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6)鲁01证保51号
申请人坂东机工株式会社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证据,请求对涉嫌侵犯ZL98808794.4号”玻璃板的折断机械”发明专利的侵权产品进行诉前证据保全。
本院认为,因情况紧急,在证据有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申请人坂东机工株式会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威海市银河光电设备有限公司涉嫌侵犯ZL98808794.4号”玻璃板的折断机械”发明专利权的行为进行诉前证据保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长 刘军生
代理审判员 李 玉
代理审判员 李现光
书 记 员 刘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