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龙跃置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84民初2004号 原告:**,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被告:潍坊龙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驻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丘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潍坊龙跃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被告潍坊龙跃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受让的借款本金140万元;2.请求判决被告***、被告潍坊龙跃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截止到2023年2月9日期间的利息543020.58元(之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计算);3.请求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被告潍坊龙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于2013年3月18日与***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2013年3月20日借款按年利率12%付息的保证人《证明》、与潍坊龙跃置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借用房地产开发资质和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简称“两资质”)的《协议书》为信誉,向**受让涉案债权前的日照鼎晟置业有限公司借征地款,日照鼎晟置业有限公司基于信任,随于2014年1月9日和23日分三笔出借给***人民币140万元,***手写了三份《借条》。为具体明确借款征地用途和确保归还借款措施,***(甲方)和**(日照鼎晟置业有限公司涉案债权受让人)债权转让人(乙方)于2014年4月20日补签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40万元,以潍坊龙跃置业有限公司的名称征地,专款专用,土地证及购地发票作借款抵押;乙方要求甲方还款如在30日内还不清,甲方将土地过户给乙方还请140万元借款。两被告缴纳征地款后,安丘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28日开具了140万元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因被告认为出借“两资质”不合法,故提起确认无效之诉,安丘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鲁0784民初4788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2与被告1签订的出借“两资质”的《协议书》无效。但所借用原告债权转让人140万元缴纳的征地款的土地使用权证仍在被告2名下。原告债权转让人为向两被告索要出借款本金和尚欠的利息,于2019年12月15日向安丘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0)鲁0784民初453号。基于两被告同意将涉案土地过户给原告债权转让人抵顶借款,故原告债权转让人撤诉。随后的2020年4月6日原告债权转让人与被告1达成将涉案土地过户到原告债权转让人名下,但被告1迟迟不履行,被告2对2020年7月15日的“三方协议”只表态配合而未加盖公章。原告原是原告债权人转让人的法定代表人,通过2021年3月15日公司变更《协议书》,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由**自行承担索要债权责任,故原告拥有了索要涉案出借款本、息的权利,同时原告也依法向被告1和被告2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相关规定诉诸人民法院求处理。 ***辩称,**诉***借款与事实不符,***与**根本不认识,更没有电话来往,也从未向日照鼎晟置业借过款。 被告潍坊龙跃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该笔借款是出借人与被告***个人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我公司既不知情、也未参与,更没有使用过原告的任何款项,被告***虽然借用过我公司的资质,但我公司没有参与***的项目的开发建设,且借用资质协议也因违法被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综上,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3年3月18日,***与***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开发房地产,双方约定对外借款月利率1%,2013年3月20日***出具证明,载明:“开发楼盘所借资金,向银行贷款按银行利率计算,向社会借款不管个人单位都按月息1分由财务人员计算还款付息”。 2013年5月14日***与潍坊龙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借用潍坊龙跃置业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开发资质和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2014年1月,被告***因购地向日照鼎晟置业有限公司借款14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三份,分别载明:“今借现金900000**.大写玖拾万元整(用于购地).借款人:***,2014.元月9号”、“今借现金387918.36**.大写叁拾捌万柒仟玖佰壹拾捌元叁角陆分(用于购地).借款人:***,2014.元月9号”、“今借现金112081.64元.(用于购地).借款人:***,2014.元月23号”,以上共计140万元;日照鼎晟置业有限公司通过***给被告***存款(整存整取、三个月)3次,分别为2014年1月9日45万元、45万元、39万元,通过**给付***112081.64元。2014年4月2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日照鼎晟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补签《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是:“一、甲方从乙方借人民币140万元”,“借用潍坊龙跃置业有限公司名称购买国有建设用地,借款专款专用,购得土地办证后,土地证及购地发票交给乙方作为借款抵押”;借款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4年4月28日,***向安丘市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出让金140万元,该局出具了发票;其后办理了鲁(2017)安丘市不动产权第0××2号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为被告“潍坊龙跃置业有限公司”。 2019年9月12日潍坊龙跃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签订的资质借用协议无效,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鲁0784民初47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潍坊龙跃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借用房地产开发资质、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开发建设景芝酒都花园小区的协议无效”。 2020年4月6日,日照鼎晟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是:乙方借用甲方现金已无能力偿还,将***购买登记在潍坊龙跃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权003902号)3342平方米土地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条件帮助办理变更手续并承担费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协议签订后未履行。 2021年3月15日,**与日照鼎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借用潍坊龙跃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资质”和“房屋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开发建设“景芝酒都花园小区”,并借用我公司140万元以潍坊龙跃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征用开发建设土地。当时我公司出借的140万元人民币系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办的,根据2021年3月15日我公司与山东省七宝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退出我公司,经账务结算和责任划分,以我公司名义出借的该笔款14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由**自行主张权利。”2022年11月10日,日照鼎晟置业有限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分别向被告***、被告潍坊龙跃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通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该通知已经送达。法庭审理中,被告潍坊龙跃置业有限公司述称:(2017)安丘市不动产权第0××2号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虽为被告“潍坊龙跃置业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实际不知情,不是该公司财产,应系***等的人财产。 法庭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用房屋抵顶了借款利息982419元,提供了***(甲方)与**、**(乙方)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被告***质证后认为:该协议书系虚假的。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潍坊龙跃置业有限公司与***借用开发及建设资质的《协议书》、保证人***借款利息年利率12%的《证明》)、《借条》三份、农业银行的《存款凭条(银行打印)》、《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不动产权证书》、过户涉案土地的《协议书》、债权责任协议、债权转让通知、特快专递查询明细、当事人的**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日照鼎晟置业有限公司借款140万元,约定月息1分,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日照鼎晟置业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拖欠日照鼎晟置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应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4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自借款之日至2023年2月9日,利息计算为1525439.58元,现原告仅主***543020.58元及之后的利息,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潍坊龙跃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140万元及利息(至2023年2月9日为543020.58元,自2023年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4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户名、账号、开户行附后),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户名:安丘市人民法院 账号:×××65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营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