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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7670号
原告:**,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月强,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山东固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办事处建设西路A-2香江光彩大市场金海西五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2MA3NT2XJ2B。
法定代表人:余月强,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东固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安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嘉明经济开发区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326219176K。
法定代表人:刘长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余月强、山东固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拓公司)、山东安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190023.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1980.2元,共计192003.7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余月强、固拓公司签订了《桩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发包的聊城市度假区现代明珠广场桩基工程劳务清包的活,工程内容为桩基工程,以施工图为准,桩径600mm钻孔灌注桩。合同约定综合单价为135元/立方米,总价款为530023.5元,付款方式为每台设备进场后,甲方应支付进场费1万元,施工中可预支生活费,工程量完成100%,支付已完工程量85%工程款,待验完桩之后,甲方再一次性付清所余15%工程款。原告承包该工程后,严格按照合同进行施工,如期完成了工程,早已交付,但工程劳务费被告却一拖再拖,只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190023.5元元未付。另根据合同第七条第3项的约定,税金应由被告方承担,原告支出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1980.2元,该部分费用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余月强、固拓公司借用被告安盟公司的资质,支付的部分劳务费也是由被告安盟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被告安盟公司应当与被告余月强、固拓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余月强辩称:不应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处罚20万元,给工程方造成损失达五六十万元。
被告固拓公司辩称,公司与案涉工程无关联,没有付款义务。
被告安盟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余月强与原告劳务承包不知情,且没有参与其中,我公司与本案无关,不是适格诉讼主体,请求驳回对我公司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固拓公司与**签订《桩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固拓公司将聊城市度假区现代明珠广场钻孔灌注桩施工工程承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包工不包料。合同第七条合同价款部分约定:“1.工程量以实际工程量结算;2.商品砼材料有甲方供应,商品砼数量计算方法:(图纸设计有效桩长)×桩截面面积×图纸设计根数。有地质原因商品砼实际用量超出部分费用由甲方承担;3.综合单价为135元/立方米,不含水电费用和税金,破桩头和桩间土清理由甲方负责。按图纸设计工程量计取总价,结算时以实际施工工程量据实增减……”
合同签订后,**带工人进场施工,2020年3月20日,**与余月强就现代明珠广场A、B、C座的桩基施工进行结算,余月强与**共同签署《工程任务单》三份,人工费共计530023.5元。之后安盟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40000元,尚欠工程款190023.5元。**以德州坤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安盟公司开具两份100000元面额的增值税发票,支出税金1980.2元。庭审时,被告余月强对《工程任务单》上其个人签名有异议,认为系他人伪造并申请字迹鉴定。本院委托技术鉴定部门对字迹进行鉴定后,余月强对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撤回字迹鉴定申请。
2020年5月2日,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聊城现代置业有限公司就明珠广场A座桩基工程承载力不足问题请专家进行论证,专家组一致认为单桩承载力不足的主要原因是后注浆效果未达到设计要求。聊城现代置业有限公司为此向安盟公司出具扣款单一份,载明因需对不合格桩基进行加固,决定对专业施工单位安盟公司给予200000元的扣款,此款项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余月强主张“后注浆”工程系由**施工,**应对此负责,剩余工程款不应继续支付。**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仅施工了钻孔灌注桩工程,“后注浆”部分系由余月强组织施工。
本院认为,安盟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交由余月强施工,余月强将工程分包给**,因此案涉《桩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人系余月强、**。被告余月强虽在案涉合同发包人处签署固拓公司名称,但被告固拓公司未实际参与工程建设,原告**请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盟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钻孔灌注桩后注浆工程是否由原告施工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钻孔灌注桩施工(包含桩成孔、下砼灌注等工作)”,其中并未明确后注浆工程由原告**施工;2020年3月20日,双方签署的工程任务书中也未对后注浆工程量进行结算。因此,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钻孔灌注桩后注浆工程系由原告**施工,其要求扣除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固拓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90023.5元。原告**主***,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另,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不含税金,被告固拓公司应返还原告**垫付的税金1980.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余月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023.5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16日起,以19002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限被告余月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税金1980.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元,保全费1480元,由被告余月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戴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