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市同广管道安装维修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邹城市同广管道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883民初2515号
原告:***,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男,1955年1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
委托代理人:聂建,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国升,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8月18日出生,邹城市同广管道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山东省邹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开贞,邹城圣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城市同广管道安装维修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开贞,邹城圣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城市平阳寺建筑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杭忠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伟,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城市食品加工物流园区管委会办公室。
住所地: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卓克忠,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文博,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邹城市同广管道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广公司)、邹城市平阳寺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平阳寺建筑公司)、邹城市食品加工物流园区管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邹城市物流园管委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王国升,被告***及同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贞,被告平阳寺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邹城市物流园管委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同广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4万元,归还现金50万元,并以11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平阳寺建筑公司、邹城市物流园管委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将同广公司承包的邹城市物流园管委办中石油管道保护工程转包给二原告,双方口头约定,每米8000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结束时支付工程款。2015年6月2日原告***转账给被告***50万元,作为该工程的质量保证金。2015年6月10日工程施工完毕,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也未返还原告50万元。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该工程的发包方系被告邹城市物流园管委办,承包方是平阳寺建筑公司,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辩称,***系同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起诉。
同广公司辩称,被告平阳寺建筑公司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同广公司,同广公司将工程中的辅助工程转包给熊洪升,同广公司与二原告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二原告应向合同相对人熊洪升主张权利。其次,涉案工程目前尚未结算,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和质保金也应待工程结算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才能给付。
平阳寺建筑公司辩称,平阳寺建筑公司将中标工程转包给了同广公司,同广公司如何施工,平阳寺建筑公司并不知情,平阳寺建筑公司与原告也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其次,涉案工程现已停工,发包方邹城市物流园管委办尚未向平阳寺建筑公司支付任何工程费用。即使是二原告实际施工,根据原告的陈述,50万现金是被告***向原告要求给付的,应为二原告与***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平阳寺建筑公司无关。此外,原告主张的管道施工价格每米8000元与实际不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对平阳寺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邹城市物流园管委办辩称,邹城市物流园管委办是发包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
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伙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2017年3月18日的答辩状一份,询问笔录一份,(2017)豫0102民初49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认可收到5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将工程转包给二原告的事实。3、邹城市香城镇人民政府文件一份,证明该工程发包方系邹城市物流园管委办。4、施工现场照片44张,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工程后进行了施工,现已施工完毕。5、工程进度计划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完成工程的过程、施工方式、工程量及工程价格。6、收条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50万元的事实。7、工商登记信息两份,证明被告同广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
被告同广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2、4不能证明二原告对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2、证据3与邹城市物流园管委办邹物管办(2015)9号文件内容不一致,熊洪升承包2000米的工程才缴纳了50万元质保金,若二原告仅施工部分工程就缴纳50万保证金与事实不符。3、证据5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进度报告,并没有同广公司签字或认可,现工程并未结算,该报告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4、证据6不能证明***收取的是***的工程质量保证金50万元。5、对证据7没有异议。
被告平阳寺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合伙协议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实际施工人。2、从裁定书内容来看,原告自认50万元是借款并非工程质保金,不应与工程款一并主张。3、香城镇政府文件中记载的项目总投资是980万元,并非是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4、对同广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同广公司具备建筑工程和管道安装的相关资质。其他证据质证意见与同广公司一致。
被告邹城市物流园管委办质证意见与平阳寺建筑公司一致。
被告同广公司为证明自已的观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证明平阳寺建筑公司中标的情况,工程成交价914999元。2、邹物管办【2015】9号文件,其中第六项护砌工程由平阳寺建筑公司转包给同广公司,同广公司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输油分公司岗上保护站交纳了40万元的管道保护施工风险保证金,向中石化曲阜站交纳了20万元管道保护施工风险保证金;3、熊洪升书写的证明三份,证明原告主张的50万元保证金的来源及交付给***的情况。4、证人李德玉、夏振玲出庭出庭作证,李德玉证实***将4000米管道维修的工程转包给熊洪升,听熊洪升说交了50万元质保金。夏振玲证实,听熊洪升说承包了涉案工程,交付了50万保证金,也见过二原告在工地施工。
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同广公司收取原告50万元保证金的合法性,原告承接的工程仅是一段工程,并非邹物管办【2015】9号文件中第六项的全部护砌工程。2、对熊洪升书面证言不予认可。熊洪升未出庭作证,如果保证金是熊洪升转账交付的,收到条应当在熊洪升手中而不应当是在原告手中。3、对李德玉、夏振玲的证言不认可。
被告平阳寺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3及证人证言,没有发表具体质证意见,表示平阳寺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同广公司,同广公司如何施工及收取保证金,平阳寺建筑公司不知情。
被告邹城市物流园管委办的质证意见同平阳寺建筑公司一致。
被告平阳寺建筑公司为证明自已的观点,向本院提交《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其将中标工程转包给被告同广公司。
二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平阳寺建筑公司非法转包的事实。
被告同广公司、邹城市物流园管委办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后,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被告同广公司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平阳寺建筑公司提交的与同广公司的承包合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单方制作,需进一步补强证据。被告同广公司提交的熊洪升书写的证明应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李德玉、夏振玲证明的内容多为听说,系传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6日平阳寺建筑公司与被告同广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平阳寺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邹城市食品加工保税物流园区管道保护工程转包给被告同广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1485000.55元,平阳寺建筑公司从本工程总价中提取3%的管理费。2015年5月被告同广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口头转包给原告***、***。2015年6月2日被告同广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收取原告质量保证金50万元,并为原告书写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质量保证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收款人***。2015年6月2日”。第二天,通过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将该款转入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现该管道保护工程因种种原因处于停工状态,尚未进行工程验收和决算。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同广公司辩解,原告出示的质量保证金50万元并非原告交纳,而是案外人熊洪升交纳,因转账凭证及及该收条持有人均系原告,可以证实原告系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权利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平阳寺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邹城市食品加工保税物流园区管道保护工程转给被告同广公司,同广公司又将部分工程非法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即原告,双方形成的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同广公司应将收取的5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给原告。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系原告自愿交纳,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责任,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以其主张权利即2017年1月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时起开始计算。该工程质量保证金系被告同广公司向原告收取,与被告平阳寺建筑公司及邹城市物流园管委办没有事实及法律关系,两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对其工程量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另行向本院邮寄调取证据申请书,不符合证据规则。故原告应当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城市同广管道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0元,并自2017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30元,原告***、***承担4227元,被告邹城市同广管安装维修有限公司承担3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曦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