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衡阳市分行营业部(建行市分行营业部)与衡阳永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衡阳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结案通知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湘04执恢31号
申请人:长沙市中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环保东路59号白田佳苑4栋109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衡阳市分行营业部,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北路71号。
被执行人:衡阳永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演武路3号。
被执行人:衡阳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演武路3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衡阳市分行营业部(建行市分行营业部)与被执行人衡阳永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富公司)、衡阳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2)衡中法民二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于2002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并于2005年1月26日作出(2002)衡中法执字第7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终结执行。2019年7月26日,申请人长沙市中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其受让了该案债权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该案执行,并裁定变更申请人长沙市中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已于同日立案受理。
经查,建行市分行营业部与永富公司、住宅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8月13日作出(2002)衡中法民二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永富公司归还建行市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220万元,利息1228243元(从贷款到期之日起至2002年6月21日止,逾期月息按千分之6.3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永富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时,由住宅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27000元、其他诉讼费17000元,合计44000元,由永富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建行市分行营业部于2002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建行市分行营业部于2004年6月25日将该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双方于2004年7月1日在《湖南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于2006年1月25日将该案债权转让给高士通中国投资5有限公司,双方于2006年6月16日在《湖南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2006年9月8日该案债权由高士通中国投资5有限公司转让给长沙市宏顺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市宏顺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7月31日将该案债权转让给长沙市开福区长天投资顾问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区长天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7日将该案债权转让给长沙市中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区长天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长沙市中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在《法治周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长沙市中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在《衡阳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案债权由高士通中国投资5有限公司转让给长沙市宏顺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此后长沙市宏顺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又将该案债权转让给长沙市开福区长天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但是高士通中国投资5有限公司、长沙市宏顺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永富公司和住宅公司。因此该转让对债务人永富公司和住宅公司不发生效力。申请人长沙市中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恢复该案执行,并裁定变更申请人长沙市中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长沙市中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肖剑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