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725民初4336号
原告:山东重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县新昌北路3378号齐城国际21号楼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493765545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县。
委托代理人:***,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重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东重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山东重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重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的工程进行外墙保温施工,至2015年1月12日,**尚欠山东重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工费110000元未付,**为山东重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上述欠款经山东重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起诉状中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三、答辩人已经与***之间无债权债务纠纷。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案涉外墙保温工程发生于2013年,而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才注册成立,案涉工程施工时间在先,公司注册成立时间在后,原告不可能为实际施工人,原告明显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重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