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12民初6537号
原告(反诉被告):临沂晟联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镇香城社区(***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临沂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东夷大街与华龙路交汇处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晟联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7日立案后,临沂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晟联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470095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逾期支付的货款本金470095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95倍计算);三、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书香府邸B区二期”工程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被告却并未依约支付混凝土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0095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予支付。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审理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45822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10月27日为111278.94元;以上金额共计569533.94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临沂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尚欠原告货款458255元,未按约定支付的原因是原告所出售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给被告带来很大损失,答辩人要求部分货款折抵修复费用69400元,如原告有异议,答辩人对于混凝土质量问题当庭提出反诉并对混凝土施工地面强度、**、修复费用提交申请进行司法鉴定。2、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不应支持,合同对利息损失没有约定,并且逾期付款是因为货物质量不合格导致。3、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没有合同约定,不应支持。
反诉原告临沂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调解或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混凝土不合格导致的损失暂定69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临沂龙泰公司与反诉被告临沂晟联环保公司发生混凝土买卖业务,因反诉被告所出售混凝土不合格导致反诉原告施工的书香府邸B区施工地面多处裂缝,对于裂缝问题反诉被告一直未拿出实际可行的方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支持。
反诉被告临沂晟联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甲方也就是被告发现混凝土质量异常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乙方并进行核实,距离最后一次供货结束时间已经接近半年,在此期间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过混凝土质量问题,更何况原告已经根据已经供货的总金额开具了全额发票,被告也已经接收该发票,也证明了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供应混凝土义务,且混凝土并未有质量问题。其次,被告提起反诉应当就混凝土质量问题及因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分别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8日,临沂晟联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甲方)与临沂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书香府邸B区二期,商品混凝土材料标号和价格、质量标准;甲方、监理单位与乙方共同对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数量、质量等内容进行验收,甲方、监理、总包方有权对任何一车随机抽取检测,甲方对浇筑到工程部位的混凝土发现有异常现象的,应在24小时内通知乙方进行核实,若有争议,双方应会同工程监理及有关部门共同确认质量责任;结算方式,每月甲乙双方应指派专人对当月供应量、调价函等进行签字**,作为付款和结算依据,付款方式,当期用量核对无误后,次月付当期供货总货款的70%,并把前期剩余材料付款至85%,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含二次、砌筑完成)且结算完成付至结算金额的95%,之后第四个月时支付结算金额的100%,乙方每次支取混凝土款项时应于实际付款日前10个工作日提供税率为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加盖合同指定公司财务公章收据,否则甲方有权延期付款;十、违约责任4、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如发生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除本合同中有约定的违约金额外,双方约定本合同的违约金为双方实际发生总合同金额的20%);等等。2023年5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继续执行原主合同《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增加M7.5砂浆采购,质量标准和价格,等等。临沂晟联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临沂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临沂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从混凝土运输车上泵送混凝土时,存在向混凝土中加水的行为。2023年5月22日,临沂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和临沂晟联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微信沟通使用混凝土后出现裂纹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临沂晟联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向临沂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货款金额共计1258255元,其中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期间供应混凝土共计983845元,2023年3月至5月期间供应混凝土共计274410元,双方分别进行对账签字确认。临沂晟联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已向临沂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125825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最后一次开具时间2023年7月27日)。双方确认尚有货款45825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临沂晟联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临沂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提混凝土有质量问题,临沂晟联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予以否认,根据查明的事实,临沂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往混凝土中加水的事实,且在出现裂纹时,亦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时进行处理,因此,在本案审理过程再以混凝土有质量问题为由提出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临沂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临沂晟联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全部数额的发票后,临沂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向临沂晟联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涉案合同并未约定临沂晟联环保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上述规定,临沂晟联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临沂晟联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支出的保全保险费不是必需的费用,不应由临沂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临沂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临沂晟联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82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反诉原告)临沂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临沂晟联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458255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1.5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临沂晟联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临沂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4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临沂晟联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6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临沂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87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临沂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6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临沂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视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以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