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锦策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锦策建设有限公司与***物权保护纠纷二审21-203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锦策建设有限公司(原莱芜市宝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鞠宝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云,济南钢城正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学(系***之子),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审第三人:山东陆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孟召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英,山东鲁中环宇(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锦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山东陆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7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策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锦策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已查明锦策公司承包施工的涉案楼房,是逯家庄居委会开发建设居民楼,由陆通公司发包给锦策公司施工,因***与逯家庄居委会存在居民楼安置分歧意见,将施工在建的楼房强行抢住,致使锦策公司无法办理整体交工验收,严重损害了锦策公司的合法权益,***认可其侵权行为,***的安置楼房请求无论是否合理均应通过合理、合法途径与相关方予以解决,强占楼房的行为无合理依据,应予制止。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行为侵害了锦策公司对施工楼房的支配权、受益权,依据《物权法》第2条、第35条,《民法总则》第179条之规定,锦策公司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辩称,锦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一、锦策公司只是涉案房屋的施工方,对该涉案房屋并不享有物权,其只是对发包方逯家庄社区及承包方陆通公司享有债权。现其债权无法实现,是因发包方逯家庄社区的原因造成的,锦策公司应向逯家庄社区主张权利,而不是***。二、***在2006年10月26日按逯家庄社区的拆迁要求,将自己的房屋拆迁并经逯家庄社区验收合格。逯家庄社区承诺分配给***沿街楼,但至今己十几年了,逯家庄社区仍未兑现承诺,且在逯家庄社区有若干建成的房屋的情况下,也不分配给***,***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维护,***只能将逯家庄社区的房屋先使用一套,自己好有个栖身之所。***占用的是逯家庄社区的房屋,且该房屋也是***应得的,***并没有占用锦策公司的房屋,也没有侵犯锦策公司的任何权利,锦策公司无权向***主张权利。
陆通公司述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2012年,原莱芜市钢城区艾山街道逯家庄社区在村集体土地上开发建设居民楼,陆通公司作为总承包商将其中xx号楼承包给锦策公司施工建设。锦策公司施工尚未完全竣工之前,***就强行占有了一套楼房,虽经各方做工作,***至今拒不搬出。因当时该楼房尚未竣工交付,***的抢房行为直接导致锦策公司无法向陆通公司交付,陆通公司亦无法向建设方逯家庄社区交工,陆通公司无法与逯家庄社区结算工程款,更无法与锦策公司结算,严重侵害了锦策公司的合法权益。***在一审中以与逯家庄社区居委会存在经济纠纷为由进行抗辩,原审法院在查清***抢房事实的基础上又对***与社区居委会的经济纠纷作出判定,从而判决驳回锦策公司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与逯家庄社区居委会存在经济纠纷,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陆通公司认为,***与逯家庄社区存在经济纠纷,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以此作为抢房的理由,对锦策公司进行抗辩,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与社区居委会的经济纠纷应当另案处理,不管***在与逯家庄社区经济纠纷中占不占理,抢房行为都应当认定为违法行为,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锦策公司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支持了***抢房的违法行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锦策公司上诉有理。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锦策公司的诉讼请求。
锦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停止侵权,搬出抢占位于逯家庄社区朝阳小区xx号楼某单元某楼西户楼房;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逯家庄居委会将其开发建设的朝阳小区居民楼工程发包给陆通公司,陆通公司将其中x号、xx号楼转包给锦策公司施工建设。2012年在施工未全部完工前,***强行抢占楼房。另查明,逯家庄居委会于2006年10月25日与***签订旧村改造拆迁协议,约定拆迁户购买商居楼、居民楼时按旧房拆迁完成时间顺序,依次选址或挑选楼房。***是2006年10月30日拆迁完成,验收合格,逯家庄居委会通知***排第9名,并承诺对***的沿街楼分配排在第二批。但第二批在分配时也没有分配给***,***多次找逯家庄居委要求给予分配,但未得到分配,于是***便强行住进逯家庄社区朝阳小区xx号楼某单元某楼西户楼房。
一审法院认为,锦策公司从陆通公司转包而来的x号、xx号楼是逯家庄居委会开发建设的朝阳小区居民楼工程,是逯家庄居委会发包给陆通公司的,根据***提交的逯家庄居委会旧村改造拆迁协议,约定拆迁户购买商居楼、居民楼时按旧房拆迁完成时间顺序,依次选址或挑选楼房。***是2006年10月30日拆迁完成,验收合格,逯家庄居委会通知***排第9名,并承诺对***的沿街楼分配排在第二批。但第二批在分配时也没有分配给***,***多次找逯家庄居委要求给予分配,但仍未得到分配,***便强占逯家庄居委会开发的楼盘,因此***要求逯家庄居委会分配沿街楼应另案处理,锦策公司亦应通过逯家庄居委会协调处理此事,故锦策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山东锦策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山东锦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锦策公司提交涉案楼盘的审批建造手续,证明涉案楼房属于城中村旧村改造,有规划手续。***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与本案没有关系。陆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逯家庄社区作为城中村旧村改造方案,原莱芜市人民政府、钢城区人民政府、莱芜市国土局、城市规划局、莱芜市发改委、市环保局、房管局等政府部门都在审批表上签字盖章批准,锦策公司施工的涉案居民楼就是该方案的一部分。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锦策公司系涉案房屋的施工方,涉案房屋未竣工验收、交付建设方逯家庄居委会前,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管理的权利。而本案***主张2006年其与逯家庄居委会签订旧村改造拆迁协议,其应分得居民楼和沿街房,但逯家庄居委会一直未分配给其沿街房,故抢占涉案居民楼。本院认为,在涉案楼房完工前尚未交付逯家庄居委会的情形下,***擅自占有涉案房屋,侵犯了锦策公司的合法权益。***无权占有涉案房屋,锦策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搬出涉案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锦策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7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权,搬出强占的位于逯家庄社区朝阳小区10号楼西单元五楼西户楼房。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吴松成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峥荣
书 记 员 韩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