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03民初4813号
原告:威海南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西壕街16号。
法定代表人:连顺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山东呼雷汤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文登区高村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张绍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辰,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南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源公司)与被告山东呼雷汤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呼雷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玺、被告呼雷汤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景观灯款73750元并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737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并安装景观灯50套,金额为147500元,合同工期一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将50套景观灯提供给被告。被告依约支付原告景观灯款73750元,余款73750元被告应于2017年8月22日前付清。由于被告原因,至今无法安装景观灯,余款也不予支付原告。
呼雷汤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尾款应在南源公司将景观灯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方可支付,但截至目前南源公司并未安装,更无法进行验收,故南源公司无权提前要求支付尾款。二、合同约定应扣留5%即7375元质保金。因产品尚未安装,不应计算质保期限,故该部分费用南源公司无权主张。三、合同第一条约定“报价含安装”,第二条约定乙方即南源公司负责安装。南源公司供货的50套产品目前全部未进行安装,即使假设要求呼雷汤公司支付尾款73750元,也应扣除相应的安装费用。否则对于南源公司来说即是未履行安装义务而取得安装价款,对于呼雷汤公司来说在后续工程中则需另行委托第三方安装、额外支付安装费,如此对呼雷汤公司不公。按照目前公允市场价格,应扣除的安装费为245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并安装景观灯50套,金额为147500元,工期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完工。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呼雷汤公司)支付总货款的50%(每次付款乙方均提供同等金额的正规税票)给乙方(南源公司),货到甲方工地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货款的45%给乙方,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十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将50套景观灯提供给被告。被告依约支付给原告首批景观灯款7375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至今未能将景观灯安装完毕的原因系因相关路段、电力设施等未施工完毕,不具备景观灯安装的客观条件,且被告无法确定何时能够具备景观灯安装条件。
被告辩称安装该50套景观灯的安装费用为24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呼雷汤公司向原告南源公司购买景观灯,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原被告合同约定景观灯的价款包括安装费用,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景观灯安装义务,但现因被告相关配套设施未施工完毕,导致该批景观灯至今无法安装,且无法确定安装时间,该过错不在原告,被告以此抗辩,拒绝支付货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景观灯款737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工地安装景观灯的条件一旦具备,原告应在接到被告通知后一个月内完成景观灯安装并确保景观灯质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呼雷汤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威海南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景观灯款73750元,并自2018年10月10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737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山东呼雷汤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工地安装景观灯的条件一旦具备,原告威海南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接到被告通知后一个月内完成景观灯安装并确保景观灯质量。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元,诉讼保全费7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