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南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威海南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003民初5640号
原告:威海南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西壕街16号。
法定代表人:连顺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玺,男,法律顾问。
被告:***,男,47岁,汉族,城镇居民,住威海市文登区。
原告威海南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威海南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支付威海南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658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在威海南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处购买灯具、家具等相关商品,部分款项已经支付,余款10658元未付。经威海南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促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即应提供被告的姓名、出生日期、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等能够确定被告身份的自然情况,否则视为无明确被告,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受理后应予以驳回起诉。本案威海南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仅提供了被告的姓名、性别、大致年龄,被告的出生日期等其他情况并不明确,无法与他人相区别。故本院认为,本案应视为无明确被告,依法应驳回威海南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威海南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