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顺连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连建设有限公司、泰安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7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辛庄镇大官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亓丰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华,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泰安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岱庙街道灌庄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尚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刚,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兰,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连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泰安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民终2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连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涉及的50万元仅是陈尚掌个人账户转入薛学万个人账户,系个人之间行为,与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无关。50万元系陈尚掌的个人财产。2.本案涉及的50万元,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关联性,二审法院认定为工程保证金是错误的。收条是以薛学万以个人名义出具的,不是以申请人公司名义出具,与本案申请人无关联性。收条内容仅是说明收到现金50万元,对于该50万元的性质并未说明,因此不能认定是工程保证金;该收条内容没有出现申请人公司名称,与申请人无关联性。陈尚掌转款时在银行附言“保证金”是个人添加内容,薛学万并不知情,薛学万出具收条内容也没有认可收到50万元是保证金,不能认定50万元为保证金。一审时,被申请人认可50万元性质是借款;因此二审认定50万元是工程保证金是错误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没有约定收取“保证金”,收取保证金没有任何依据,合同已经约定了质保金。3、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对薛学万虽有授权,但没有授权薛学万收取被申请人任何现金及其他款项的权利;更没有授权薛学万以个人账户收取款项的权利;申请人没有授权薛学万修改已签订合同的权利,薛学万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薛学万收取50万元是其个人行为,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审既认定“薛学万收取被申请人工程保证金50万的行为,应属于对合同进行修改范畴”是有权代理,又认定“至少能够构成表见代理”,自相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泰安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陈尚掌的身份是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薛学万是申请人的代理人,双方之间的行为系基于施工合同,并非个人行为。申请人主张的还款也是通过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二、案涉50万元陈尚掌转款时已经备注保证金,薛学万收条中也确认公司会开收据。说明其已经看到备注信息。三、依据申请人向薛学万出具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薛学万收取保证金50万元是其授权范围内的事情。即便没有授权其个人账户收款,也构成表见代理。原审法院认定并不矛盾。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认定案涉50万元款项为申请人收取的工程保证金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中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薛学万系申请人在案涉项目上签署、补正、撤回、修改合同及工程其他事宜的委托代理人,持有申请人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薛学万在收到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陈尚掌附言内容为保证金的50万元汇款后,出具收到条中写明,“今收到华南公司现金伍拾万元整。注本公司开出收据后原条。经手人薛学万”。从收条内容来看,第一,薛学万认可的是收到“华南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的款项而非陈尚掌个人款项;第二,“本公司”即申请人公司会开具收据;第三,薛学万本人是“经手人”身份。收条内容可以证明薛学万当时向被申请人作出的意思表示系其作为经手人代表申请人公司收取被申请人款项,并非申请人所主张的仅系个人之间的往来。结合薛学万持有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可以认定薛学万的行为系处理与工程有关的保证金事宜,并未超出申请人授权范围。申请人作为法人主体及委托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返还相应款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综上,***连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连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新芳

审 判 员 崔志芹

审 判 员 柴家祥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陶新枝

书 记 员 潘圣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