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通兴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通兴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13民初6917号 原告:山东通兴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德州市黑马市场时代花园五金灯具市场公寓330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595220909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所律师。 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丰和北大道59号丰和新城商业办公综合楼20栋1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309137718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山东通兴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兴公司)与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 通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款共86693元及利息(以86693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公司在上饶市鄱阳县的工程租赁原告破碎机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2017年12月21日被告工地完工,经双方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共计120000元整,扣除被告代缴的运费、起吊费、邮费后尚余86693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公司**仅于2018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仍没有支付任何款项。在被告公司**出具对账单之后,原告一直持续追要欠款,但被告一直以其发包方未与之结算为由拖延支付,后在原告强烈要求下,双方于2020年6月16日签订《江西鄱阳破碎机设备租赁对账单》,该对账单约定:“2021年2月10日前未支付,双方再协商解决”。但到期后被告仍然以未结算为由拒绝支付欠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无奈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一、案涉设备租赁款尚未具备支付条件,依据2020年6月16日双方签署的《江西鄱阳破碎机设备租赁对账单》约定,现原告只能依据相应约定行使权力:1.现有约定下“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原告无权要求付款。根据《江 3 西鄱阳破碎机设备租赁对账单》第四条约定,待被告收回该项目对外款项后办理结算并向原告支付该款项,付款条件为被告收回对外账款并办理结算。被告至今仍未收回该项目对外账款,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故根据约定,原告尚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设备租赁款的剩余款项;2.被告已完成2017年与原告之间的所有承诺。被告与原告2017年共计合作业务租赁款1053071元,其中冷再生租赁款933071元已完全按照约定全部支付,破碎机租赁款120000元已统计支付33307元,累计统计支付966378元;虽2017年合作业务中破碎租赁为口头协议,但被告在尚未收到该项目对外账款情况下已垫付了33307元,完全履行了双方约定。二、案涉设备租赁款利息诉讼请求完全违背双方约定,依据2020年6月16日双方签署的《江西鄱阳破碎机设备租赁对账单》约定,原告无权主张。三、2020年6月16日双方签署的《江西鄱阳破碎机设备租赁对账单》中遗漏了被告为原告提供的Z型压路机费用及被告为原告已支付的原告设备操作人员的住宿、餐饮费用。1.原告在完成破碎施工中未进场Z型压路机,由被告为其提供,当时已口头约定按每平方0.5元计取费用;费用共计20000元,被告申请原告对该向费用给予认可。2.原告在施工中操作手的住宿及餐饮费用由被告代为支付,操作手共2人,住宿费用每天100元,餐饮费用每人每天30元,施工时间为2017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26日,共计20天,费用共计23200元,被告申请原告对 4 该费用给予认可。综上,被告认为,一方面,依据双方约定,付款条件尚未具备,被告无权主张付款。另一方面,除对账单中已确定的代付费用33307元外,未统计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合计23200元,原告应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7日,被告**公司租赁原告通兴公司的破碎机,用于上饶市鄱阳县的工程,租赁时间为2017年12月7日至12月21日。租赁期届满后,双方就破碎机设备租赁进行过两次对账,均载明:“使用工程量40000m2,租金120000元。……其他代垫费用:1.代垫付破碎机运费3600元+卸吊费2000元,小计5600元;2.设备离场时,代垫付起吊费2000元;代垫租赁设备用油25707元。以上三项合计33307元。截止到2020年6月12日,应付租金120000-33307=86693元。”双方第二次对账后的租赁对账单第四条载明:“通兴公司承诺:本对账单项下租金款项不计收利息,待**公司收回江西建工鄱阳分公司的该项目对外账款后办理结算并向通兴公司支付以上款项。”甲方通兴公司一栏签章时间为2020年6月12日,乙方**公司一栏签章时间为2020年6月16日。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又在双方第二次对账后的租赁对账单第四条“通兴公司承诺:本对账单项下租金款项不计收利息,待被告收回江西建工鄱阳分公司的该项目对外账款后办理结算并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后增加了“2021年2 5 月10日前未支付,双方再协商解决”内容,并在增加的内容上加盖了公章。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方单复印件、施工对账单复印件、租赁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通兴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中,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事实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通兴公司向**公司交付租赁物后,**公司负有向通兴公司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故通兴公司要求**公司支付租金8669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租赁对账单第四条中虽载明“待**公司收回江西建工鄱阳分公司的该项目对外账款后办理结算并向通兴公司支付以上款项”,但**公司法定代表人又在该条结尾处增加“2021年2月10日前未支付,双方再协商解决”的内容,并加盖了**公司公章,通兴公司亦认可该增加内容,即双方对付款条件作出了另行约定,故对于**公司辩称案涉设备租赁款尚未具备“被告收回对外账款并办理结算”支付条件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通兴公司诉请要求**公司支付的是租赁破碎机设备剩余租金,而**公司主张还应扣减的是Z型压路机费用及设备操作人员的住宿、餐饮费用,但宝 6 昌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再涉及,**公司可另案主张。 关于未付租金是否计收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就迟延支付租金未约定利息,故通兴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从其主***之日起计算,即**公司应自本案受理之日起(2021年4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通兴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6693元及利息(以86693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山东通兴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83.66元,由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7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