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南海新区水务有限公司

威海南海新区水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003民初2905号
原告:威海南海新区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南海新区龙海路西航天路北。
法定代表人:赛序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顺河街4号。
法定代表人:顾恩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亮,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南海新区水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威海南海新区水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南海新区水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41996元,评估费4266元,车辆施救费1100元,合计14736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鲁K×××××号小型岳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额404465.6元。2016年9月6日7时50分许,原告单位司机毕耀升驾驶原告所有的鲁K×××××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城镇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海新区蓝创大厦西路口处,与沿文学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徐双全驾驶的鲁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花销修理费141996元。此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毕耀升与徐双全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理应向原告赔偿因原告车辆受损产生的各项费用。望判如所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属实,其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诉请的维修费、车辆施救费,评估费系原告诉前自行委托鉴定,且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7时50分许,原告单位司机毕耀升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K×××××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徐双全驾驶的鲁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该小型越野客车已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额为404465.60元)。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花销车辆修理费141996元,车辆施救费1100元,评估费426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被告同意赔付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41996元及施救费1100元,按照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的原则,应予照准。有关原告主张的评估费4266元,因系原告为确定其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费用,依法应属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应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之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威海南海新区水务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141996元,车辆施救费1100元,评估费4266元,共计147362元。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善东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