润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润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91民初204号
原告:润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上海路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80756342M。
法定代表人:匡晓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泉,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豪,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迟洪祖,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即墨市。
被告: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06419487B。
法定代表人:于忠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根深,该公司员工。
原告润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公司)与被告迟洪祖、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豪,被告新华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根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迟洪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275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应付款之日起,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润峰公司明确其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25275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自2014年9月1日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事实与理由:新华友公司、迟洪祖因承建日照海大博远海洋科技有限公司厂区道路工程,于2014年8月24日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混凝土,但原告供货后被告一直未付相应货款。经结算,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2756.5元。
被告迟洪祖未作答辩。
被告新华友公司辩称,我方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未委托授权任何人签订合同,我方没有实际购买和使用原告的任何物资,原告对我方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合同,其签订时间在其绝大数起诉金额相对应的供货之后,其依据合同计算违约金是错误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迟洪祖分别于2013年3月10日至4月17日、4月19日至5月20日、5月25日至6月11日及2014年的8月27日、28日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日照海大博远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业园项目工程中,货款分别为602614元、494310元、173207.5元、92625元,共计1362756.5元。上述收货除由其工作人员签收外,迟洪祖还于2017年5月26日在原告出具的明细汇总中签字确认,并于当日迟洪祖向原告出具借条及付款计划,其中借条内容为:“今有迟洪祖:身份证号码3702221962××××××××于日照海达博远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业园项目欠日照润峰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共计贰拾伍万贰仟柒佰伍拾陆元(¥252756元)并且所有账目清晰明确。以上借条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本人亲手所写”;付款计划内容为:“本人承诺自2017年6月份开始至中秋节前全部付清以上欠款。”原告认可除上述借条中所涉货款未付外,其余货款1110000元已由迟洪祖支付。
原告主张迟洪祖系代表新华友公司向其购买混凝土,新华友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并提交迟洪祖作为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8月24日与其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予以证明。该合同中所列买方为“青岛新华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加盖相同名称的印章,工程名称为日照海大博远海洋科技有限公司厂区道路工程,供货时间为2014年8月24日,供货强度等级、数量及单价分别为C25、600m3、285元/m3,价款支付期限为2014年8月31日前,违约责任为按合同约定砼价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新华友公司不认可该合同,抗辩称其从未或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过该合同,合同中所使用的印章与其实际使用印章不一致,并提出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6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4年8月24日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第6页‘买方(签章)’处‘青岛新华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为此,新华友公司支付鉴定费3500元。原告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但认为迟洪祖长期挂靠在新华友公司名下进行项目承包,以新华友公司名义承揽项目,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迟洪祖有代理权,原告是基于对新华友公司的信赖而与其签订合同,迟洪祖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新华友公司对货款承担清偿责任。新华友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亦无异议,但认为迟洪祖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迟洪祖构成表见代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迟洪祖向本院递交书面材料一份,列有还款承诺和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迟洪祖宗,身份证号3702221962××××××××,承诺于2020年5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余款将于6月30日前结清。本欠款是迟洪祖个人行为,与新华友无关,迟洪祖自愿偿还所欠材料款。”
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案涉原告所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所加盖印章与被告新华友公司所使用印章不一致,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迟洪祖有权代表被告新华友公司与其签订案涉买卖合同,对迟洪祖长期挂靠新华友公司名下经营的主张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原告关于迟洪祖系代表新华友公司与其签订案涉买卖合同及迟洪祖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案涉买卖合同仅对原告与被告迟洪祖产生法律效力,对被告新华友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新华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迟洪祖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截止2017年5月27日尚欠货款252756元,被告迟洪祖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的“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被告迟洪祖向原告的付款,应优先用以支付2013年6月11日之前的货款,因该期间的被告迟洪祖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总数为1270131.5元,被告迟洪祖已付原告的货款数为1110000元,而截止2017年5月27日被告迟洪祖尚欠原告的货款为252756元,故推定2014年8月24日合同所涉货款92625元,被告迟洪祖一直未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五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出卖人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主张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买卖合同中,对于2014年8月24日以后所购货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作了约定,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迟洪祖对2013年3月10日至6月11日期间所供货物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作出过约定。故被告迟洪祖仅应对2014年8月24日合同所涉货款92625元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应以92626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迟洪祖应92626元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迟洪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润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52756元。
二、被告迟洪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润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926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3月31日,以9262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润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润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3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3020元,鉴定费3500元,均由被告迟洪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咏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秦子茜
书记员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