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银河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威海市银河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威海屹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鲁10民终1665号
上诉人威海市银河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光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屹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8)鲁1002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河光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驳回屹宇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屹宇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严重违法。一审三次开庭,直至庭审结束银河光电公司却不知道审判员的姓名,其他权利义务告知更是无从谈起。银河光电公司庭审提出屹钢公司计算错误,遭到审判员的威胁,直至宣布休庭,银河光电公司才知道是在开庭。2.原判决诉讼主体遗漏和不当。涉案工程系威海市友和渔具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和渔具公司)建设,友和渔具公司与银河光电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还款协议没有友和渔具公司的签章,三方协议不成立。该协议无论从债权债务关系的转让、债务人的加入等,友和渔具公司未签章均不成立、生效。即使银河光电公司愿意承担责任,也属于债务人的加入,并不能免除友和渔具公司的债务,否则即成为债务转让,更不应只判令银河光电公司独自承担友和渔具公司的全部债务。3.原判决认定竣工质量报告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但对该事实并未查证。该竣工验收报告银河光电公司没有签字、盖章,系屹宇公司伪造的。4.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施工期间和付款时间,但备案的验收报告至今未有屹宇公司的验收盖章,屹宇公司违约在先,应首先承担违约责任。银河光电公司提起反诉却无故被拒绝。依合同法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因屹宇公司违约,银河光电公司抗辩其诉讼请求,原判决未予认定。5.还款协议第2条约定,综合验收在先,第3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违约金。签订该协议时,涉案工程尚未验收,银河光电公司无违约行为。
屹宇公司辩称,1.银河光电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银河光电公司全程参与涉案施工合同的履行。就5号厂房,屹宇公司分别与银河光电和友和渔具公司签订了两份内容完全相同的合同。涉案工程大部分工程款均是银河光电公司支付。涉案工程价款为260余万元,其中银河光电公司于2014年8月l3口支付100万元,2014年10月20日支付50万元,20l5年2月15日支付20万元,2016年7月月4日、7月29日各支付20万元,20l7年1月24日支付6万元,20l7年4月11日支付10万元,20l7年9月30日最后一笔支付14110元。以上合计银河光电公司共计向屹宇公司支付了2074ll0元,占应付工程款的77%以上。且屹宇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均向银河光电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l5年5月6日,屹宇公司因涉案工程向友和渔具公司和银河光电公司发出对账函,银河光电公司盖章确认欠付屹宇公司工程款数额。2016年7月28日,银河光电公司出具证明确认尚欠屹宇公司工程款774110元。2016年7月30日,银河光电公司与屹宇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确认银河光电公司尚欠屹宇公司工程款774110元,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银河光电公司将承担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20l7年4月12日,屹宇公司向友和渔具公司和银河光电公司发出催款公函,2017年4月25日,银河光电公司对此进行了回复。上述证据与事实足以说明银河光电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履行人,有义务向屹宇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2.银河光电公司与屹字公司之间存在债务承担法律关系。银河光电公司在工程施工完毕后与屹字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其为偿债责任人,改变了屹字公司与友和渔具公司之间施工合同的付款条款(时间、金额、违约金等),达成了新的付款协议,并实际向屹宇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银河光电公司与屹宇公司之间建立债务承担法律关系。友和渔具公司是否知悉和同意不影响债务承担法律关系的效力。即使银河光电公司作为第三人自愿向屹宇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债务加入),未免除债务人友和渔具公司的还款义务,但屹字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直接起诉银河光电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或起诉友和渔具公司与银河光电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该项权利的行使,是屹字公司正当的权利选择。综上,涉案还款协议是屹宇公司与银河光电公司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符合撤销或解除的情形,因而合法有效,屹宇公司依据还款协议起诉银河光电公司承担责任,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起诉主体正确。3.原判决关于利息认定准确。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明确约定,如银河光电公司方不能按期还款,将承担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即双方约定的利息起算点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屹宇公司提供的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是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法定文件,因此应以该报告记载的日期为竣工验收合格日期。银河光电公司主张的竣工验收备案证只是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之前进行的竣工验收工作的审核备案,并非是竣工验收,因此竣工验收备案证载明的日期不是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不能作为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计算起点。4.银河光电公司在本案中无反诉权。屹宇公司与友和渔具公司之间存在建设施工法律关系,而屹宇公司与银河光电公司之间只存在工程款给付法律关系,逾期完工的权利主体是友和渔具公司,银河光电主张屹宇公司工期违约没有合同依据,因而无反诉权。原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屹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银河光电公司支付拖欠屹宇公司工程款的利息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友和渔具公司与银河光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张昭松”。2014年7月,屹宇公司先后与友和渔具公司、银河光电公司签订两份内容相同的钢结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屹宇公司承建友和渔具公司、银河光电公司厂区5号厂房,两份合同所指5号厂房为同一建筑物。 合同签订后,屹宇公司为银河光电公司进行施工。2014年12月18日,友和渔具公司会同屹宇公司、勘查单位、设计单位及监理相关负责人共同签署了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质量等级评定情况标注为“合格”。 2015年2月4日,屹宇公司将该钢结构工程移交威海市友和渔具公司有限公司。2016年7月30日,友和渔具公司会同银河光电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为屹宇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出具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双方就屹宇公司施工的5号厂房的工程款付款一事达成协议如下:1.双方确认甲方至今尚欠乙方工程款人民币七十七万四千一百一十元(774110元),甲方同意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2.乙方同意申请质监站给予甲方办理综合验收手续,并相应配合综合验收。3.甲方如果在2016年12月30日前不能付清所签乙方全部工程款人民币七十七万四千一百一十元整(774110元),甲方将承担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所欠工程款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该协议甲方签章处有“威海市银河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昭松”盖章及签字,友和渔具公司未盖章;乙方签章处有屹宇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丛培喜”盖章及签字。 另查明,截至2017年9月30日,全部涉案工程款付清,付款方大部分为银河光电公司。2018年2月11日,屹宇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银河光电公司按相应基数,自2014年12月18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向屹宇公司计付逾期清偿工程款利息,屹宇公司自行计算的利息数额变更为86076元。 对上述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相关证据存卷佐证。 屹宇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还款协议予以佐证。银河光电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协议缺少友和渔具公司的盖章,三方协议不成立,虽然涉案工程交付后欲办到银河光电公司名下,但并未免除友和渔具公司的付款责任,屹宇公司不起诉友和渔具公司遗漏了本案主体;如果协议为债权债务关系转让,因无友和渔具公司签字盖章,协议也不成立。 屹宇公司为证明其利息计算的数额无误,提供威海市银河光电设备有限公司欠款及利息明细表,该明细表以77411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11月23日计算利息6次,期间利率变化分别为5.6%、5.35%、5.1%、4.85%、4.6%、4.35%。 2016年11月24日银河光电公司还款10万元,2017年1月24日还款6万元、2017年4月11日还款10万元,2017年6月30日还款50万元、2017年9月30日还款14110元,屹宇公司自2016年11月24日之后根据银河光电公司的还款数额做相应扣减后的尾款数额为基数,统一按照4.35%的利率标准计利。 银河光电公司对上述还款中的14110元提出异议,认为该款为清偿屹宇公司货款,并非工程款。屹宇公司认为通过其他付款发票及银河光电公司欠款数额,该笔14110元为银河光电公司清偿工程款。 屹宇公司提供来自中国人民银行官方网站的贷款利率表。中国人民银行自2014年11月22日调整一年期贷款基准为5.6%,2015年3月1日调整为5.35%,2015年5月11日调整为5.1%,2015年6月28日调整为4.85%,2015年8月26日调整为4.60%,自2015年10月24日下调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至4.35%,至今再未调整,各区间利率数值与屹宇公司提供的明细表一致。 银河光电公司认为,还款协议中第二条载明“乙方同意申请质监站给予甲方办理综合验收手续并通过相应综合验收”,说明2016年7月30日,涉案工程并未综合验收,故屹宇公司起算利息的时间自2014年12月18日不当,银河光电公司还提供了竣工验收备案证一份,证明备案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对于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银河光电公司认为,该竣工验收报告上唯有屹宇公司的签章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其他单位的签章时间均非当天,还有的印章标注有有效期,超出了有效期,该文书将失去效力,并且有两个屹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为“王宪岩”“崔峰松”的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上标注的时间分别为2017年7月15日、2017年7月1日,说明该二个印章系2017年7月1日、7月15日加盖,工程至2017年7月方才验收,银河光电公司未违约,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银河光电公司同时申请对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印章及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屹宇公司认为,该两方印章上的时间为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有效期截止之日,并非盖章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于还款协议中友和渔具公司未盖章的问题。涉案工程究竟是办到友和渔具公司抑或是银河光电公司名下,对本案并无实质关联。友和渔具公司与银河光电公司均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名下的两个公司,本案并非债务转移法律关系。银河光电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在屹宇公司、银河光电公司之间成立,协议对银河光电公司有约束力,友和渔具公司未签章,友和渔具公司与屹宇公司之间的协议未成立,协议对友和渔具公司无约束力,银河光电公司关于应由友和渔具公司承担债务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银河光电公司辩称数次还款中有一笔14110元属于货款而非工程款的问题。从还款协议中的数额、屹宇公司为银河光电公司开具的发票内容、数额,该笔款项为涉案工程款,银河光电公司抗辩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关于银河光电公司辩称屹宇公司计算利息的时间点有误的问题。本案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代表单体验收合格,根据本案合同约定,工程完工,监理验收合格后付款至97%,双方并未约定付款需待综合验收或验收备案之后,故屹宇公司施工的工程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银河光电公司该抗辩不予采纳。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不仅屹宇公司手中持有,且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该份报告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能够证实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当日。银河光电公司辩称二位注册建造师印章时间为2017年7月份,通过核查其他注册建造师的印章及行业规则,行业资格印章篆刻时附带固定时间,均为资格有效期截止日,并非加盖印章时间,银河光电公司申请对该印章、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不予支持。 综上,屹宇公司、银河光电公司双方之间签订了还款协议,银河光电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2016年12月30日前将全部工程款清偿完毕,但银河光电公司未能如约履行,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利息,屹宇公司计算的逾期付款时间、利率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佐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威海市银河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威海屹宇钢结构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8607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威海屹宇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61元,威海市银河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89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涉案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及验收合格时间问题。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实行建设行政部门备案制,工程质量验收系由工程的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进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作为行政部门只是履行监督职责。具体验收流程为,承包单位完成工程施工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如无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应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建立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该验收报告由验收人员签字并由验收各方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盖章确认,然后由建设单位留存,并于工程综合验收时报建设行政部门备案。本案中,屹宇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交的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显示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18日验收合格(该日期系打印形成),友和渔具公司在该报告上盖章确认并由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经质证,银河光电公司对该报告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仅是对该报告的形成时间持有异议。二审期间,银河光电公司提交自威海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处复印的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其上未有屹宇公司盖章确认,亦未有具体验收合格时间,但有屹宇建筑公司盖章确认)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目录,拟以证明涉案工程至今没有取得屹宇公司的验收。本院认为,组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系发包单位的法定义务,友和渔具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相关单位进行验收后,在作为施工单位的屹宇公司持有的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应认定其认可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并确认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银河光电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的在相关行政部门备案的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应系友和渔具公司向行政部门报备,其上虽未有屹宇公司盖章确认,但作为建设单位将该报告报行政部门备案,应视为其认可该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该报告未显示竣工验收时间,在没有其他证据涉案工程于其他时间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应以屹宇公司持有并加盖工程建设单位印章的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显示时间认定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即2014年12月18日。故原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正确,予以确认。银河光电公司主张屹宇公司在2014年4月12日向其发送的公函上写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表明2014年12月18日的验收时间系伪造,屹宇公司则解释该公函载明的2014年12月28日系笔误。本院认为,公函载明的2014年12月28日与2014年12月18日除在日期方面不同外,在年度月份方面均一致,故屹宇公司该解释较为合理可信,应予采纳。银河光电公司该抗辩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2.屹宇公司提交其与孙克权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支付工程款票据一宗,拟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土建工程由孙克权施工,屹宇建筑公司未参与土建工程施工,屹宇建筑公司无权在诉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且屹宇公司提供的涉案工程直接发包书系屹宇公司自己起草后交由银河光电公司盖章,目的系为了招投标。屹宇公司认为,其不清楚涉案工程的土建工程由谁施工,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主张,屹宇建筑公司只是作为涉案工程的备案单位,但未参与涉案土建工程的施工,屹宇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仅系钢结构工程的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友和渔具公司或银河光电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在进行涉案工程招投标时,同意由屹宇建筑公司在相关招投标文件上盖章以备案,后在组织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时,亦同意由屹宇建筑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系为涉案工程办理相关建设手续事宜所为,系其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本院对此不予赘述。本案诉争的亦系钢结构工程的工程款利息,屹宇公司依据其与银河光电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主张其施工的涉案工程的钢结构工程的工程款利息,对故该宗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不予认定其证据效力。 3.一审期间,银河光电公司主张屹宇公司提交的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中屹宇公司的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上显示日期为2017年7月1日,故主张该报告形成时间为2017年7月,并据此申请对参与验收的屹宇公司及其他单位加盖印章的时间进行鉴定。 4.二审期间,屹宇公司提交银河光电公司向其付款记录、其与银河光电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对账函、工程造价及欠款证明、其就涉案工程向银河光电公司、友和渔具公司发出的公函及银河光电公司的复函,拟以证明涉案工程接近80%工程款均由银河光电公司向其支付,银河光电公司并与其对账确认工程造价、欠付款数额,同时还对其发送的公函予以回复,据此主张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由银河光电公司实际与其履行。经质证,银河光电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结合诉争还款协议,能够认定银河光电公司参与了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 5.银河光电公司提供11400元的发票复印件一份,拟以证明屹宇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的公函显示的加工机械费14110元,该款项是单独开具的发票,且注明是加工费,与本工程款无关,不应计算在诉争工程欠款范围内。屹宇公司对该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未有异议,但认为该部分费用系其为银河光电公司的车间钢构部分修理加工产生,且该部分费用在2016年7月28日、同年7月30日双方的证明和还款协议中已经反复核对,确认银河光电公司欠付屹宇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为774110元,因此,无论该笔款项开具何种名目的发票,并不影响银河光电公司的欠款数额。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2016年7月30日还款协议约定的欠款774110元包括该诉争加工机械费14110元。 6.银河光电公司提供其与屹宇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盖章确认的整个工程造价清单,拟以证明双方确认屹宇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66万元,且在2015年3月31日确认工程量时,该工程还没有完工。相关签证不完备。因此,在工程没有完工情况下,不可能在2014年验收。屹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涉案工程在2015年3月31日仍未完工或竣工验收,并主张该证据说明其实际施工的钢结构工程的工程价款已经得到双方的确认,因此,2016年7月30日还款协议中以此款项作为计算基数,扣除银河光电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剩余77411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3月31日就涉案钢结构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无法直接证明该时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且如果工程未竣工验收,作为工程发包单位的银河光电公司即与屹宇公司进行工程造价结算,亦不符合常理。银河光电公司该项主张不予认定。 7.银河光电公司提供其与屹宇公司于2016年7月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拟以证明该协议形成时间是2016年7月3日,不是屹宇公司提供证据显示的2016年7月30日,同时证明诉争欠款的主体是银河光电公司与友和渔具。屹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中屹宇公司的印章、签字、时间均为复印,银河光电公司包括友和渔具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并不能证明该协议的真实性;其于一审中提交的还款协议是由双方当事人加盖印章的原件,并没有友和渔具的公章,且时间均为2016年7月30日;同时,该份证据中在银河光电公司的印章下面签署时间也是2016年7月30日。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屹宇公司的印章、签字均为复印件,在未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屹宇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交的还款协议书明确显示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形成还款协议的时间应为2016年7月30日。 8.银河光电公司提交屹宇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向其发送的欠款及利息确认单一份,拟以证明该确认单与屹宇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的计算利息清单矛盾,同时其分别于2016年7月4日和7月29日向支付屹宇公司10万元的承兑汇票,在计算利息时没有按照该时间点扣除,多计付了利息。经质证,屹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主张该份欠款确认单中是以银河光电公司实际欠付的款项计算利息,因此,其于2016年7月4日、2016年7月29日分别收到10万元后,在该张确认单中利息计算的基数分别扣除了10万元;屹宇公司的诉讼请求系直接以2016年7月30日还款协议中确定欠付款774110元作为计算基数,已经实际扣除了超出774110元欠款部分的利息。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7日的庭审中,屹宇公司自述因其之前计算利息以1094310元为基数递减,现其主张以2016年7月30日确认的欠款本金774110元为基数递减计算利息,共计息85510元,后屹宇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以774110元为基数递减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主张利息为86076元。据此,应认定屹宇公司系以2016年7月30日确认的本金774110元为基数递减计付利息86076元,而不是以2017年4月11日欠款及利息确认单(其上显示2014年12月18日欠款本金为1094310元)作为计付利息的依据。同时,银河光电公司主张的上述诉争20万元,系发生于****年**月**日之前的支付行为,双方在2016年7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时,应对之前的拨付款情况进行充分对账确认后形成,银河光电公司对屹宇公司主张并于一审提交的欠款及利息确认单载明的收款、本金尤其是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2月19日的欠款本金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其持有的向屹宇公司拨付工程款的收款收据。据此,应依据屹宇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交的欠款及利息确认单显示的欠付款认定自2014年12月18日之后银河光电公司向屹宇公司拨付工程款情况。该确认单显示,2014年12月18日欠款本金为774110元,2016年11月24日付款100000元,2017年1月24日付款60000元,2017年4月11日付款100000元,2017年6月30日付款500000元,2017年9月30日付款14110元,以上共计付款774110元。0 9.一审庭审过程中,银河光电公司主张要求屹宇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并称如法庭不采纳,其将另案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关于诉争工程的工程款责任主体认定问题。虽然屹宇公司就涉案工程分别与银河光电公司、友和渔具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涉案工程最终确权在友和渔具公司名下,但根据履行情况看,银河光电公司参与了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向屹宇公司拨付了工程款,屹宇公司亦向其开具工程款发票;银河光电公司并与屹宇公司签订了诉争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对尚欠付工程款数额及给付期限、违约责任、工程综合验收等事宜作了进一步约定,其上虽然未加盖友和公司印章,但银河光电公司加盖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故应认定该还款协议系银河光电公司与屹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屹宇公司据此要求银河光电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并无不当,应予支持。银河光电公司主张原判决遗漏诉讼主体或责任主体错误,理由不当,不予支持。银河光电公司与友和渔具公司之间就涉案债务的处理及分担问题,可另行处理。 关于诉争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应如何认定,即应以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抑或是工程综合验收合格为节点,以及涉案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时间的认定问题。首先,按照建筑行业规范,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与工程综合验收系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按照工程施工进度、不同阶段对工程进行的验收,其中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系由建设单位自行进行的竣工验收,系单位工程质量验收,系指工程完成设计及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同时在施工单位提交竣工报告后,由建设单位组织工程建设相关责任主体即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勘察设计单位等,依据国家、地方标准对单位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以及建筑施工和设备安装质量进行的检验与验收。综合验收一般是指建筑物、房屋、小区的全面验收,是由建设单位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于开发项目竣工并满足使用要求后,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后,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包括公共配套、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绿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等的单项工程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的验收。综合验收的范围包括竣工验收,即只有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方能进行工程项目综合验收,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发生在综合验收之前。本案中,从文义及实质内容看,诉争还款协议第2条约定的是屹宇公司应配合综合验收,第3条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系指对屹宇公司施工内容的工程质量验收并合格,而不是对工程的综合验收。银河光电公司主张该协议第3条约定的系指综合验收,与事实不符,不足采信;其次,承前所述,涉案钢结构工程于2014年12月18日验收合格,依据诉争还款协议约定的工程款利息计付节点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屹宇公司要求自2014年12月18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给付工程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关于银河光电公司于二审期间主张的诉争机械加工费14110元应否计付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2016年7月30日还款协议约定的欠款774110元包括屹宇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的公函显示的加工机械费14110元,银河光电公司在该还款协议中将诉争机械加工费14110元一并作为工程欠款结算,并约定逾期不付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屹宇公司要求依据该还款协议的约定,要求给付该欠款利息,应予支持。 二审期间,银河光电公司又主张涉案工程质保金79800元,按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原判决认定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屹宇公司要求自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质保金利息,加重其负担。本院认为,首先,诉争2016年7月30日还款协议明确约定,如银河光电公司不能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欠款774110元,将承担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给付时间进行了变更,即只以该欠款774110元为基数,相应递减之后付款数额而计付利息,不再扣减其他任何款项,故银河光电公司再要求扣减质保金,与还款协议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其次,根据屹宇公司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显示,其系依据系2016年7月30日确认的欠款本金774110元为基数递减计付利息,而不是以2017年4月11日欠款及利息确认单作为计付利息的依据。银河光电公司对该欠款及利息确认单载明的收款、本金尤其是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2月19日的欠款本金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其持有的向屹宇公司拨付工程款的收款收据,应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截至2014年12月18日,银河光电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1094310元(扣除质保金79800元),2015年12月19日,银河光电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1021487.31元(含利息、质保金)。据此,应认定屹宇公司计算工程欠款利息的基数已低于实际欠款本金,银河光电公司再要求扣减质保金,于法相悖,不予支持。 关于原判决计算利息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屹宇公司自行计算利息数额有误,原判决据此作出认定错误。为更客观合理、准确无误的确认欠付款利息,以欠款本金774110元为基数,以银河光电公司付款数额递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利息为宜。 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庭审笔录明确载明审判人员,并告知当事人开庭适用简易程序及当事人的相关诉讼权利义务,银河光电公司在三次庭审笔录中均签字确认,其该项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一审中,银河光电公司虽然主张要求屹宇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但并未明确提起反诉,并表示如法庭不采纳,其将另案主张权利。原判决对此未予审查,并无不当,亦并未损害其相关权利,双方可对此另行处理。关于鉴定申请,一审期间,银河光电公司对诉争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原件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报告中屹宇公司工作人员的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中显示时间为2017年7月,并据此认为该报告形成时间为2017年7月。本院认为,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中显示时间系对注册建造师职业资格有效期的规定,不能据此认定该竣工验收报告的出具日期。该报告显示打印形成的验收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一审期间银河光电公司对该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亦未有异议,一审法院对其要求参与验收单位的印章加盖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未予照准,并无不当。 综上,银河光电公司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利息数额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变更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8)鲁1002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为:威海市银河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威海屹宇钢结构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其中以本金77411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6年11月24日;以本金67411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以本金61411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4月11日;以本金51411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2日至2017年6月30日;以本金1411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威海屹宇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62元,威海市银河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2元,由威海屹宇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元,威海市银河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进荣 审判员  于大海 审判员  王军志
书记员  刘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