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民终2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呼雷汤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文登区高村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张绍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辰,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南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西壕街16号。
法定代表人:连顺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山东呼雷汤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呼雷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南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源照明公司)互易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8)鲁1003民初4813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呼雷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南源照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尾款应在南源照明公司将景观灯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方支付,但截至目前南源照明公司并未安装,更无法进行验收,故南源照明公司无权提前要求支付尾款;二、《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应扣留7375元质保金,因产品尚未安装,不应开始计算质保期限,该部分费用南源照明公司亦无权主张;三、《产品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报价含安装”,第二条约定南源照明公司负责安装,目前南源照明公司供货的50套产品全部未进行安装,即使上诉人呼雷汤公司应支付尾款
73750元,也应扣除安装费用,按照目前的市场价,应扣除安装费用245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南源照明公司答辩称,双方合同未能履行的全部原因在于上诉人,其上诉理由一审判决第二项已经给予明确确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源照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景观灯款73750元并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737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并安装景观灯50套,金额为147500元,工期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完工。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呼雷汤公司)支付总货款的50%(每次付款乙方均提供同等金额的正规税票)给乙方(南源公司),货到甲方工地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货款的45%给乙方,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十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将50套景观灯提供给被告。被告依约支付给原告首批景观灯款73750元。
原告至今未能将景观灯安装完毕的原因系因相关路段、电力设施等未施工完毕,不具备景观灯安装的客观条件,且被告无法确定何时能够具备景观灯安装条件。被告辩称安装该50套景观灯的安装费用为24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呼雷汤公司向原告南源公司购买景观灯,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原被告合同约定景观灯的价款包括安装费用,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景观灯安装义务,但现因被告相关配套设施未施工完毕,导致该批景观灯至今无法安装,且无法确定安装时间,该过错不在原告,被告以此抗辩,拒绝支付货款,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景观灯款7375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被告工地安装景观灯的条件一旦具备,原告应在接到被告通知后一个月内完成景观灯安装并确保景观灯质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呼雷汤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威海南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景观灯款73750元,并自2018年10月10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737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山东呼雷汤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工地安装景观灯的条件一旦具备,原告威海南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接到被告通知后一个月内完成景观灯安装并确保景观灯质量。案件受理费822元,诉讼保全费77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景观灯款7375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的价款、工期及支付价款的期限。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将景观灯交付上诉人,由于上诉人的相关配套设施未施工完毕导致案涉景观灯无法安装,且至今也无法确定具体安装时间,该责任不在于被上诉人。双方合同由于上诉人的原因未能履行,上诉人应当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根据该案的实际履行情况判决上诉人在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景观灯款的前提下,要求上诉人在其一旦具备安装条件即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按约定在一个月内完成景观灯的安装并确保景观灯的质量。该判决结果既维护了被上诉人的权利,又保障了上诉人合同约定的权利。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景观灯款7375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4元,由上诉人山东呼雷汤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永忠
审判员 宫建军
审判员 于 晶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姚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