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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与莱芜市宝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二审终4322***--宝峰公司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4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涛,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现珍,女,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生,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芜市宝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鞠宝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云,济南钢城正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董涛、尚现珍因与被上诉人莱芜市宝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峰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7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涛、尚现珍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生、被上诉人宝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涛、尚现珍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宝峰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由宝峰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及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一审判决以该房屋买卖合同为依据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2014年6月15日,宝峰公司与原莱芜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宝峰公司将钢城区茶乡园路4号楼沿街楼一套转让给永固公司,价款为673900元,宝峰公司就是依据该《协议书》向***、董涛、尚现珍主张款项。《协议书》中的钢城区茶乡园路4号楼沿街楼无任何土地手续,无任何建设手续,无任何房产手续,此类房屋应属违法建筑,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此类房屋属于禁止转让的房产范围,《协议书》系无效协议,宝峰公司以该协议书向***、董涛、尚现珍索要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该《协议书》的合法性和效力性均没有做出判断,却依据该《协议书》进行判决,令人不解。二、本案系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案件,***、董涛、尚现珍只是原永固公司的挂名股东,其没有任何出资,也从未参与过该公司的经营管理。2017年10月20日永固公司进行注销登记三人均不知情,清算报告上均不是三人签字,三人没有分得公司任何钱财,不存在恶意处置公司财产和签署虚假清算报告的事实。三人作为挂名股东,即使有过错也是一般过错,不属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和签署虚假清算报告的恶意。一审法院依此判决三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宝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董涛、尚现珍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引起债权债务关系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涉及房屋位于城中村,属于茶峪子社区居民委员会旧村改造,系根据社区规划建设的楼房,符合城乡规划和建设用地规划,不属于违法建筑。特别是永固公司受让后已经转让于马庆安。一审中宝峰公司提交的证据六已证实马庆安与茶峪子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且马庆安与一审宝峰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中债权受让人是同一人,故一审对该协议书的认定合法有效。二、***、董涛、尚现珍诉称的挂名股东无事实依据。一审宝峰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债权受让人尚现珍即为上诉人之一,证据七徐家庄村委会宿舍楼销售登记账本中记录房号503登记人董涛,也是上诉人之一。以上可以证实尚现珍、董涛参与了永固公司经营管理。
宝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董涛、尚现珍共同偿还宝峰公司欠款3009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2.诉讼费用由***、董涛、尚现珍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5日宝峰公司与永固公司签订协议书:今有莱芜市宝峰建安公司卖给莱芜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茶乡园路南4#沿街楼一套,为明确双方责任,特协议如下:莱芜市宝峰建安公司为甲方,莱芜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乙方。一、甲方卖给乙方茶乡园南沿街楼一套价格为673900元,乙方用徐家庄村宿舍楼二套5楼,1380元/平方米,6楼1480元/平方米,其余用沃商欠款现金付清。二、沿街楼手续由甲方协助乙方和茶峪村办理相关手续。双方均履行了房屋交付,永固公司抵顶5楼价格为107平方米*1380元/平方=147660元,6楼价款为130平方米*1480元/平方米=192400元,另加两个储藏室,11.5平方米*1000元/平方米*2=23000元,合计共363060元,剩余款项310840元。永固公司未支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7月永固公司成立,***、董涛、尚现珍系公司股东。2017年5月永固公司经股东决定解散,成立清算组,2017年7月12日出具清算报告:“(一)经清理公司现有财产1200元,无债权债务……(三)债务清偿情况经清理和确认公司对外无债务……”,2017年10月20日永固公司被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宝峰公司与永固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涉案房屋均已经实际履行交付,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内容,宝峰公司对永固公司欠付其款项310840元的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宝峰公司诉请永固公司偿还欠款300900元及利息是对其处分权的行使,应予准许。因双方未约定剩余款项的还款期限,宝峰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因***、董涛、尚现珍将永固公司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是其依法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董涛、尚现珍作为公司股东应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清算程序全面履行清算义务。永固公司的清算报告记载公司无债务与事实不符,应认定***、董涛、尚现珍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行为成立,该行为导致宝峰公司无法以永固公司的财产获得债务清偿,行为人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董涛、尚现珍辩称意见均无事实法律依据。宝峰公司主张***、董涛、尚现珍偿还欠款3009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起算时间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9年9月19日)计算,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
综上,宝峰公司要求***、董涛、尚现珍共同偿还欠款3009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董涛、尚现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莱芜市宝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3009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4元,减半收取计2907元,由***、董涛、尚现珍负担。
二审中,***、董涛、尚现珍提交2014年6月15日宝峰公司(甲方、卖方)与永固公司(乙方、买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一份,载明甲方现有沿街楼房一套,位于莱芜市钢城区茶峪子社区茶香园小区(新兴路与小区交叉路口东侧路南)上下三层,建筑面积293平方米,后院面积为20平方米,乙方自愿购买该房子。楼房价款及支付方式甲乙双方另行协议约定。合同落款处除宝峰公司、永固公司签章外,还有茶峪子社区居民委员会签章。***、董涛、尚现珍称该合同与涉案《协议书》系一份完整的合同,欲证明双方转让的涉案房屋无任何权属证书,属于法律禁止转让的房产,宝峰公司以此为依据索要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宝峰公司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董涛、尚现珍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转让合同参与盖章的茶峪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即是楼房开发建设单位,其是按照规划建设楼房,不属于违章建筑。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房屋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宝峰公司提交永固公司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由永固公司与邯郸市中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莱芜沃商广场项目部于2013年7月28日签订,代理永固公司签字的人为董涛,欲证明董涛实际参与了永固公司的经营。***、董涛、尚现珍称该合同系复印件,需对董涛的签字进行核实。本院认为,该买卖合同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另查明,1.宝峰公司一审提交济南市钢城区里辛街道办事处茶峪子社区居民委员会2019年12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茶峪子社区茶乡园小区西侧沿街楼建设由宝峰公司承建,因社区建设沿街楼资金紧张,经茶峪子社区及宝峰公司双方协商,同意社区把南侧沿街楼一套顶宝峰公司工程款(沿街楼面积293平方米,每平方价格2300元,折合人民币673900元)。宝峰公司沿街楼转给永固公司双方有协议。特此说明:宝峰公司沿街楼(属茶峪子社区顶工程款沿街),宝峰公司沿街楼转给永固公司。永固公司又转给了马庆安,沿街楼资产权属马庆安所有。
2.永固公司2017年7月12日清算报告载明的“经清理公司现有财产1200万元,无债权债务”。
一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宝峰公司将其从茶峪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取得的沿街楼转让给永固公司,该沿街楼虽无相关产权手续,但《房屋买卖合同》中有茶峪子社区居民委员会签章确认,且在一审中茶峪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认可宝峰公司将沿街楼转让给永固公司的事实,且证实永固公司又将沿街楼转让给了马庆安,沿街楼资产权属马庆安所有。故宝峰公司依据涉案《协议书》主张剩余房款,并无不当。***、董涛、尚现珍作为永固公司的股东,在永固公司清算报告中记载公司无债务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董涛、尚现珍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导致宝峰公司无法以永固公司的财产获得债务清偿,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董涛、尚现珍关于涉案沿街楼无权属证书,宝峰公司依此主张权利不应支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董涛、尚现珍主张其为挂名股东,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清算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是否挂名股东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董涛、尚现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14元,由上诉人***、董涛、尚现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永先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魏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