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润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安市鑫顺达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终2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刘全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海,河南圣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鑫顺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泰山钢材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孙兆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刚,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润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山口南村。

法定代表人:张传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振玉,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传来,男,汉族,1968年11月23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振玉,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广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鑫顺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鑫顺达公司)、山东润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润泉公司)、张传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9)鲁0911民初6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广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9)豫0911民初631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根据原审法院给上诉人邮寄的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得知,本案原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2020年1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审理期限明显已经超过3个月,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内不能审理完毕的,应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故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超期审理,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依法申请涉案印章鉴定的权利。上诉人于2019年11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因上诉人印章没有在公安机关进行备案登记,与鉴定中心沟通后,上诉人于2019年11月22日按照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提供样本要求,对涉案鉴定申请从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调取了三份鉴定卷宗检材,该鉴定客ry法务部:0370--2877699联系人:王经理地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北路99号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观真实,上诉人将该三份鉴定检材提供了原审法院。后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对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检材进行质证。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审以上诉人印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为由,当庭口头驳回了上诉人对涉案印章的鉴定申请,而并不是原审认定的事实为“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终止鉴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未将上诉人提供的检材提交给鉴定所审查是否符合并具备检验条件的情况下,当庭口头驳回上诉人印章鉴定申请,是不符合审理程序规定的,更不符合鉴定程序规范。其次,目前没有任何法律强制性规定印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就否认其印章的真实性,且印章鉴定未在公安机关进行备案,不是印章鉴定的唯一必备条件,上诉人在印章鉴定过程中,已充分举证证实了上诉人一直在长期使用未备案的印章,符合印章鉴定的形式要件,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恢复涉案印章的鉴定申请。3、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法。本案开庭审理共计三次,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事实争议比较大,案件涉及法律关系复杂,本案既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又掺杂着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而根据法律规定,简易程序只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而本案事实不清楚,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较大,案件比较复杂,原审法院应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或者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故原审法院在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超期审理的同时,仍坚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其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法律责任明显错误。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要依据的是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从该合同中可以看出,该合同既没有钢材产品的单价、数量、价款、金额、供货时间、验收签收、款项如何支付等主要条款,也没有条款约定钢材供应到何地。从签订的合同主体及条款要件来看,合同不符合形式要件,但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和原审法院查明的情况来看,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只徘徊在被上诉人鑫顺达公司与润泉公司和张传来之间,被上诉人除了提供的买卖合同与上诉人存在关联外,其余的被上诉人提供的供货签收、货款结算、发票开具等都没有显示与上诉人存在任何关联性,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高度盖然性要求,该合同对上诉人而言,无任何约束力。本案中,被上诉人鑫顺达作为一家常年从事建材销售的公司,有心法务部:0370--2877699联系人:王经理地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北路99号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义务对合同的交易方进行审查和向建筑公司询问,索要是否有上诉人授权代理人购买钢材的意思表示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手续,被上诉人鑫顺达公司不能理所当然的认为所供货的钢材是送至上诉人处,继而推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单纯的从一份合同中认定上诉人是合同的交易方,其交易习惯更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钢材出售买卖需满足“四流合一”的形式要求。而润泉公司及张传来自认购买被上诉人钢材,被上诉人鑫顺达也认可没有与上诉人有直接往来,至于润泉公司及张传来将收货的钢材是否用于上诉人项目工地,是不是存在债务,不属于本案的审理焦点和审理范围,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作为诉讼主体明显不适格。故从以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中可以得出,合同的交易主体为鑫顺达公司与润泉、张传来之间的交易,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而原审法院罔顾这一法律事实,突破合同相对性,仍然判决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是没有证据支持的。三、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钢材款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审法院庭审笔录,润泉公司及张传来自认购买钢材,即便认定《工业品买卖合同》是成立的,但根据合同的缔约及履行过程都是发生在鑫顺达与润泉公司及张传来个人之间,这个情况被上诉人鑫顺达公司是明知的,庭审中也是自认的。从诉的角度分析,本案实际涉及两个诉,一个关于钢材款的确认之诉,另外一个是支付钢材款的给付之诉。关于钢材款结算的确认之诉是钢材款给付之诉的前提和基础,对于本案中具体钢材款的支付主体,支付金额,现有证据判决上诉人承担钢材款的给付之诉是没有任何法律事实基础的,其判决支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钢材款和违约金更无从谈起。综上,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不当、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故。

被上诉人泰安鑫顺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完全正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钢材款和违约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上诉人山东润泉公司、张传来辩称:一、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适用简易程序违法问题,赞同第一被上诉人的意见。一审审理期间应扣除申请鉴定的期限,故此,一审没有超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期限。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公章鉴定问题,公章上诉人提出的检材违背采纳并未鉴定这不是一审独自作出的决定,而是三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共同提出的要求,原因是上诉人提供的检材也就是上诉人的公章因未在公安局备案,不具有公章的唯一性和合法性,不具有法定公章的合法性和唯一性,所以,当时三被上诉人不同意作为检材进行鉴定,并不是上诉人所说一审擅自作出的。三、第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和第二、三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问题,关于买卖钢材的合同,合同上明确盖有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不认可公章是本公司所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使用公章是在上诉人的工地,合同所购的钢材也用于上诉人的工程,同时,也是由上诉人的在工地的工人员亲手所盖,所以,上诉人否认或不认可公章的效力,是不诚实的表现。对于该问题,最高院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对盖章行为法律效力的认定问题已经做出明确答复,就是像上诉人所说的情况,应该从法律角度如何认定。已经有明确答复。没有备案的公章也是上诉人工作人员所盖。

泰安鑫顺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钢材款200045.93元,赔偿违约金60013.77元,合计260059.7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7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河南广宇公司承建的东平县斑鸠店九顶社区三标段工程供应钢材,价格按照送货当天《我的钢铁网》公布的泰安钢铁价格超出45天后每吨加260元,盘条按莱钢永锋价格,直条按莱钢价格,以此作为该批货物结算价格。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每月一次对账,30天内付清上月货款,需方没按合同付款,供方自逾期一个月每吨加收2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两被告供应钢材174.382吨,价款800045.93元,被告支付600000元,下欠钢材款200045.93元。2、被告河南广宇公司向本院申请对2018年7月3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加盖的“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进行鉴定,该公司印章未在公安部门备案,原告及被告山东润泉公司、张传来均不同意对2018年7月30日合同中“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作为样本材料进行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终止鉴定。3、山东润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股东为张传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泰安鑫顺达公司与被告河南广宇公司、山东润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形式要件齐备,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两被告提供钢材,两被告仅支付部分钢材款,剩余钢材款200045.93元未支付。原告将钢材运送至东平县斑鸠店九顶社区三标段工程,被告山东润泉公司认可购买钢材后用在该工程,该工程由被告河南广宇公司承建,该公司在买卖合同买受人处加盖该公司印章,被告河南广宇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山东润泉公司购买原告钢材属实,其辩称债权债务一并转移给被告河南广宇公司,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传来作为股东不能证明山东润泉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山东润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如逾期付款,原告自逾期一个月每吨加收260元,按照此计算方式,自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38383.86元,以上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按照欠钢材款总额200045.93元的30%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润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泰安市鑫顺达经贸有限公司钢材款200045.93元,违约金60013.77元,共计260059.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被告张传来对山东润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润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山东润泉公司是被上诉人张传来的一人公司,山东润泉公司经营范围为:净水环保设备、污水处理设备等,没有涉案工程经营范围。被上诉人鑫顺达公司通过被上诉人张传来介绍与上诉人河南广宇公司和张传来及其山东润泉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鑫顺达公司在卖方处加盖公章,河南广宇公司、山东润泉公司在买方处加盖单位公章,张传来在买方处加盖单位公章,买方处并载有“开票单位山东润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庭审中河南广宇公司对加盖公章不予认可。涉案材料收料单上经手人是刘庆军,鑫顺达公司无法认定刘庆军是河南广宇公司的员工还是山东润泉公司、张传来的员工。张传来、山东润泉公司主张刘庆军系河南广宇公司的员工但没有证据支持,河南广宇公司也不认可刘庆军是其公司的员工。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内容上看,买方处有张传来的签字并加盖了上诉人、山东润泉公司的公章,但上诉人只是加盖了公章并没有负责人签字,且载有“开票单位山东润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本案应认定上诉人、山东润泉公司作为买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令张传来作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当。上诉人主张《工业品买卖合同》加盖的公章为假章,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也没有提供向公安机关报案证据,且无法排除上诉人有多枚公章的可能,因此一审对该事实认定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兴文

审判员  魏 军

审判员  梁丽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白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