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6民初21号
原告:***连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莱芜顺连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钢城区***大官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建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经济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吏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公司)与被告山东建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建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建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山东建明公司支付我方工程款382537.32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由山东建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连公司在2014年至2015年为山东建明公司承建了书香美域14、22#住宅楼负二层储藏室及其他零星工程。2015年11月16日山东建明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勘察,***连公司于当日将工程交付给山东建明公司使用,2016年7月26日相关单位做出结算报告,审定工程款总额为382537.32元。至今山东建明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了维护***连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山东建明公司辩称,1.双方并未对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连公司所提交的现场勘查记录表仅仅是对涉案工程的计量收量统计,并非验收交付使用的资料证明,***连公司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的实际交付日期,如不能提交,根据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涉案工程应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即2016年7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2.双方并未形成书面合同,也未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谁承担进行约定,因此,***连公司支出的律师费、保函费应由其自行承担;3.***连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连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连公司为山东建明公司承建了书香美域14、22#住宅楼负二层储藏室及其他零星工程。2015年11月16日山东建明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勘察,***连公司于当日将工程交付给山东建明公司使用,2016年7月26日相关单位做出结算报告,审定工程款总额为382537.32元。
以上事实,由审计报告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有三:一是***连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连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是否属实,山东建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应付款日期如何确定;三是***连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保函费等费用山东建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均认可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当付款条件成就后,***连公司有权随时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山东建明公司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超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山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书记载的本案工程欠款数额清晰,该审计报告书是由山东建明公司委托审计,***连公司、山东建明公司均对审计结果无异议且均盖章签字予以确认,故该审计报告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三,***连公司为申请本案诉讼保全支出诉讼财产保全保险服务费650元,属于实现其合法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山东建明公司应当负担。
综上所述,***连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山东建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连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82537.32元及利息(以382537.32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山东建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连建设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保险服务费650元;
三、驳回***连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8元减半收取3519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6539元,由山东建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