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25民初978号
原告:**,女,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鱼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济***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082952979B,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火炬路天元城***01**9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济***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麟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1月29日被告仕麟公司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因被告仕麟公司和***之间的班组承包协议属于内部约定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追加。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仕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174.5元(已扣除被告垫付医疗费2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仕麟公司在阜南县从事安装太阳能光伏发电板的扶贫工程,被告***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17年6月10日,被告***联系到原告,让原告前往阜南县安装光伏发电板,原告同意并前往施工。2017年7月5日,原告在安装过程中,因钢架断裂,从高架处摔下并送往阜南县人民医院救治,后经报警,被告出面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就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2017年12月12日,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等结论。原告认为,其人身损害依法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来院诉讼。
被告***辩称,1.***是仕麟公司的员工,不是原告**诉称的包工头,***与**之间没有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受***雇佣,***没有雇佣过**,**也不是仕麟公司的员工,与仕麟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仕麟公司辩称,1.***是仕麟公司的员工,***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仕麟公司将阜南县的工程承包给了***,由***对所承包工程进行施工,***招聘人员与仕麟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原告无权直接要求被告仕麟公司承担责任;3.仕麟公司为***向原告垫付了26500元;4.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法庭判决仕麟公司承担责任,仕麟公司有权向***追偿全部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仕麟公司在阜南县从事安装太阳能光伏发电板的扶贫工程,被告***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17年7月5日,原告在被告阜南县工地从事太阳能光伏发电板的安装过程中,因钢架断裂摔伤。原告伤后于2017年7月5日入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腰2椎体骨折,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32147.73元,出院医嘱1.保持切口干燥,勿沾水;2.继续卧床休息,一个半月可佩戴支具下坐起,三个月可下地活动,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3.一个月、两个月、三个月门诊复查,根据复诊结果决定下一步处理;4.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专人陪护;5.内固定一般需取出,时间约一年,待骨折愈合后。2017年12月1日原告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和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椎体压缩1/3以上,经腰1、2、3椎体钉棒系统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出腰1.2.3椎体钉棒系统内固定物约需10000元人民币(或待实际费用发生后据实计算);3.**本次外伤后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为宜(以上三期包括住院期间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不包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期间的三期);4.建议**行二次手术取腰椎内固定物及**期间误工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为宜。鉴定费用1600元。2019年1月29日被告仕麟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云南昭通滇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按工伤事故:**之L2压缩性骨折三个脊柱内固定术后属玖级伤残;2.按意外事故:**之L2压缩性骨折手术治疗后属拾级伤残;3.**此次损伤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用18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被告仕麟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仕麟公司雇佣原告为其工作,故原告在为被告仕麟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是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被告仕麟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被告仕麟公司派驻涉案工程工地项目负责人,其从事的活动系职务行为,应当由其公司被告仕麟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仕麟公司辩称把工程承包给了***,应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仕麟公司与***的班组承包协议书系二者之间的内部分工,此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损失对外应有被告仕麟公司来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劳务人员,在劳务过程中,应当意识到工作的危险性而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从钢架上摔下摔伤,本身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认为,原告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仕麟公司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70%,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30%。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人员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明予以证明,原告**在安装太阳能光伏发电板过程中从事的只是一般劳务,不属于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人员,本院不予支认可,故误工费标准应按照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36132元计算。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2147.73元;2.经云南昭通滇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伤残赔偿金应计算20年,参照安徽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758元执行,伤残赔偿金为25516元(12758元/年×20年×10%);3.后续医疗费10000元,因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二次手术取出腰1.2.3椎体钉棒系统内固定物约需10000元人民币;4.经云南昭通滇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误工费17820元(99×180);5.护理期为60日,护理费5940元(99×60);6.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2700元(30×90),原告要求二次的手术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尚未后续治疗,本院不予认可;7.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8.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较大的痛苦,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因就医与必要陪护人员合理开支的交通费用,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10.原告要求司法鉴定费用1600元,因被告仕麟公司申请的二次鉴定部分改变了第一次的鉴定结论,应由被告仕麟公司承担800元,原告**自行承担800元。被告仕麟公司申请的二次鉴定费用1800元,由被告仕麟公司承担。原告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01873.73元。被告仕麟公司应赔偿44811.61元(101873.73元×70%-265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济***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811.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原告**负担994元,被告山东济***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的当事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由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来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情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告知事项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每个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帐户,并请通知主审法官。
账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行
账号:1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