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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支行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薛商初字第72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支行,住所地:**区永福路**号。

负责人:孟文,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新,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滕州市亚龙物资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滕州市亚龙物资有限公司职工。系被告***之妻。

被告:廉锋,滕州市鲁班故里土特产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梁美霞,滕州市鲁班故里土特产有限公司职工。系被告廉锋之妻。

被告:马灿飞,枣庄市飞马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枣庄市飞马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系被告马灿飞之妻。

被告:滕州市鲁班故里土特产有限公,住所地:滕州市**辛中路政务中心斜对面路**南。

法定代表人:廉锋,经理。

被告:枣庄市飞马广告装饰工程有,住所地:市中区君山路商城**期**号楼**单元**层-2层。

法定代表人:马灿飞,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支行)与被告***、***、廉锋、梁美霞、马灿飞、**、滕州市鲁班故里土特产有限公司、枣庄市飞马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廉锋、梁美霞、马灿飞、**、滕州市鲁班故里土特产有限公司、枣庄市飞马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支行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01605000512014助业贷0000082)。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4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7.8%,被告廉锋、梁美霞、马灿飞、**、滕州市鲁班故里土特产有限公司、枣庄市飞马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至今尚有本金4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的利息为27,921.64元;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利息);二、被告廉锋、梁美霞、马灿飞、**、滕州市鲁班故里土特产有限公司、枣庄市飞马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廉锋、梁美霞、马灿飞、**、滕州市鲁班故里土特产有限公司、枣庄市飞马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廉锋、梁美霞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马灿飞、**身份户籍证明**明、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滕州市鲁班故里土特产有限公司、枣庄市飞马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该笔债务是被告***与***、廉锋与梁美霞、马灿飞与**的婚内共同债务。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廉锋、梁美霞、马灿飞、**、滕州市鲁班故里土特产有限公司、枣庄市飞马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三、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足额向被告***发放个人助业贷款40万元,并按被告***授权将借款划入枣庄道宝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四、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已偿还的部分借款利息,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数额以及违约期数。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八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利息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如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被及时偿还,原告有权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被告廉锋、梁美霞、马灿飞、**、滕州市鲁班故里土特产有限公司、枣庄市飞马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应将借款发放至户名为枣庄道宝商贸有限公司的16×××87账号中。2014年2月1日,原告将借款40万元发放至上述的约定账户内,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2015年1月11日之前的利息,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27,921.64元。

本院认为:八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八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发放了全部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责任,而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责任,是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2月1日,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被告廉锋、梁美霞、马灿飞、**、滕州市鲁班故里土特产有限公司**枣庄市飞马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在保证期限内有义务就未清偿部分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的利息为27,921.64元;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

二、被告廉锋、梁美霞、马灿飞、**、滕州市鲁班故里土特产有限公司、枣庄市飞马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9元,保全费2,660元,由被告***、廉锋、梁美霞、马灿飞、**、滕州市鲁班故里土特产有限公司、枣庄市飞马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合

审 判 员  尚培万

人民陪审员  李海宁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维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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