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728民初2504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卓豪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城关街道办事处五四路东段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NLFHJ24。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山东卓豪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与被告山东卓豪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同日以本案原告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3)鲁1728民初2503号,均是对东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案字[2023]9号仲裁裁决不服而提起的诉讼。依法上述两案应当并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3)鲁1728民初2503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