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青岛市崂山区某某建筑机械租赁站被申请人青岛中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第五分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12财保91号
申请人:青岛市崂山区蕾硕银通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中韩午山村。
负责人:王元新,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李瑜,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兵兵,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青岛中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李德顺,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张延东。
申请人青岛市崂山区蕾硕银通建筑机械租赁站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青岛中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第五分公司银行存款42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王元新以其名下鲁B号、鲁B号、鲁B号汽车提供担保,担保人王凯中以其名下鲁B号汽车一辆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引起申请人青岛市崂山区蕾硕银通建筑机械租赁站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原因成立,且担保人王元新、王凯中已向本院提供财产予以担保。为防止被申请人财产转移,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青岛中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第五分公司银行存款42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担保人王元新名下鲁B号、鲁B号、鲁B号汽车;
三、查封担保人王凯中以其名下鲁B号汽车一辆。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朱翠玮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