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1民初1028号
原告:**,男,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紫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阳谷县,系原告**之妻。
被告:***,男,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青年渠路14栋1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劳务费用诉讼费共计129279元及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军公司)承包了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中军公司又将分解板式安装工程包给了***,我带着***、***、***、***等人一起给***的从事电焊工工作,之后因***拖欠我们的劳务费用,我们找到中军公司,中军公司仅支付了一部分,2020年12月***、***、等起诉向我索要工资,我给***垫付3200元、***垫付3425元、***垫付7525元、***垫付6000元、***垫付15792元、***13312元、***7200元、***10010元,还有***拖欠我自己的劳务费是5736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和中军公司给我支付垫付款及我的劳务费共计129279元及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不欠原告任何劳务费用及诉讼费。2018年,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军建筑安装公司承包了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经理为***。后中军公司将工程中的“氧化铝厂平衡270万吨分解车间槽下新增板式安装项目”分包给我,并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了《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氧化铝厂平衡270万吨分解车间槽下新增板式安装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没有预付款,一切费用由我垫付。履行一段时间后,由于我无力再垫付费用,遂将该项目转给了原告。2018年5月12日,经过***项目部同意,我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由***项目部起草,约定我将与中军公司签订的氧化铝厂分解宽流道板式安装合同部分施工内容转给原告,《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了由我承担3月份工资,第二条约定了由原告承担4月份、5月份直到工程竣工验收所有工人工资。《补充协议》签订后我遂退出了该项目。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我已经付清了2018年3月之前包含原告在内的所有工人工资。2018年4月份及之后的所有工人工资应由原告支付。原告要求我支付没有事实依据。经庭前阅卷,原告诉状中所罗列的经法院调解支付的工人工资均是2018年4月份之后的劳务费,理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无权向我追偿。原告自述的自己的劳务费57360元,原告自书的劳务费明细中2018年3月份7128元已经付给了原告。2018年4月份及之后的劳务费原告应向中军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与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向我公司主张劳务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8年3月15日,我公司与***签订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氧化铝厂平衡270万吨分解车间槽下新增板式安装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供应设备主材,***负责提供劳务进行安装。因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与***之间出现的劳务费用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向我公司主张劳务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将安装劳务工程私自转让于**且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因其违约行为导致我公司遭受严重损失,我公司保留向其主张诉讼索赔的权利。2018年5月份***将该安装劳务私自转让于**,且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未能完工情形下直接撤离,我公司只能自己组织队伍进行安装,导致合同履约成本上涨,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答辩人将另案主张被答辩人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5日,被告***(乙方)与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氧化铝厂平衡270万吨分解车间槽下新增板式安装项目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甲方供应标准设备及各种主材,乙方自备工器具和辅材。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方式,总价为84万元,包括乙方的管理费、人工费、风险费、耗材费、人工车旅费、保险费、利润等,工程没有预付款,工程进度原则上每月结算一次,经审核认定后,支付本月工程量的80%。甲方验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经审核认定,支付90%的工程款,余10%作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剩余10%的款项。2018年5月12日,***与**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个人原因将其与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氧化铝厂分解宽流道板式安装合同部分施工内容转与**,**承担包括4月份、5月份工资在内的支出等内容。2020年12月,***等数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劳务费,上述案件均调解由**给付劳务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氧化铝厂平衡270万吨分解车间槽下新增板式安装项目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与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氧化铝厂平衡270万吨分解车间槽下新增板式安装项目承包合同》、**与***签订的《补充协议》,合同当事人均认可系本人签字或**,在无确凿证据证实非双方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亦应认定其对内效力。涉案合同为承揽合同,涉案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其因承揽工程产生的劳务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认为利益受损,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