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振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振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众智绿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38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振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高新区龙潭东大街与九龙山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刘振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瑞云,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爱萃,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众智绿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莱城工业园莱明路以东枣园村以北。
法定代表人:吴美蓉,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莱芜市照明管理处,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文化北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崔永兵,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振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众智绿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智公司)及一审第三人莱芜市照明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振帅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被申请人于2012年9月20日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不具备施工资质,其没有资格参与照明工程招投标、没有资格签署招投标合同。2.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建筑法、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联合体投标、施工资质、合同的效力问题等均有明确规定。但是,被申请人作为联合体投标时并不具备施工资质,经营范围也没有城市道路照明工程施工。被申请人通过联合体中标后,独立与发包人签署招标工程承包合同、独立与申请人签署《合同书》,收取管理费、独立验收、结算,没有其他联合体成员的任何权利。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二)项关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法定无效情形。3.招标及评审委员会不是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法定机关,经过招投标及评审委员会评定所签定的合同不是必定合法、有效的合同。(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署的合同书系无效合同。2.合同书约定17%的管理费超过行业惯例标准。3.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占有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一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及被申请人是否应向申请人返还17%的管理费;二是被申请人是否应向申请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莱芜市照明管理处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经招投标程序及经评审委员会评定,由被申请人联合体中标后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按照莱芜市照明管理处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合同的约定,确定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别应获得的工程价款,再根据双方现已获得的工程款项数额,最终判决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工程款959121.78元,并无不当。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向申请人返还17%的管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17%的管理费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主张涉案17%的管理费超过行业惯例标准无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莱芜市照明管理处在拨付工程款时有权根据双方约定的比例直接拨付申请人,但约定仅系赋予莱芜市照明管理处直接向申请人付款的权利,莱芜市照明管理处向被申请人直接付款,本身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并无不妥之处。申请人依据上述约定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相关款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原审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振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振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柴家祥
审 判 员 杜 磊
审 判 员 崔志芹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肖 俊
书 记 员 王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