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顺连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连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市钢城区某某街道南下冶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7民初730号 原告:***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钢城区***大官庄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780770267T。 法定代表人:**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钢城区**街道南下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钢城区**街道南下治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117ME0528850D。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村委会支部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村委会支部委员。 原告***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连建设公司)与被告济南市钢城区**街道南下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下冶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连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下冶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连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南下冶村委会支付原告顺连建设公司工程款1112538.4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为被告施工南下冶村6号楼、7号楼、10号楼、11号楼、13号楼、14号楼、15号楼工程,后2013年12月30日莱芜永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报告书,核定上述7栋楼房工程总价为20008894.7元。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1年3月7日,至今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18896356.3元,尚欠1112538.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南下冶村委会辩称,原告主张的112538.4元,经核对我方尚欠原告362436.22元,与原告所主张的数额差距较大。经询问上届村委班子成员,2016年我方交纳的60万元的税款以及15号楼的水电费共计41065.42元应从原告主张的112538.4元数额中扣除。2017年7月7日前原告认可的数额与我方认可的数额不一致,原告认可数额为18536494.3元,我方认可数额为18596494.3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顺连建设公司为南下冶村委会施工建设了该村6号楼、7号楼、10号楼、11号楼、13号楼、14号楼、15号楼工程,2013年12月30日莱芜永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报告书,核定上述7栋楼房工程总结为20008894.7元,南下冶村委会分多次**连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022年8月10日顺连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说明一份,内容为:“***连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对被告处七栋楼完成施工”,双方于2022年8月8日进行对账,工程款总额为20008894.7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8916356.3元,尚欠工程款1092538.4元”。2022年8月22日,南下冶村委会向本院提交关于上述说明的意见一份,内容为“2022年8月10日***连建设公司提交的说明中,经双方对账,本案所涉工程总额为20008897.7元,已支付工程款18916356.3元,尚欠1092538.4元,我方对上述数额无异议,但尚欠工程款1092538.4元中应扣除水电费41065.42元和我方已支付的税金6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工程造价核定表、往来明细账、记账凭证、收据及收南下冶工程款明细、说明、关于***连建设有限公司与南下冶村工程款说明的意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根据工程造价核定表、往来明细账、顺连建设公司提交的说明、南下冶村村委会提交的关于说明的意见等证据能够证实顺连建设公司与南下冶村委会所涉工程款总额经其双方对账确认为20008894.7元,已支付工程款18916356.3元,尚欠1092538.4元,南下冶村委会对上述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尚欠工程款1092538.4元中应扣除水电费41065.42元和已支付的税金60余万元,对于应扣除水电费41065.42元的辩称,南下冶村委会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对于应扣除已支付的税金60余万元的辩称,南下冶村委会庭审时提交了发票一宗,但该宗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所涉工程的税款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南下冶村委会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南下冶村委会尚欠顺连建设公司工程款1092538.4元。南下冶村委会应对上述款项履行支付义务。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钢城区**街道南下冶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连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92538.4元,并支付利息(以1092538.4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连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12元,减半收取7406元,由原告***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济南市钢城区**街道南下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731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连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