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112执1582号
申请执行人:烟台腾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富山东路08号。
法定代表人:战耀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基,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首控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3966号东环国际广场D座1102室。
法定代表人:毕强强,执行董事兼经理。
申请执行人烟台腾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首控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鲁0112民初6202号民事判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如下:一、烟台腾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首控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山东首控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于2019年7月17日解除;二、限山东首控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烟台腾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代理费18万元;三、限山东首控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烟台腾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2500元;四、限山东首控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烟台腾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7000元;五、限山东首控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烟台腾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责任险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9元,保全费1670元,均由被告山东首控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因山东首控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3月24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山东首控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故本院对山东首控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毕强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2021年3月24日、4月21日、5月25日,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山东首控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不动产、车辆、证券、基金股票、工商登记、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21年4月22日,本院执行工作人员至济南市二环东路3966号东环国际广场D座1102室查找被执行人,发现该处经营单位为天圆全会计事务所山东分所,山东首控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并不在此处经营,具体去向不明。
4、2021年6月16日,本院执行工作人员电话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烟台腾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基,本院向其告知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其对本院的财产调查无异议,不能提供山东首控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不申请发布悬赏公告、不申请移送破产审查。
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照片、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所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山东首控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山东首控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烟台腾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提供山东首控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 刚
审判员 唐 牣
审判员 史 泉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