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鹭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化日昌升新材料有限公司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424财保1号
申请人:***,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被申请人:厦门鹭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8号2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3785625XQ。
法定代表人:郭汉杰,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宁化日昌升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城郊镇高堑村江下泗竹坑安置小区四号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MA31Y6U81A。
法定代表人:金雯雯,执行董事。
申请人***于2022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厦门鹭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化日昌升新材料有限公司2,367,465.41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等额财产。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的保单保函作为保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厦门鹭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化日昌升新材料有限公司2,367,465.41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等额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廖国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晓芳
附: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查封、冻结期限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