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建集团股份公司、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烟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终3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堂邑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吴书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志君,男,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辉,男,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新天地小区。
负责人:魏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志君,男,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辉,男,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12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利,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硕,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中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南海支路5号26层A户。
法定代表人:李德顺,总经理。
上诉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青建集团)、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建集团烟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岛中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6民初2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建集团、青建集团烟台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6民初297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合同无效,工程价款认定错误。《分包合同》为合同主体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双方善意行为的体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涉及的《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此为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所导致的后果,给青建集团、青建集团烟台分公司造成实际行为及道德上的侵害,青建集团、青建集团烟台分公司为被侵害的一方。根据相关法律条文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因此合同结算价款同为无效,双方己办理的工程结算书为***的欺诈行为,结算书同步无效。青建集团、青建集团烟台分公司原已支付***的工程款,为***的非法所得,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依法返还非法所得。因此一审判决所诉青建集团应向***结清己确认工程款,适用法律有误。2、工程质量认定错误。因涉案工程现处于停工状态,未经建设主管部门竣工验收,不能证明工程为合格工程,工程质量有待于建设主管部门确认。一审判决书所述“二被告未对原告施工工程提出质量异议”,未提出质量异议并不代表青建集团、青建集团烟台分公司认可工程质量,工程质量需具有权威的建设主管部门认可,一审法院不能以此裁定工程质量合格,同时支付***工程价款;此裁定已超出了一审法院审理范围,同时一审法院更不能推断工程质量的合格性,作出判决。3、工程结算价款认定错误。依据相关法律条文规定《分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的,当工程质量合格的,结算价款参照合同执行;当工程质量不合格但经返修不影响使用的,按照市场价折价进行结算。本工程目前处于停工状态、未经竣工验收,质量有待建设主管部门的认定,不能证明为合格工程,双方己办理结算价款的有效性有待确认。一审判决所述“被告青建集团、青建集团烟台分公司应按照结算标准和对账单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结合上述第2条“工程质量认定有误”中阐述的理由,本工程质量在未经建设主管部门认可的前提下,做出此判决,已严重超出一审法院判决的范围,使用法律条文有误。青建集团、青建集团烟台分公司坚决反对,是不能接受的。4、工程尾款支付时间认定错误。综上所述,因工程质量、结算价款的有效性有待确认,所以***所申请的工程欠款数额的准确性及支付时间有待确认。并非一审判决所述“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烟台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744017.13元,并以2744017.13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I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润承担利息。”对此青建集团、青建集团烟台分公司完全不能接受。
***辩称,一、***挂靠中厦劳务公司,借用中厦劳务公司的名义与青建集团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无效,***是实际施工人。应认定***与青建集团之间达成合意,直接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青建集团、青建集团烟台分公司直接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1、根据《工程项目管理协议》可知,***与中厦劳务公司达成协议,***借中厦劳务公司资质对外签订合同。***以中厦劳务公司的名义与青建集团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办理相应的施工手续,中厦劳务公司未进行实际施工活动、未进行实施施工管理。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中厦劳务公司不承担因工程管理导致的项目亏损,由***自负盈亏。并且该涉案工程中厦劳务公司向青建集团及总包单位提供的履约保证金及其他费用等均由***提供。证明***挂靠中厦劳务公司,***作为挂靠人负责筹措并以中厦劳务公司即被挂靠企业的名义缴纳履约保证金。根据《工程项目管理协议》关于管理费收取标准的约定可知,***需向被挂靠的中厦劳务公司交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证明***与中厦劳务公司是挂靠关系。2、***持有《劳务分包合同》的原件,***与青建集团烟台分公司《土建劳务结算报告》与《土建劳务过程付款对账单》的原件及文件中均有***、中厦劳务公司、青建集团、青建集团烟台分公司的签字盖章,并且***持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料。若非***与中厦劳务公司是挂靠关系,则***不可能持有上述文件。因此证明中厦劳务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劳务分包单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中厦劳务公司是挂靠关系。3、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LW20130440002、LW20130440002)关于项目经理的委任,证明青建集团认可***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的身份。青建集团作为总包单位有义务审查合同约定中***作为项目经理是否与中厦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实际上***与中厦劳务公司并无劳动关系并非中厦劳务公司的企业员工。因此证明青建集团对***挂靠中厦劳务公司的行为是明知并且认可的。4、《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并约定如遇其他原因造成的工程停工、待建等实际情况,青建集团在停工后继续支付中厦劳务公司前期应得劳务费,但不承担因此给中厦劳务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证明涉案工程停工后进行劳务报酬的结算有合同依据。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因借用资质(即挂靠行为)而与青建集团、青建集团烟台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即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6、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就涉案工程而言,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应当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即应当根据“土建劳务结算报告”履行付款责任。***挂靠中厦劳务公司,借用中厦劳务公司的名义与青建集团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无效,***是实际施工人。同时青建集团、青建集团烟台分公司明知挂靠事实并认可***借用资质施工,中厦劳务公司仅为名义上的合同相对方,应认定***与青建集团之间达成合意,直接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青建集团、青建集团烟台分公司直接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二、***有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证明了***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等方面的投入,而且对于涉案工程从图纸会审到劳务结算全过程参与,并由青建集团、青建集团烟台分公司、中厦劳务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的签字盖章确认。证据中每个单项证据相互印证并证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三、涉案工程已经完成结算,青建集团、青建烟台分公司应该按照结算标准向***给付工程款。土建劳务过程付款对账单,证明了***与青建集团、青建集团烟台分公司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了青建集团、青建集团烟台分公司对于***的直接付款责任。根据本案《分包合同》与《工程项目管理协议》的内容及***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的事实,***对涉案工程提供的为劳务作业,其取得对价为工程价款中的人工费及劳务施工相应的管理费,涉案工程停工撤场后,后续的建设施工合同已不能履行,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进行支付工程进度款,青建集团、青建烟台分公司应向***清结已确认的工程款,青建集团、青建集团烟台分公司主张执行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法院不应支持。2017年6月7日涉案的已完工工程完成结算,最终结算额20365202.25元。青建集团、青建烟台分公司及其商务经理、项目经理、预算合约部经理均在劳务结算汇报表上签字盖章确认,中厦劳务公司在劳务结算汇报表上盖章确认,***作为中厦劳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劳务结算汇报表上签字确认;另外,在劳务结算汇报表的十份附件中均有上述项目经理、负责人的签字确认。2019年7月28日,***与青建集团、青建烟台分公司进行涉案项目土建劳务过程付款对账,证明涉案工程结算总值20365202.25元,应付款净额20063911.13元,已付款17319894元,欠付工程款2744017.13元。青建集团、青建烟台分公司财务部负责人、项目商务经理、预算合约部经理均在付款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作为劳务单位项目负责人在付款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以上明确了***与青建集团、青建烟台分公司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四、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青建集团、青建集团烟台分公司也未对***施工工程提出质量异议,青建集团、青建烟台分公司应该按照结算标准和对账单数额向***给付工程款。青建集团、青建烟台分公司已经按照结算标准完成结算,并且完成对账,签署对账单,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青建集团、青建集团烟台分公司也未对答辩人施工工程提出质量异议,应当认为青建集团、青建烟台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表示认可。青建集团、青建烟台分公司应该按照结算标准和对账单数额向***给付工程款。
中厦劳务公司缺席,且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建集团、青建集团烟台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744017.13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5万元(暂计金额,请判令至青建集团、青建集团烟台分公司实际还款之日);2.由青建集团、青建集团烟台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建集团、青建集团烟台分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同建设单位签订了《烟台中和大酒店及商业、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由青建集团承建位于栖霞市臧家庄镇的烟台栖霞中和大酒店及商业、住宅楼工程。2013年3月28日,青建集团与中厦劳务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LW20130440002、LW20130440003)。两份合同约定:施工总承包单位: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劳务分包单位:青岛中厦劳务有限公司。2、劳务分包工程名称:烟台栖霞中和大酒店及商业、住宅楼工程(1#、2#、7#、3#、6#楼)(LW20130440002号合同)、烟台栖霞中和大酒店及商业、住宅楼工程(4#、5#、酒店)工程(LW20130440003号合同)。工程地点及规模:烟台市栖霞市臧家庄镇。两段工程共计70766.98㎡。劳务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基础、主体结构及粗装修所有工作。合同第九条9.2约定,“乙方委派的符合本合同驻工地代表为:周德江、***,职务:项目经理,职称:工程师。”合同第十条10.8约定,“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劳务报酬计算方式,并约定无论各项费用市场价格如何变化及政策性如何调整,单价均不同调整,工程变更双方据实协商调整。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并约定如遇其他原因造成的工程停工、待建等实际情况,青建集团在停工后继续支付第三人前期应得劳务费,但不承担因此给第三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劳务报酬的支付,约定,“全部完成或三个月内付至已完产值的75%;以后按月进度支付当月完成产值的75%;主体全部封顶付至累计已完产值的80%;主体验收合格(或年底)付至累计已完工程量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付至审定已完成产值的90%;本工程与发包人结算审计完成且甲乙双方结算完成后付至乙方结算值的95%;保修期满结清余款5%。”
2013年3月30日,中厦劳务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协议》。合同约定:甲方:中厦劳务公司。乙方:***。管理项目范围:烟台栖霞中和大酒店及商业、住宅楼工程(1#、2#、7#、3#、6#楼)工程、烟台栖霞中和大酒店及商业、住宅楼工程(4#、5#、酒店)工程。第二条第1条证明,***“代表甲方(第三人)实施工程劳务施工管理,履行甲方(第三人)与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签订合同中所规定的责任和义务,是施工工程的第一负责人。”第二条第9条约定,“乙方从事的物资、设备采购或租赁活动,原则上由乙方个人对外签订采购及租赁等合同,如果确有必要以甲方公司名义对外签署采购及租赁等合同。”第10条约定,“乙方在项目实施中,如因管理等各种原因导致的项目亏损,最终的债务均由乙方负担。”第11条约定,“本工程向发包人、及总包单位提供的履约保证金及其费用等均由乙方提供。”***代第三人向发包人及总包单位交履约保证金。第三条第1条约定,“管理费收取标准:甲方按照工程结算值的1.5%收取,管理费在过程中按当期产值比例收取。”证明***挂靠第三人,第三人收取管理费。第三条第1条约定,证明涉案工程价款结算方式按照第三人与青建集团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
2013年4月5日***与青建集团烟台分公司项目负责人逄志君签订协议,约定关于涉案工程建材费、机械费、人工费、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以中厦劳务公司涉案工程劳务施工代表(项目经理)的身份对涉案工程进行现场管理、组织工人进行劳务施工,中厦劳务公司收取管理费和税金。本案涉案工程实施的主体框架结束后,青建集团与建设单位达成协议,撤场停工,***与中厦劳务公司因此随之撤场。2017年6月7日,中厦劳务公司与青建集团烟台分公司对涉案工程完成结算,***在结算负责人栏处签字,结算总额20365205.25元,尚欠***工程款2744017.13元。2019年7月28日,***与青建集团、青建集团烟台分公司进行涉案项目土建劳务过程付款对账,对账记载涉案工程结算总值20365202.25元,应付款净额20063911.13元,已付款17319894元,欠付工程款2744017.13元,青建集团、青建集团烟台分公司涉案工程的财务部负责人、项目商务经理、预算合约部经理均在付款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作为劳务单位项目负责人在付款对账单上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是:一、***与中厦劳务公司是否成立挂靠关系,进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是否有实际施工人的地位。二、青建集团、青建集团烟台分公司是否应该按照结算标准向***给付工程款。
关于焦点一,***认为:***挂靠中厦劳务公司,借中厦劳务公司资质对外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厦劳务公司没有参与工程实际施工,中厦劳务公司仅为名义上的合同相对方,分包合同,因挂靠关系为无效合同,***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青建集团、青建集团烟台分公司直接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青建集团、青建集团烟台分公司认为:签订《分包合同》只是形式审查,合同上有中厦劳务公司盖章,签订合同时***由中厦劳务公司委托,不清楚是否是挂靠。中厦劳务公司认为,中厦劳务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协议》,委托***对该项目进行工程管理。青建集团将工程款拨付给中厦劳务公司,中厦劳务公司拨付给***,付款时扣除1.5%的管理费和税金,其他没有任何截留,表示其不理解挂靠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借用资质,就指没有资质或者资质等级不符合建设工程资质标准的企业或者个人,以有资质或者资质等级标准与承包工程相符的施工企业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名义上的工程承包人并不实际组织施工,而是在收取一定数量管理费的前提下,将承揽的工程交由无资质或者资质等级低的企业或者个人完成。从本案《分包合同》与《工程项目管理协议》的条款以及***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证据资料可以看出,***不具备建设工程的法定劳务作业资质,而涉案工程所有劳务施工内容都由***组织施工,而且对于涉案工程从图纸会审到劳务结算、付款对账全过程参与,并由青建集团、青建集团烟台分公司和中厦劳务公司的其项目负责人的签字盖章确认。中厦劳务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承包单位,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没有对涉案工程投入相当的人员、资金及财物设备,只收取***交纳的管理费,上述事实足以证实***是借用中厦劳务公司的资质,***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与中厦劳务公司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与《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为无效合同,***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焦点二,青建集团、青建集团烟台分公司是否应该按照结算标准向***给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分包合同》与《工程项目管理协议》的内容及***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的事实,***对涉案工程提供的为劳务作业,其取得对价为工程价款中的人工费及劳务施工相应的管理费,涉案工程停工撤场后,后续的建设施工合同已不能履行,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进行支付工程进度款,青建集团、青建集团烟台分公司应向***清结已确认的工程款,青建集团、青建集团烟台分公司主张要执行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017年6月7日涉案的已完工工程完成结算,最终结算额20365202.25元。青建集团、青建集团烟台分公司及其商务经理、项目经理、预算合约部经理均在劳务结算汇报表上签字盖章确认,中厦劳务公司在劳务结算汇报表上盖章确认,***作为中厦劳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劳务结算汇报表上签字确认;另外,在劳务结算汇报表的十份附件中均有上述项目经理、负责人的签字确认。2019年7月28日,***与青建集团、青建集团烟台分公司进行涉案项目土建劳务过程付款对账,证明涉案工程结算总值20365202.25元,应付款净额20063911.13元,已付款17319894元,欠付工程款2744017.13元。青建集团、青建集团烟台分公司财务部负责人、项目商务经理、预算合约部经理均在付款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作为劳务单位项目负责人在付款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以上明确了***与青建集团、青建集团烟台分公司间的债权债务数额,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青建集团、青建集团烟台分公司也未对***施工工程提出质量异议,青建集团、青建集团烟台分公司应该按照结算标准和对账单数额向***给付工程款。
对于***请求的工程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青建集团、青建集团烟台分公司应当自起诉之日2019年9月17日开始以欠款数额2744017.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青建集团烟台分公司系青建集团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结合本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要求青建集团、青建集团烟台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以及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对结算报告和对账单的质证意见,***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青建集团、青建集团烟台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直接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青建集团、青建集团烟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744017.13元,并以2744017.13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52.14元,由青建集团、青建集团司烟台分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借用中厦劳务公司的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的事实清楚,***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以中厦劳务公司名义与青建集团签订的分包合同依法应为无效。青建集团、青建集团烟台分公司欠付实际施工人***部分工程款的证据充分,依法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青建集团、青建集团烟台分公司虽主张***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且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施工的部分已经进行了验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故***要求青建集团、青建集团烟台分公司参照分包合同约定及双方实际结算数额给付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青建集团、青建集团烟台分公司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同意给付***工程款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青建集团、青建集团烟台分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时,并未要求***返还非法所得,现在二审中提出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青建集团、青建集团烟台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被取消,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自此之后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6民初2970号民事判决为:限青建集团股份公司、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烟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744017.13元,并以2744017.13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52元,由上诉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烟台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卫东
审判员  王家国
审判员  陈晓彦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