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304民初2236号
原告:淄博鸿雁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开发区北山路76号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164137732U。
法定代表人:陈守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昊,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西学,男,淄博鸿雁装饰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区分公司。住所地:博山区沿河西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62892316R。
负责人:刘新峰,总经理。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8641906579。
负责人:刘培建,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宗国,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鸿雁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雁装饰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网络通信博山区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网络通信淄博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雁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昊、杜西学,联合网络通信博山区分公司、联合网络通信淄博市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雁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67566.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至2010年间,原告多次从被告处承包改造、装修等工程,目前上述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2017年7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67566.8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联合网络通信博山区分公司、联合网络通信淄博市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合同约定,无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工程款统计表仅有被告单位个别人员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即便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原告提交的所谓工程款统计表是工程的预算值,并非审定值或结算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鸿雁装饰公司提供欠鸿雁装饰公司工程款统计表一份,拟证明截至2012年5月3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28078.23元。两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统计表上有被告联合网络通信博山区分公司工作人员云金甫、刘江林的签名,说明被告联合网络通信博山区分公司认可上述统计表所记载的内容,但因该统计表涉及的工程款数额仅是原告向被告联合网络通信博山区分公司报送的工程款数额,并非被告联合网络通信博山区分公司最终审核认定的数额。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06年至2011年间,原告多次为被告联合网络通信博山区分公司实施装饰、维修、改造等工程,现上述工程均已施工完毕。原告自行制作欠原告工程款统计表一份,根据该统计表记载,原告为被告联合网络通信博山区分公司实施的上述工程涉及工程款合计1728078.23元。被告联合网络通信博山区分公司工作人员云金甫、刘江林于2012年5月30日在该统计表上签字确认。截至2012年5月30日,上述统计表涉及的工程款有一部分已经被告联合网络通信博山区分公司审定,另一部分被告联合网络通信博山区分公司正在审核。
诉讼过程中,两被告主张按照双方之前的核减惯例,两被告通常会在原告报送的工程款数额基础上,核减10%-20%,作为双方最终的结算数额。原告同意按照双方之前的核减惯例,在1728078.23元申报工程款的基础上,扣减17%,并据此确定原告与被告联合网络通信博山区分公司之间的总工程款数额为1434304.93元。
原告与两被告一致认可,2012年5月30日以后,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458034.93元。
再查明,被告联合网络通信淄博市分公司与联合网络通信博山区分公司同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双方系上下级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鸿雁装饰公司为被告联合网络通信博山区分公司实施装饰、维修、改造等工程,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联合网络通信博山区分公司工作人员云金甫、刘江林于2012年5月30日在原告报送的工程款统计表上签字,说明原告已向被告联合网络通信博山区分公司报送了相应的结算文件。原告同意按照双方之前的核减惯例,在1728078.23元申报工程款的基础上,扣减17%,并据此确定原告与被告联合网络通信博山区分公司之间的总工程款数额为1434304.93元,符合两被告所主张的核减惯例,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5月30日以后,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458034.93元,因此,被告联合网络通信博山区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976270.00元(1434304.93元-458034.93元)。现原告为被告联合网络通信博山区分公司实施的工程已投入使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联合网络通信博山区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976270.00元工程款。
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所涉的施工合同均系被告联合网络通信淄博市分公司授权被告联合网络通信博山区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两被告之间存在隶属和包容关系,应共同向原告支付涉案的工程欠款。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联合网络通信淄博市分公司与联合网络通信博山区分公司同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双方系上下级关系,但并不存在隶属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联合网络通信淄博市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联合网络通信博山区分公司、联合网络通信淄博市分公司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2012年5月30日以后,两被告又陆续向原告支付458034.93元工程款的事实,结合日常经验法则,可以认定原告不断地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两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淄博鸿雁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76270.00元;
二、驳回原告淄博鸿雁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8.00元,原告淄博鸿雁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645.00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区分公司负担13563.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区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志明
审 判 员 郑 敏
人民陪审员 郑象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张晓涛
书 记 员 李 君
证据清单
原告鸿雁装饰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欠鸿雁装饰公司工程款统计表一份,被告联合网络通信博山区分公司工作人员云金甫、刘江林于2012年5月30日在该统计表上签字确认;
2、工程项目送审流程表复印件四组;
3、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十二份;
4、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西学、侯昊于2017年7月25日同被告联合网络通信博山区分公司工作人员云金甫对所涉工程款交谈的录像资料一份;
5、原告自行统计的鸿雁装饰公司费用统计表(审定值及预算值各一份)。
被告联合网络通信博山区分公司、联合网络通信淄博市分公司共同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两份;
2、原、被告通信建筑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复印件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