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鸿雁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淄博鸿雁装饰有限公司、淄博市第一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初字第77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吴连生。(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治海,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淄博鸿雁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西冶街**号。
法定代表人:崔淑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乃旺,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春蓉,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淄博市第一医院。住所地博山区峨嵋山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进国,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雁,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雷,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淄博鸿雁装饰有限公司、淄博市第一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连生、李治海,被告淄博鸿雁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蓉,被告淄博市第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30日,山东宏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指派我去淄博市第一医院护送病人,在返回取车的路上,经过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部三号楼西南角时,被告在施工中掉下多块彩钢板,将我砸伤,致使我高位截瘫。经治疗后,我腰部以下仍无知觉,经鉴定为二级伤残。2012年4月6日,我诉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赔偿事宜。博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博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及案外人白怀伟连带赔偿我各项损失961526.45元。我要求的后续治疗费法院判决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白怀伟与被告淄博市第一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淄民三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淄博鸿雁装饰有限公司赔偿我各项损失561017.63元、被告淄博市第一医院赔偿我各项损失133502.94元、白怀伟赔偿我各项损失267005.88元。现我的右臂在伤后恢复治疗过程中又发生骨折,因此产生巨大费用,包括医疗费4715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8.00元、护理费1184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鉴定费3600.00元。为此,我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淄博鸿雁装饰有限公司、淄博市第一医院连带赔偿以上损失的70%,共计50037.44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本院作出的(2012)博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淄民三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原告在淄博市博山区医院的住院病历三份;4、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淄博市博山区医院出具的门诊、住院收费单据各三份;6、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淄周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2号鉴定意见书一份;7、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收款收据两份;8、本院代收鉴定费的单据一份;9、原告在淄博市博山区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10、淄博市博山区医院病人费用汇总单两份、费用清单一览表三页;11、淄博市第一医院费用清单复印件七页、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一页、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五页。
被告淄博鸿雁装饰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的本次起诉与其上次起诉的伤害之间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淄博鸿雁装饰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本院作出的(2012)博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淄民三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鲁永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600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4、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鲁永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6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一份;5、本院代收鉴定费的单据一份。
被告淄博市第一医院辩称,原告的本次起诉是根据其右上臂疲劳性骨折的伤情所提起,但该伤情与原告原来所受的伤害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淄博市第一医院提供以下证据:1、本院作出的(2012)博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淄民三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青九司(2012)临鉴字第12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6月30日9时许,原告到被告淄博市第一医院送病人,原告在返程取车途中路经被告淄博市第一医院正在施工中的医院科技楼西边拐角处,被从高空坠落的彩钢板砸伤,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2012年4月6日,因就伤害赔偿事宜与各相关责任人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对该纠纷审理后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2)博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白怀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特殊医疗用品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61526.45元。二、被告淄博鸿雁装饰有限公司和被告淄博市第一医院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边远征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白怀伟及被告淄博市第一医院不服该判决,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件审理后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淄民三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2)博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二、淄博鸿雁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特殊医疗用品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61017.63元(1335029.39元×60%-240000.00元);淄博市第一医院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淄博市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特殊医疗用品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33502.94元(1335029.39元×10%)。四、白怀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特殊医疗用品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267005.88元(1335029.39元×20%)。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2年9月6日,原告因右前臂疼痛到淄博市博山区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淄博市博山区医院诊断为:1、右尺骨疲劳性骨折;2、胸10、11椎体陈旧性骨折并截瘫。为治疗其伤情,原告于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10月17日在淄博市博山区医院住院治疗41天,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0788.10元。后原告又因右前臂在恢复过程中出现畸形再次到淄博市博山区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淄博市博山区医院诊断为:1、右尺骨陈旧性骨折并骨不连(肥大型);2、胸10、11陈旧性骨折并截瘫。为此,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2月6日再次在淄博市博山区医院住院治疗15天,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6641.26元。后原告再因右尺骨近段骨折术后钢板断裂第三次到淄博市博山区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淄博市博山区医院诊断为:1、右尺骨陈旧性骨折术后钢板断裂并骨不连(肥大型);2、胸10、11椎体陈旧性骨折并截瘫。为此,原告再于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31日在淄博市博山区医院住院治疗16天,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9574.70元。原告另于2013年6月23日在淄博市博山区医院对其伤情进行检查发生医疗费150.00元。原告以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47154.06元。因相关赔偿事宜,原、被告无法协商一致,原告以白怀伟、淄博鸿雁装饰有限公司、淄博市第一医院为被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白怀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右尺骨骨折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7月23日,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淄周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尺骨近段骨折致右肘关节部分功能障碍不构成伤残;后续医疗费用需人民币8000元。后被告淄博鸿雁装饰有限公司又申请对原告的右尺骨骨折与截瘫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25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6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右尺骨骨折与截瘫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建议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0%。因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鲁永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6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中未对**为治疗右尺骨骨折于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31日这一期间在淄博市博山区医院住院治疗所进行的二次手术的原因及**自身的责任程度给出明确的鉴定意见,被告淄博鸿雁装饰有限公司再提出补充鉴定申请,2015年1月15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又作出关于鲁永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6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一份,补充说明意见为:2011年**因外伤致胸椎损伤并下肢瘫痪,在助行器与支具辅助下行康复锻炼,锻炼中出现右前臂疼痛,于2012年9月6日拍片示右尺骨骨折,临床诊断为右尺骨疲劳性骨折,2013年初入院行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2013年8月15日拍片示右尺骨内固定钢板断裂,第二次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内固定钢板断裂常见原因有骨折延迟愈合、不适当的功能锻炼、钢板质量、手术固定不当等。综上,难以认定**2011年外伤与其内固定钢板断裂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难以认定**二次手术与其2011年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内固定钢板断裂具体成因复查,不予评定。另,原告自认本次起诉所主张的医疗费47154.06元,既包括治疗此前截瘫所又发生的部分医疗费,亦包括为治疗右尺骨骨折所发生的医疗费,对两部分费用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进行区分,并自愿同意对于全部医疗费47154.06元均参照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鲁永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6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按照70%的参与度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淄民三终字第10号生效民事判决,能够确认两被告对原告造成侵权的客观事实,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7579.36元。原告提供的相关医院的门诊、住院收费票据与门诊、住院病历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为治疗其伤情共发生医疗费27579.36元的客观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第三次在淄博市博山区医院进行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19574.70元,因该部分医疗费是用于治疗原告右尺骨内固定钢板断裂所发生的医疗费,而根据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鲁永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6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的意见,难以认定钢板断裂与原告此前所受外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0元。原告因伤先后在淄博市博山区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2天,但对于其中第三次住院治疗的16天,因难以认定钢板断裂与原告此前所受外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余的住院治疗时间5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自愿按每天12.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应为672.00元(12.00元×56天)。3、护理费2800.00元。原告主张其在淄博市博山区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明确需要由两人进行护理的意见,故对原告要求按两人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一人进行计算。原告另主张按照每天80.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原告住院时间共计72天,但对于其中第三次住院治疗的16天,因难以认定钢板断裂与原告此前所受外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该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余的住院治疗时间56天,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日50.0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2800.00元(50.00元×56天)。4、后续治疗费8000.00元。根据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淄周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2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右尺骨骨折的后续医疗费用为80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3600.00元。系原告在进行鉴定过程中发生的实际费用,有鉴定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2651.36元(27579.36元+672.00元+2800.00元+8000.00元+3600.00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伤残除外伤性因素外,还存在自身体质、原有疾病等其他因素的,其损失应以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其他相关赔偿项目为基数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根据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鲁永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6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的右尺骨骨折与截瘫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建议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0%。故对原告的以上损失应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70%,故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9855.95元(42651.36元×70%)。
原告的上述损失,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仍应由被告淄博鸿雁装饰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淄博市第一医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且被告淄博市第一医院对被告淄博鸿雁装饰有限公司所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淄博鸿雁装饰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7913.57元(29855.95元×60%);被告淄博市第一医院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2985.60元(29855.95元×10%),且被告淄博市第一医院对被告淄博鸿雁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淄博鸿雁装饰有限公司所花费的鉴定费2000.00元,因根据鉴定结果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此前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瘫痪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该鉴定费用2000.00元应由被告淄博鸿雁装饰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鸿雁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7913.57元;被告淄博市第一医院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淄博市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2985.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7.00元,原告**负担1039.00元,被告淄博鸿雁装饰有限公司、被告淄博市第一医院共同负担248.00元,被告淄博市第一医院负担50.00元;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淄博鸿雁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勇
审 判 员  董军戈
代理审判员  姜 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