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锦策建设有限公司

***与山东锦策建设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21-213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锦策建设有限公司(原莱芜市宝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鞠宝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云,济南钢城正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山东陆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孟召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英,山东鲁中环宇(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锦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策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山东陆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7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锦策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都由锦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都是错误的。一、涉案房屋所在的楼,没有办理过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属于非法建筑,不具有物的合法性,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使得楼房合法化,不具有可诉性,该案不应予以受理。二、锦策公司对于涉案楼房不具有合法债权和物权。1.一审法院未查明涉案楼房是否由锦策公司施工、施工费用、楼房是否经过竣工验收,楼房质量是否合格等。如果如锦策公司陈述是从陆通公司处转包涉案楼房,那么锦策公司的施工是非法的。获得工程款的前提是楼房通过竣工验收且质量合格。查不清事实,锦策公司无权获得合法债权,对外没有合法债权。2.就算是锦策公司与陆通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其主张债权的对象是合同相对人(陆通公司),就算突破合同相对性,也只能主张建设单位(逯家庄社区居民委会),与购房户之间根本不存在法律关系。三、***对涉案房屋拥有物权。1.***在涉案楼房的相关小区内,原有村集体(家庭所有自留地2亩),地上种植桃树136棵。在开发相关小区时,逯家庄村集体进行了占用。当时与村集体约定待楼房盖起后,用楼房进行安置,抵用所占***土地的损失。所以***与涉案楼房的开发者逯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有合法约定,合法取得涉案房屋。2.涉案楼房因建设单位(开发商)逯家庄拖欠相关费用等原因,造成涉案楼房停建。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涉案楼房的住户(约30户)进行了集资盖房,***也进行了出资建房。综上,锦策公司与***之间没有债权关系,也不存在物权关系,锦策公司对涉案房屋合法拥有。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锦策公司辩称,***所作的陈述无证据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陆通公司述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2年,原莱芜市钢城区艾山街道逯家庄社区在村集体土地上开发建设居民楼,陆通公司作为总承包商将其中xx号楼承包给锦策公司施工建设。锦策公司施工尚未完全竣工之前,***就强行占有了一套楼房,虽经各方做工作,***至今拒不搬出。因当时该楼房尚未竣工交付,***的抢房行为直接导致锦策公司无法向陆通公司交付,陆通公司亦无法向建设方逯家庄社区交工,陆通公司无法与逯家庄社区结算工程款,更无法与锦策公司结算,严重侵害了锦策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在查清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判决***立即停止侵权,搬出强占房屋,完全正确。如上所述,***抢房行为直接导致锦策公司施工的楼房长期不能竣工验收,长期不能结算工程款,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锦策公司有权提起本案之诉。二、***与逯家庄社区居委会存在经济纠纷,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上诉称,逯家庄村集体占用了***自留地没有进行补偿,因而与逯家庄社区居委会约定涉案楼房建成后用楼房进行补偿,对此,***在一审中没有举证,逯家庄社区也不予认可,为此,***自称已经合法取得涉案房屋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在一审中无故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作出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锦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停止侵权,搬出抢占位于逯家庄社区朝阳小区xx号楼某单元某楼西户楼房;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逯家庄社区居委会作为建设方开发建设的朝阳小区居民楼,工程发包给陆通公司进行施工,陆通公司于2011年8月14日与锦策公司签订工程转包协议,将其中x号、xx号楼由陆通公司转包给锦策公司施工建设。2012年在施工未全部完工前,***强行抢占xx#楼某单元某楼西户楼房,致使锦策公司无法按期交工验收。对此事实陆通公司及逯家庄社区居委会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非法强占锦策公司承建的xx#楼某单元某楼西户楼房,以至影响了锦策公司对其承建的居民楼进行收尾工程施工及验收交付,侵犯了锦策公司的合法权益,其应搬出强占的房屋。***经一审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权,搬出强占的位于逯家庄社区朝阳小区xx号楼某单元某楼西户楼房。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锦策公司提交涉案楼盘的审批建造手续,证明涉案楼房属于城中村旧村改造,有规划手续。***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陆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逯家庄社区作为城中村旧村改造方案,原莱芜市人民政府、钢城区人民政府、莱芜市国土局、城市规划局、莱芜市发改委、市环保局、房管局等政府部门都在审批表上签字盖章批准,锦策公司施工的涉案居民楼就是该方案的一部分。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逯家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关于xx#楼的处理意见》载明:“一、所建设的xx#楼,是经上级批准所建设的拆迁安置楼,所占房的这部分居民,是拆迁户的按居委会所定的安置拆迁户的价格算账,等同于拆迁后安置一套楼房。不是拆迁户的但在本社区内有平房的也按拆迁户的安置价格算账,虽未拆迁,等同于提前安置了一套住宅楼,在拆迁时相应扣除一套安置房。不是拆迁户在本社区内又无平房的按相应得高价购房。”
另,***不是拆迁户,在社区内有平房。二审时***自认未交纳涉案房屋的价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锦策公司系涉案房屋的施工方,涉案房屋未竣工验收,交付建设方逯家庄居委会前,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管理的权利。本案***主张逯家庄居委会给其预留的房屋被他人强占,且逯家庄居委会欠付其土地及桃树的损失及集资建房费用,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在涉案楼房完工前尚未交付逯家庄居委会的情形下,***擅自占有涉案房屋,侵犯了锦策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无权占有涉案房屋,锦策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搬出涉案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吴松成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峥荣
书 记 员 韩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