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锦策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锦策建设有限公司与***、莱芜市**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7民初1058号 原告:山东锦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钢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钢城正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7年2月5日,汉族,住济南市钢城区。 被告:莱芜市**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钢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莱芜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锦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策建设公司)与被告***、莱芜市**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锦策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莱芜市**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策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7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装公司、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前后,***装公司、***转包给锦策建设公司多项工程,工程完工后***装公司、***给锦策建设公司出具20万元工程款收据和委托函到莱钢市政金鼎公司要款,市政公司告知工程款***装公司、***已超领,这样***装公司、***应支付给锦策建设公司的20万元工程款一直拖欠,经多次催要***装公司、***承诺支付但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锦策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装公司辩称:原被告合作建设的工程项目没有结算,锦策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前后,***装公司和锦策建设公司合作在钢城区承建了部分建设工程。双方因工程款发生争议。锦策公司于2020年7月份,诉来本院,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 庭审中,锦策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工程款收据和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装公司拖欠其工程款20万元。**公司以原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其合作期间所干工程尚未决算,锦策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拖欠工程款为由,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程款收据、委托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锦策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合作期间承建的工程是否进行了决算,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款如何分配,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装公司、***欠其工程款20万元,故锦策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锦策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莱芜市**电器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山东锦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