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锦策建设有限公司

***与山东锦策建设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21-207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淑君,山东金聖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锦策建设有限公司(原莱芜市宝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鞠宝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云,济南钢城正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山东陆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孟召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英,山东鲁中环宇(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锦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策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山东陆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7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相关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锦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锦策公司作为民事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以及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均认定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逯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系朝阳小区居民楼的建设方,锦策公司仅是从第三人处转包的工程施工方。锦策公司的地位已经通过其自认和法院认定方式予以确认。2019年8月17日***已经通过莱商银行转账方式将87765元购房款转入建设单位在经管站的账户即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会计服务中心账户内,已经依照约定交付了相应的购房款。锦策公司起诉之前(即2020年10月9日之前)***已经享有该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停止侵权、搬离房屋系适用法律错误。物权法规范的是有关物的排他性权利,是权利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所有权的法律规范。一审中也认定锦策公司系转包方,是具体的施工单位。锦策公司并非涉案小区的实际开发单位也不是所有权人,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已经依照和逯家庄居委会的约定交付了相应的购房款,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锦策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陆通公司述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锦策公司主体适格。2012年,原莱芜市钢城区艾山街道逯家庄社区开发建设居民楼,陆通公司作为总承包商将其中xx号楼承包给锦策公司施工建设。锦策公司施工尚未完全竣工之前,***就强行占有了一套楼房,虽经各方做工作,***至今拒不搬出。因当时该楼房尚未竣工交付,***的抢房行为直接导致锦策公司无法向陆通公司交付,陆通公司亦无法向建设方逯家庄社区交工,陆通公司无法与逯家庄社区结算工程款,更无法与锦策公司结算,严重侵害了锦策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在查清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判决***立即停止侵权,搬出强占房屋,完全正确。如上所述,***抢房行为直接导致锦策公司施工的楼房长期不能竣工验收,长期不能结算工程款,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锦策公司作为本案一审原告主体适格。二、***上诉称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逯家庄社区不予认可。***上诉称,已经于2019年8月17日向逯家庄社区交款8万余元,已经对涉案房屋取得所有权。经查,逯家庄社区居委会对此不予认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适用物权法有关规定对本案作出判决完全正确。综上所述,***在一审中无故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作出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锦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停止侵权,搬出抢占位于逯家庄社区朝阳小区xx号楼某单元某楼东户楼房;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逯家庄社区居委会作为建设方开发建设的朝阳小区居民楼,工程发包给陆通公司进行施工,陆通公司于2011年8月14日与锦策公司签订工程转包协议,将其中x号、xx号楼由陆通公司转包给锦策公司施工建设。2012年在施工未全部完工前,***强行抢占xx#楼某单元某楼东户楼房,致使锦策公司无法按期交工验收。对此事实陆通公司及逯家庄社区居委会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非法强占锦策公司承建的xx#楼某单元某楼东户楼房,以至影响了锦策公司对其承建的居民楼进行收尾工程施工及验收交付,侵犯了锦策公司的合法权益,其应搬出强占的房屋。***经一审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权,搬出强占的位于逯家庄社区朝阳小区xx号楼某单元某楼东户楼房。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莱商银行出具的单位活期存款记账凭证,证明***已在2019年8月27日向艾山街道办事处会计服务中心缴纳购房款87765元,其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锦策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据一审中锦策公司提交的逯家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强占房屋的房款为299765元,***上交的该部分房款未足额缴纳,居委会至今未入账,不能否定其侵权行为。陆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意见同锦策公司。
锦策公司提交涉案楼盘的审批建造手续,证明涉案楼房属于城中村旧村改造,有规划手续。***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陆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逯家庄社区作为城中村旧村改造方案,原莱芜市人民政府、钢城区人民政府、莱芜市国土局、城市规划局、莱芜市发改委、市环保局、房管局等政府部门都在审批表上签字盖章批准,锦策公司施工的涉案居民楼就是该方案的一部分。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逯家庄社区居委会《关于xx#楼的处理意见》载明:“一、所建设的xx#楼,是经上级批准所建设的拆迁安置楼,所占房的这部分居民,是拆迁户的按居委会所定的安置拆迁户的价格算账,等同于拆迁后安置一套楼房。不是拆迁户的但在本社区内有平房的也按拆迁户的安置价格算账,虽未拆迁,等同于提前安置了一套住宅楼,在拆迁时相应扣除一套安置房。不是拆迁户在本社区内又无平房的按相应得高价购房。”
另查,***不是拆迁户,在社区内亦无平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锦策公司系涉案房屋的施工方,涉案房屋未竣工验收,交付建设方逯家庄居委会前,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管理的权利。本案***主张1997年逯家庄居委会拆迁其平房时未补偿到位,逯家庄居委会应按照拆迁户待遇,分配其房屋,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在涉案楼房完工前尚未交付逯家庄居委会的情形下,***擅自占有涉案房屋,侵犯了锦策公司的合法权益,锦策公司有权向***主张权利。因***无权占有涉案房屋,锦策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搬出涉案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吴松成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峥荣
书 记 员 韩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