作工也同时进场工作。2016年4月12日13时许,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2016年5月26日,原告向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同日,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法院申请撤诉。2016年8月11日,原告再次向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同日,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不服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彭劳人仲委不字(2016)第0001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且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有第三人提交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工资表,证明由被告配备升降机操作人员,原告的工资实际是由被告发放的事实。以及到庭双方当事人当庭相一致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证据,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加盖成都倍特建安公司四川石化基地技术创新中心项目资料专用章的证明1份、工资发放表2页,证人李阳伟、陈忠芝证言、工作地点照片3张,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工地工作,后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经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异议;对证明、工资发放表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人证言、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经第三人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异议;对证明、工资发放表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出具该证明、工资发放表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案,并非认可其为第三人员工。同时,加盖的是资料专用章,不是第三人的公章,故不具有法律意义。照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问题,因此,该证据因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证明、工资发放表仅加盖第三人资料专用章,其效力低于第三人提供的的租赁合同,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对证人证言、工作地点照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证人李阳伟、陈忠芝未到庭作证,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本庭无法确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照片3张,因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三人承包的四川石化基地技术创新工程项目,为被告操作升降机是事实。但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于2016年3月12日年满50周岁,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原告已于2016年3月1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不具有我国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故原告不能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对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成都思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洪轩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张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