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003民初2330号
原告:***。
原告:***。
原告:徐丽波。
上述三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亮,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威海南海新区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南海新区龙海路西航天路北。
法定代表人:赛序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顺河街4号。
主要负责人:顾恩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恒模、***、***、徐丽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威海南海新区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美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徐恒模去世,原告徐建军、徐双喜、徐秀梅、徐佳敏作为其继承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丽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亮、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被告水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徐建军、徐双喜、徐秀梅、徐佳敏表示放弃继承本案所涉财产。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徐丽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154.69元,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28635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7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维修费1300元,拖车费200元,合计814254.19元。庭审中将医疗费变更为38161.69元,误工费变更为4200元,交通费变更为2000元,增加被抚养人生活费1163元,合计变更为805899.19元,要求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121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拖车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42299元,共计46359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6日7时50分许,***驾驶鲁K×××××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城镇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学路与城镇街道交叉路口与沿文学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鲁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徐双全相碰撞,致徐双全受伤,两车损坏。徐双全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与徐双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登记车主为水务公司。***、***、徐丽波系徐双全的配偶及子女,要求支持其诉请。
***辩称,其系水务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是职务行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比例无异议。
水务公司辩称,***系其单位职工,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比例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水务公司垫付救护车费288.33元,殡葬用品费2850元,存放遗体费3700元,医疗费38154.69元要求一并处理。
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比例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徐丽波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拖车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对其他经济损失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7时50分许,***持C1证驾驶鲁K×××××号小型越野车,沿城镇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海新区蓝创大厦西路口,小型越野客车与沿文学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徐双全持E证驾驶鲁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徐双全受伤,两车损坏。徐双全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与徐双全负事故同等责任。另,***系水务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再,鲁K×××××号小型越野车系水务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徐丽波经济损失问题: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8161.69元、丧葬费28635元、误工费42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1300元、拖车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3元,救护费288.33元及水务公司垫付其中的殡葬用品费2850元,存放遗体费3700元,医疗费38154.69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死亡赔偿金,经查,徐双全自1993年至2016年一直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威海市文登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证明及社保卡证实,故徐双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80240元(34012元×20年)。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系水务公司职工,且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水务公司作为单位赔偿主体,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
诉讼中,水务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表示放弃要求***、***、徐丽波返还为其垫付的救护车费288.33元,殡葬用品费285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所驾驶的KGM099号小型越野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人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之内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与徐双全负同等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由于其系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水务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水务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应由人保公司赔偿***、***、徐丽波后由其予以返还,对于水务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返还救护费288.33元及殡葬用品费2850元的意思表示,系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丽波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维修费1300元,共计121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丽波医疗费28161.69元、救护费288.33元、死亡赔偿金600240元、丧葬费28635元、误工费42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3元、拖车费2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664888.02元的50%,即332444.01元。
三、原告***、***、徐丽波返还被告威海南海新区水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存放遗体费3700元,医疗费38154.69元,共计41854.69元。
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中的411889.32元汇至原告***、***、徐丽波指定的银行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威海经发支行;开户名:徐丽波;卡号:62×××74)。将其中的41854.69元汇至被告威海南海新区水务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帐号(开户行:文登农商银行小观支行,户名:威海南海新区水务有限公司;帐号:91XXX28;)。
四、驳回原告***、***、徐丽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7元,由原告***、***、徐丽波负担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4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美玲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