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3)鲁1728民初2503号
原告(互诉被告):山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城关街道办事处五四路东段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NLFHJ2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会,公司员工。
被告(互诉原告):***,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互诉被告)山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互诉原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129.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880元、护理费6800元、鉴定检查费260元;2.请求一切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东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东劳人仲案字[2023]9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既不是**公司的职工,也与**公司不存在劳动、聘用合同关系。***并未入职**公司处从事安装工作,不是**公司的职工,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劳动、聘用合同,并不存在劳动、聘用合同关系。东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东劳人仲案字[2023]9号仲裁裁决书也认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无实际意义。事实上,**公司因承建东明县碧水学府东区地下车库工程施工需要,临时雇佣***干活,**公司按天支付***劳动报酬,这是目前建设工程中的通常做法。***只是**公司临时的雇佣人员,**公司为最大限度的保护农民工的权益,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才为***缴纳了工伤保险,但不能以此作为双方存在劳动、聘用合同关系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既不是**公司的职工,也与**公司不存在劳动、聘用合同关系,即**公司与***双方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的情形,故***无权依据上述规定要求**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理,***也无权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要求**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鉴定检查费等费用,在此不再赘述。二、***的工资并不是每天160元,而是**公司、***口头约定:***如在**公司工地干活,**公司支付其一天的劳动报酬150元,如***不干活,就没有报酬;另外,***在**公司工地干活后,**公司负责管***一顿饭,如***不在**公司处吃饭,**公司支付***10元饭钱,也就是***所称的生活费。据此,该仲裁书认定***的工资为每天160元,是错误的,缺乏事实依据,其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依据也是错误的,**公司也不应当支付该项费用。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公司自2021年4月21日至2022年12月16日期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公司向***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3,600元。审理过程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公司向***支付自2021年8月27日至2022年8月26日期间停工留薪工资79,59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129.3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405.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963.9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32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4元、鉴定检查费260元等共计349,007.94元。增加第3项诉讼请求: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不服东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案字[2023]9号仲裁裁决书,具体如下:一、不服裁决驳回解除***与**公司自2021年4月21日至2022年12月16日期间的劳动关系的请求,理由是:按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须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驳回解除劳动关系的裁决影响原告享受前述待遇。二、***伤情严重,须两人护理,裁决支持一人的护理费,既不符合事实,又不能填平***护理人员的损失,故应按照每人每天100元,支持两人的护理费共计13,600元。三、***受伤前不分节假日基本上天天上班,实际收入不能确定,应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互诉被告)山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协议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互诉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合计128,000元,该款支付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21********的账户上。
二、如原告(互诉被告)山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被告(互诉原告)***可按133,000元申请执行。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互诉被告)山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互诉被告)山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互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元、保全费1235元,由被告(互诉原告)***负担。
各方当事人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后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