润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润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91民初238号
原告:***,男,196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远,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润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上海路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80756342M1-1。
法定代表人:匡小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红,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慧,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润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远,被告润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红、王淑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润峰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润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9962.15元。事实和理由:***与润峰公司之间劳动争议经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仲裁裁决。
润峰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与润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即使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为2019年4月,同年6月***因个人原因离职,仲裁裁决润峰公司支付三个月工资差额错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润峰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润峰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30日、6月11日、6月27日通过其账户向***转账支付2001.60元、5289.10元、4578.50元。
案外人张成鹏账户(账号:62×××12)分别于2018年5月7日、8月14日、9月23日、9月30日、11月15日、12月31日、2019年2月2日、3月26日向***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62×××57)转账支付12419.90元、7336.60元、13241.10元、2862.35元、12504.50元、7717.90元、10511.60元、5939.40元;案外人王国秀账户(账号:62×××51)于2018年6月27日向***上述账户转账支付8064.10元。
应***申请,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日开劳人仲案字〔2019〕第15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要求润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就该裁决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后***再次就双方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解除***与润峰公司的劳动合同;2.润峰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9962.15元;3.润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8567.37元。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第1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润峰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1869.2元;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诉至本院。润峰公司现已履行该裁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11869.2元。
另查明,润峰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22日,其经营范围记载为:“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施工;市政建设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用工关系于2019年6月30日解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用工关系存续期间的报酬全部支付完毕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一,润峰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二,***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且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主体隶属性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的陈述及其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其从事的工作属于润峰公司的经营范围,其接受润峰公司的管理,润峰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双方劳动关系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润峰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于2019年4月(庭后提交的工资清单中记载为2018年1月),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主张其于2018年3月至润峰公司工作并于2019年4月23日离开,本院予以确认。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企业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表,记载工资支付对象姓名、支付时间、支付项目、加班工资、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实发金额和劳动者签名等事项。工资支付表应当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至少保存15年的时间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润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编制并保存工资表,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工作期间的工资支付表,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主张其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62×××57)中来自于张成鹏、王国秀的转账支付系润峰公司支付的工资,且转账数额与润峰公司庭后自认***工资的数额相当,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润峰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承担***在其处工作期间自2018月4月至2019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支付义务。***自认2018年5月7日张成鹏账户向其转账支付的12419.90元为第一个月即2018年3月工资,本院予以确认。润峰公司主张***2018年1—3月的工资均为4139.97元,未提交原始工资支付表,本院不予采纳。润峰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6月向***转账支付的两笔款项为***2019年3月、4月的工资,结合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支付完毕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通过张成鹏、王国秀账户转账支付的其它款项,润峰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具体的月份及相对应的数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中包含奖金、福利等收入,故***的二倍工资差额计算为8064.10+7336.60+13241.10+2862.35+12504.50+7717.90
+10511.60+5939.40+2001.60=70179.15元。润峰公司于仲裁裁决作出后支付的11869.2元,应予以扣除,故润峰公司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58309.95元。
综上所述,***与润峰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润峰公司应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润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30日解除;
二、被告润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8309.9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润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维莉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周思思
书记员张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