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502民初3774号
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青年渠路14栋14号。
法定代表人:张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山东盛弘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秦婧,总经理。
被告青岛恒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金岭路33号308室。
法定代表人:翟宝泉,总经理。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0号1号楼2001。
法定代表人:董昭阳,总经理。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12号新华保险大厦。
法定代表人:万峰,董事长。
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军建安公司)诉被告山东盛弘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弘公司)、青岛恒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保险青岛分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军建安公司诉称:2017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盛弘公司签订了《代缴工商保险合同书》,约定原告委托盛弘公司为员工代办工商保险业务,工亡待遇详见工商保险条例。被告盛弘公司又与恒晟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约定由恒晟公司将盛弘公司提供的参保人员向被告新华保险青岛分公司入保。2018年1月21日15时50分许,原告的员工梁海生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工亡,原告已向梁海生近亲属赔付90万元,并取得保险权益索赔权。原告向盛弘公司、恒晟公司、新华保险青岛分公司索赔时,被新华保险青岛分公司拒赔。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恒晟公司与新华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处理方式为仲裁,现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保险合作协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因此本案应由仲裁机关处理,原告中军建安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英杰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凤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