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425民初 47号
原告:陕西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西安市XX城XX街道XX街XX号XX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XT。
法定代表人:张欢,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XX路XX号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XXXXXXX68Y。
原告陕西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陕西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陕西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孝廉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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