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润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庞勇与山东润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923民初2890号
原告:**,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居民,住山东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立太,**旧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润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312692317Y,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山口南村。
法定代表人:张传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润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立太,被告山东润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材料款1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承揽**县银山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原告给被告提供水泥混合料共计2181立方,每立方约定价格230元,共计501,630元,2016年8月31日付款253,475元,尚欠款248,15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润泉公司辩称,被告在2016年没有承建**县银山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在2014年承建**县银山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中使用的水泥混合料系梁山隆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是基于泰安市晓然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梁山隆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购买,与原告个人无买卖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润泉公司在2014年承建**县银山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过程中,由**润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其提供混凝土。2016年8月31日,经双方结算,润泉公司出具欠款证明。原告**系**润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经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个人与被告润泉公司之间无混凝土买卖业务,双方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系**所在单位与被告之间的欠款纠纷,故其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