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523民初454号
原告:***,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茌平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端木宪强,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茌平县。
被告:***,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茌平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同上。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忠,经理
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办事处检车路香江光彩大市场A4-1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住所地:聊城市龙山路23号
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洪刚,系该公司的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端木宪强,被告***并作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刚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7998.41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13时4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有的路虎小型车辆,行至事故地点处时,违法停车,后排座乘车人被告***开车门时,与顺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经茌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没有责任。经查,涉案的路虎小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的投保情况属实,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商业险部分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根据我公司与被保险人聊城市中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条款的约定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的比例予以赔偿。”对于乘车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我方不予承担,因为***既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的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路虎小型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系该车驾驶员,***系该车的乘车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9190元,要求依法处理。
另被告***辩称:我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道路交通安全法》将驾驶人员和乘车人员行为规范均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路边停车应当仅靠道路的右侧,本次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并非单纯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时除适用侵权责任法外,还应同时适用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法律规定。***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机动车车道临时停靠,并未到达停车的指定位置,此时我本人打开车门下车应认定机动车辆仍然是属于运行的过程中,且导致原告***受伤。也是与机动车车辆接触造成的,应适用机动车辆运行过程中致人伤害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机动车致人受伤的后果承担保险责任。另外,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的条款中并未事先说明车上人员导致第三人受伤不予赔偿的相关情形。
另原告***称:我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的范围内对原告除交强险承担外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车辆的所有人与保险公司建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就是在车辆所有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机动车的过程中所造成的第三者的风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驾驶该机动车去送***,以及***在上下机动车的过程,都应当算作***使用机动车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所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当将***和***的行为视为整体行为。另外,保险合同投保的保险标的是车辆运行过程中的风险。被告保险公司所引用的保险合同条款只是约束投保人驾驶该车辆应当具有的合法行为,而并不针对本案中***有约束行为。具体到本案***符合该条款所要求的合法驾驶人的条件,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部分所造成的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原告举证

被告质证

原告***:

被告保险公司:

质证1.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

证据2.聊城市人民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质证2.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3.茌平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单据2张,计款1190元;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单据1张,计款28148.81元,门诊治疗费单据4张,计款1211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花费的情况。

质证3.对于上述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治疗费用应根据合同的条款约定按照社会基本保险规定的标准予以赔付。

证据4.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左侧2-8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5个月,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2个月,其中受伤后住院期间(2017年1月13日-2017年2月12日)需要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1人护理;受伤后的营养期限约为3个月。后续治疗(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捌仟元至壹万元。***后续治疗(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期间误工时间约为1个月,护理期限约为20天,需要1人护理。

质证4.鉴定的误工、护理时间过长,根据公安部标准,我方认为误工时间为3个月比较合理。对于后续治疗误工、护理其残疾赔偿金已经赔付,不应再支持其后续治疗的误工费。鉴定的后续治疗费我方仅认可8000元。

证据5.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茌平县中心街开办豪威干洗店其为干洗店业主(居民服务业)。

质证5.对于营业执照没有每年的年检盖章,也没有在税务部门缴纳纳税证明,以证实该干洗店自2014年1月2日经营至今。故我司不予认可。

证据6.护理人员原告之妻郭秀红和外甥女儿张霞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护理人员与原告关系及两人均系城镇居民标准(二人均系振兴办事处张刷子即张庄村村民)。

质证6.对于护理人员郭秀红的身份证无异议,对其护理费的标准应当根据户口的性质予以计算。对于张霞的相关证件,无法证实其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另外张霞和郭秀红均为1970年出生。

证据7.鉴定费单据3张,计款260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花费。

质证7.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证据8.交通费单据一宗(包括救护车发票一张),计款160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花费。

质证8.交通发票均为连号,费用过高,无法证实其花费的主张,认可300元。

证据9.电动车车损鉴定报告一份,计款1020元,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

质证9.鉴定价格过高,未考虑残值部分,认可800元。

证据10.车损鉴定费单据一张,计款200元,证明原告因车辆损失造成的鉴定花费。

质证10.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赔偿明细:

赔偿明细质证意见:

1.医疗费:30641.81元

质证1.同质证意见。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比例,我方承担60%的责任。

2.误工费:30819.6元(171.22元/天×180天)

质证2.根据户口性质予以计算。

3.护理费:16493元【护理人员原告之妻郭秀红,居民服务业,原告的外甥女张霞,城镇居民(171.22元×80天)+(93.18元/天×30天)】

质证3.同质证意见。

4.伤残等级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

质证4.因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应根据农村的标准予以赔付。

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

质证5.无异议。

6.鉴定费:2600元

质证6.同质证意见。

7.交通费:1600元

质证7.同质证意见。

8.精神损失费:3000元

质证8.过高,认可500元。

9.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

质证9.认可15元/天。

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

质证10.同质证意见。

11.车损:1020元

质证11.同质证意见。

12.车损鉴定费:200元

质证12.同质证意见。

被告***: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9鉴定结论两份被告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也未提交重新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故本院依法认定证据4、9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证据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茌平县中心街经营豪威干洗店(居民服务业)。经过本院依法核实情况属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护理人员原告郭秀红、张霞的身份证及户口本信息显示,两护理人员住址的区位代码均系城镇。故依据该证据其二人的护理费用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宜。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往返路程,认定保险公司异议部分成立,酌定支持交通费600元。由原告的住址及身份证显示的居住地信息看其区位代码为城镇,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宜。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同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另查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919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和***的行为两相结合,对外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直接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就双方的责任而言,被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较之乘车人***具有更大的注意义务,应该确保车辆在行驶和停靠状态下均符合安全规范,且在停车位置及乘车人下车时机的选择上具有更大的控制能力,故***的过错更大,应负本次事故80%的责任为宜,被告***应负本次事故20%的责任为宜,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路虎小型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系该车驾驶员,但没有证据显示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故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目的就是在车辆所有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机动车的过程中,如果造成第三者损害,对该风险可以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照80%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予以赔付。被告***按照20%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交强险有责情形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0641.8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综上共计43241.81元。该数额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依法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
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30819.6元,护理费10249.8元【(93.18元×80天)+(93.18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68024元,酌定支持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共计110693.4元。该数额超过了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依法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
本院认定原告的车损为1020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依法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20元。
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还有33935.21元【(43241.81元-10000元)+(110693.4元-110000元)】。应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7148.17元(33935.21元×80%)。由被告***承担6787.04元(33935.21元×20%),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保险赔偿范围外,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还有鉴定费2800元(2600元+200元),依法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2240元(2800元×80%),由被告***承担560元(2800元×20%)
原告退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919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在交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2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7148.17元。共计148168.17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另需支付138168.17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7347.04(6787.04元+560元),原告退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9190元。折抵后原告需要向被告***退还1842.96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224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1915元,由被告***负担479元,由原告***负担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登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龙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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