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4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石莱镇西石莱四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泗店镇王院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宗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潮泉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及原审被告***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22)鲁0921民初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2022)鲁0921民初57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案件审理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程序违法。一是本案是事实清楚的合同纠纷案件,存在付款协议书、收据和转款凭证等书证,简易程序完全能够查明事实,不应转为普通程序。二是审理程序转换的时间超出了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程序违法。本案是2022年2月16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期限三个月,截止时间是2022年5月16日,转换审理程序应在审理期限内,但一审是在2022年7月20日通知转换的,超过了三个月的审理期限。2、一审不按证据规则举证期限的要求,为实现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目的,根据需要补充证据,四次庭审,一审法院倾向性明显。本案案件事实并非复杂,一次庭审完全可以查明,一审却进行了四次庭审,实属不必要、不正常。第二次庭审仅因上诉人第一次庭审后提交的结算明细清单照片,该证据没有原件仅是照片,仅有被上诉人签名没有上诉人签名,没有证明力,且第一次庭审就可以提交,二次庭审实属不必要。第三次庭审仅为转换审理程序,且按照简易程序已超过结案时间。第四次庭审是为了出示法院工作人员对案外人***的调查笔录,但该笔录取证程序违法:一是第一次庭审被上诉人已提交了其与***的通话录音,性质属于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完全可以申请其出庭作证。二是2022年8月11日,一审审判员通知第四次开庭时称,该案经审判专业委员会表决,支持双方的比例是4:4,又经审判委员会合议,提出要调查***核实情况,因此,对***的调查是法院依职权调查的,并非庭审时所称的以被上诉人的申请。三是审判员称调查是经被上诉人的申请,并出示了2022年7月20日第三次庭审当天提交的调查***的申请,但第三次庭审时被上诉人没有该要求,没有提交申请的意思表示,该申请应是后补的。四是对***的调查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完全可以通过被上诉人的申请出庭作证,***作为证人应接受上诉人及另一被告质询,法院的调查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二、一审判决轻书证、重利害关系人相矛盾的证言,适用法释(2015)5号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所付6万元是否为《付款协议书》中款项这一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适用法律错误。1、《借款协议书》是2021年7月23日签订,6万元是第二天7月24日支付的,有稳定的书证足以证实6万元是偿还协议书中的15万元,事实非常清楚,不存在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形。被上诉人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人,开发房地产经营多年,不清楚签订协议后果,不合常理,在总价款21万元,上诉人未支付6万元的情况下直接签订15万元的协议,更是匪夷所思,不可想象。2、证人***、***的证言不足采信,不能证实工程转让总金额实际应为21万元,上诉人支付的6万元不是支付协议书约定15万元的款项。证人***是被上诉人的员工,有利害关系,关于**交付时间的证言足以证实其证言不属实。但其证实协议书是被上诉人制作的,未收到6万元,协议书价款先扣除6万元不合常理。证人***先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投资协议,然后共同作为一方又与上诉人签订改造施工合同,***与被上诉人是利益共同体,证言不属实,且其不在付款协议书签订现场,不清楚付款情况,证言无法对抗书面证据。3、被上诉人主张6万元不是支付了协议书中的15万元,才是属于待证事实,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从证明力上无法对抗稳定书证,该事实才属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当认定事实不存在。三、上诉人主张的还款事实应当得到认定。一审庭审中有详细说明,不再重复。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示公允。
王**辩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王**依据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要求上诉人***支付欠款,本身是一个清楚、简单明了的合同纠纷案,适用简易程序绰绰有余,但是为什么一审审理了四次,还将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关键问题是上诉人***对基本事实全部否认,否认六万元付款协议15万元之外,也否认15万元未偿还,将转账给王**配偶***的转账记录三万元重复计算,将明确备注为“吴彦彬工资”的款项和转让给案外人***并备注为“木材款”的款项计算在内,将明显的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的两笔转账强行悍然一并计算在还款之内,至此,因上诉人全盘否认本案的基本事实,结果让一个简单的案子变得非常的复杂,结果就是让法院一次又一次的开庭,时间一次又一次的延长,在正常的审理期限内,已经无法完成审判任务,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到期后,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根据修改前的民诉法解释第258条第一款的规定,简易程序累计审理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因此,一审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没有超过审理期限。付款协议书15万中是否包含六万元?***是关键性的证人,***与上诉人是合伙关系,两人与被上诉人均是合作关系,不会厚此薄彼,并且涉案的待证事实发生时除了另一个证人***在场外,只有***在场,***的证言更具有客观性,为查明本案事实真相,一审法院以职权调取***的证人证言,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21年7月24日,支付的六万元是否包含在7月23日签订了付款协议书内?这其实首先是一个诚实信用的问题,在该协议签订之前,上诉人是同意应当先向被上诉人支付六万元的,该协议是在支付六万元之外所签的付款协议,但是上诉人却并没有兑现承诺,而是延迟到了签协议之后,为了证明案件的事实真相,被上诉人首先提供了2021年12月22日10时25分的录音,通话录音的部分内容为“...王**:连那个15万报上吧。***:昂。王**:连那个十五万报上吧。***:都报上了。王**:光报计划他多咱给啊、他不给啊。***:他不给行吗,现在都到元旦了是吧,哎呀…”因此,截至2021年12月22日双方通话时,被告***尚认可未支付,这就说明了《付款协议书》中的15万元并不包含在6万元之内,结合***的证言及对***的调查,以及双方结算的明细清单证明了涉案工程转让总价款为21万元。综上,即使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且法院调查取得确实证据,上诉人也百般否认,这是纯粹意义上的虚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上诉人坚持虚假**,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完全可以认定当事人作了虚假**,裁判案件的同时,法院应当运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视情节轻重对虚假**的上诉人予以处罚,并承担被上诉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睿公司述称,涉案债务与原审被告无任何关系,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王**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15万元及违约金;2.判令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王**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明确为: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按日息0.5%计算;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息0.5%计算。王**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代理费2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17日,原告王**借用被告***睿公司资质,以被告***睿公司的名义与肥城市潮泉镇百福图村民委员会签订《肥城市潮泉镇百福图村旧村改造合同书》一份。原告王**在肥城市潮泉镇百福图村旧村改造居民安置工程项目进行实际施工,被告***睿公司将刻有“***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百福图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交给原告王**使用。施工过程中,原告王**将涉案工程转让给了被告***,双方于2021年7月23日就转让工程款的支付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原告王**主张,涉案工程转让给被告***时,双方约定的转让总价款为21万元,当时约定签订《付款协议书》时,被告***先行给付原告王**6万元,剩余15万元签订《付款协议书》,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分期给付。被告***有异议,主张涉案工程转让总价款为《付款协议书》中所约定的15万元,在签订《付款协议书》的次日就支付给了原告王**6万元,并且剩余9万元也已**。原告王**认可在签订《付款协议书》的次日被告***付款6万元,但主张该6万元并不包含在《付款协议书》中,而是被告***在签订《付款协议书》时就应先行给付的6万元,并且对被告***主张的其余9万元的付款情况也存在异议。原告王**(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21年7月23日所签订《付款协议书》的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同意协商签订该分期付款协议书,甲方自愿接管乙方施工的肥城市潮泉镇百福图社区楼房工程项目,经协商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前期工程付出的人力、物力、财力的工程款(含乙方拉入的木材款3.7万元),共计15万元。该款在9月底前甲方支付给乙方15万元,甲方如有困难,可在9月底前先支付给乙方10万元,剩余款在2021年12月底前全部结清。甲方接管后出现了停工、工地转让等一切事由均与本协议无关,本付款协议不变。如甲方逾期付款,所发生的差旅费、生活费、诉讼费、保全费和诉讼代理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并且从逾期之日起按千分之五支付乙方违约金,至结清所欠款项为止。双方同意,如有违约在乙方居住地宁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王**、被告***分别在协议中签名、捺印并书写本人身份证号码,案外人***作为证明人在该协议书中签名。该协议书共两份,原告王**、被告***各执一份,原告王**提交的《付款协议书》担保方处加盖了被告***睿公司百福图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被告***提交的《付款协议书》除担保方处未加盖被告***睿公司百福图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外,其他内容与原告王**提交的《付款协议书》内容一致。原告王**为证明双方约定的涉案工程转让总价款为21万元,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原告王**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原告王**与案外人***(小名***)的通话录音、结算明细清单照片等证据证实。1.关于证人***的证言。证人***称,原告王**是其老板,2020年10月,其介绍被告***、案外人***(小名***)到涉案工程,被告***承包了涉案工程的劳务,原告王**与被告***、案外人***(小名***)三人是合伙关系;2021年7月,原告王**与被告***协商涉案工程转让时,其与案外人***(小名***)均在场,当时双方协商涉案工程转让的总价款约21万元,约定被告***在签订《付款协议书》当天支付6万元,对剩余15万元签订了《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由原告王**制作,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其也在现场,当时被告***睿公司并未参与,被告***睿公司资料专用章曾由原告王**保管,但协议签订前已交给了被告***,被告***睿公司资料专用章系由被告***加盖,在签订协议的当天并未加盖该**,因为当时被告***未按约定支付6万元;2021年7月24日,被告***通过百福图村村干部***以转账及现金交付的方式共向原告王**支付了6万元,付款时其也在现场。原告王**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主张,该证人证言部分不属实;证人与原告王**存在利害关系,不排除伪证的可能,证人证言有倾向性、不客观;证人**签订协议第二天才盖章的原因是由于6万元未给付不合逻辑,反而证实截止到2021年7月24日,**还在原告王**手中;证人**涉案工程转让款约定的是21万元,但该协议是由原告王**制作,原告王**未收到6万元就签订转让价款为15万元的协议,不符合常理;证人证实6万元中的部分款项是通过***转账支付的。被告***睿公司对于证人与原告王**存在利害关系及**加盖的意见同被告***意见,主张该证人证言证明力极小,其关于加盖**的相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于**的其他内容不知情,不发表意见。2、关于原告王**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该通话录音的时间为2021年12月22日10时25分,通话录音的部分内容为“…王**:连那个15万报上吧。***:昂。王**:连那个十五万报上吧。***:都报上了。王**:光报计划他多咱给啊、他不给啊。***:他不给行吗,现在都到元旦了是吧,哎呀…”原告王**主张,截至2021年12月22日双方通话时,被告***尚认可未支付《付款协议书》中的15万元。被告***、***睿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主张该录音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录音中没有款项未支付的内容。3.关于案外人***(小名***)的通话录音。该通话录音的时间为2022年3月11日17时54分,通话录音的部分内容为“…王**:咱去年和***咱三个一分,这么长时间也没通电话,也没见面。***:你们那个事还没处理完啊。王**:没有,去年年根了,给他打电话他也不接电话,该人家姐夫的工资也不给,人家哭吧流泪的,我那个钱他死活不接电话,该的21万。***:你姐夫不是一共2万来块钱,不是都给了吗这个事?王**:没有,他打了个条***,4万块钱,往我卡打2万你嫂子身上,还差人家2万块钱。***:奥,那个事咱不知道,我不管了,咱谈完账后我走了。王**:咱三个是什么时候谈得来,7月?***:7月,十来多号的吧,在**住的房子里,我和你加上务房连***,咱四个不是谈的你那个钱和这事嘛。王**:对,对,对,咱三个还有你那个,当时还许的你那个钱,咱俩撤出来,他自愿接手。***:当时这个事,我是明白有,当时不是该你20多万,不算木材钱,不算木材钱该你20多万。王**:21万,21万当时。***:21万,还有个12万木材…”原告王**主张,案外人***(小名***)是被告***的合伙人,案外人***(小名***)共同参与结算,知道被告***欠原告王**工程转让款21万元的事实。被告***主张,该证据相当于证人证言,证人不出庭,无法核实原告王**与谁的通话录音,也无法核实通话的对方是在什么情况下形成的通话,不能排除原告王**与其协商好之后的通话,另外通话中还包含其他内容,证明不了原告王**的证明目的。被告***睿公司同被告***的质证意见,另外主张录音中也未明确**何时交接的。4、关于协商转让时的结算明细清单照片。该明细清单中显示自2020年开工至2021年的各项花费,除案外人***的工资外,共计190500元,原告王**在明细清单中签名、捺印。原告王**主张,该明细清单照片于2021年7月24日拍摄,当天被告***向其付款6万元,其向被告***出具了6万元的收据,便将该明细清单及收据原件交给了被告***,明细清单中显示所投资的项目共计190500元(不包含木材款3.7万元),后来在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中又加上了木材款3.7万元,因此协议中载明“含乙方拉入的木材款3.7万元”,因此其在涉案工程的实际投入为227500元,在与被告***结算时抹掉部分零头,按照21万元进行了结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主张照片拍摄的时间可以修改,该明细清单中只有原告王**的签字,没有被告***的签字,不排除原告王**单方制作的可能,《付款协议书》于7月23日签订,原告王**向被告***出具6万元收据是7月24日,因此应该从15万元中扣除6万元。被告***睿公司主张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对该结算过程不知情。本案四次庭审被告***本人均未到庭,并且在诉讼中一审法院通知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本人必须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被告***仍拒不到庭。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对案外人***(小名***)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案外人***在调查中称,***是其小名,其与原告王**、被告***是朋友也是合作伙伴,在涉案工地上进行过合伙,当时三人有签订的合作协议;其参与了原告王**与被告***涉案工程转让的协商,对协商情况知情,双方协商涉案工程转让价款为21万元,当时有原告王**、被告***及案外人***和他四人在场,地点是在租住的孙姓的出租屋内;原告王**与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书》时其不在场,对于被告***的付款情况也不清楚;对诉讼中原告王**提交的与其通话录音及对应的文字材料,确认是其与原告王**的通话录音,内容属实;对诉讼中原告王**提交的结算明细清单照片没有见过,但其作为合伙人,对结算明细清单中记载的项目和价款都知道,数额也正确。原告王**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主张,对***(小名***)的调查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范围,因为原告王**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也可以申请***(小名***)出庭作证,即便该调查程序合法,***(小名***)与原、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该笔录也不能采用;《付款协议书》签订时***(小名***)不在场,其不可能知道结算明细清单及付款情况,该笔录不应采信。被告***睿公司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对笔录的内容不清楚,法院应对证据的形式及结合书证的内容进行综合判断。为证明案外人***(小名***)与原告王**、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提交了2020年11月19日原告王**与案外人***(小名***)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一份及同日原告王**、案外人***(小名***)、被告***三人共同签订的《肥城市潮泉镇百福图村旧村改造施工合同》一份。原告王**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三人均存在合作关系,案外人***(小名***)与被告***家都是新泰的,原来两人就长期合作,其通过***认识的两人。被告***睿公司表示对两份协议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为证明15万元的支付情况,提交了收据一份、转账记录三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1.关于2021年7月24日的收据一份及转账记录一份。(1)2021年7月24日,原告王**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今收到***款项60000元整,(潮泉百福图工地)大写:陆万元整,王**,2021.7.24号”。被告***主张,2021年7月24日向原告王**支付现金6万元,该6万元系支付的《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原告王**认可在2021年7月24日收到被告***付款6万元,但主张该6万元并不包含在《付款协议书》中,而是被告***在签订《付款协议书》时就应先行给付的6万元,并且其中3万元系现金收款,剩余3万元系转账到原告王**配偶***的账户。(2)2021年7月24日,被告***的雇员**向原告王**配偶***转账记录一份,转账金额3万元。被告***主张,2021年7月24日共向原告王**支付9万元,除收据中载明的6万元系现金交付外,还通过其雇员**向原告王**配偶***转账支付3万元。原告王**有异议,主张2021年7月24日共收到被告***6万元,上述收据中载明的数额包含当日被告***的雇员**向原告王**配偶***转账支付的3万元。2.关于2021年8月22日的两份转账记录。(1)2021年8月22日被告***的雇员**向原告王**配偶***转账记录一份,转账金额为2万元,该交易摘要备注“***工资”。被告***主张,在2021年8月22日向原告王**配偶***转账2万元,系支付的《付款协议书》中的款项。原告王**对其配偶***收到2万元款项无异议,但主张该款项并非支付的《付款协议书》中的款项,而是支付的案外人***的工资,被告***欠案外人***工资4万元,并于2021年7月24日向案外人***单独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今欠***工资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潮泉百福图工地,欠款人:***,注:一周内**,2021年7月24日”,因案外人***与原告王**系亲戚关系,案外人***通过原告王**在涉案工地务工,原告王**配偶***在代收到该款项后,已将该款项支付给了案外人***,因此该2万元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其向案外人***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2)2021年8月22日,被告***的雇员**向案外人***转账记录一份,转账金额为40000元,该交易摘要中备注“木材款”。被告***主张,在2021年8月22日向案外人***转账4万元,系支付的《付款协议书》中的款项。原告王**有异议,主张该款项与其无关,并非支付的《付款协议书》中的款项,而是被告***所欠的案外人***的木材款,并且被告***至今尚欠案外人***木材款。3、关于证人**的证言。证人**称,被告***是其老板,2021年7月24日,其收到百福图村村干部***转入的3万元后,被告***安排其向原告王**配偶***转账3万元,2021年8月22日其老板被告***安排其分别向原告王**配偶***转账2万元、向案外人***转账4万元。原告王**对证人**证言中所**的转款均认可,但主张所转款项并非支付的《付款协议书》中的款项,与本案的15万元没有关系,可以证实2021年7月24日***转给证人**3万元,再由证人**转给原告王**配偶***3万元,包含在原告王**向被告***出具的6万元的收据中。被告***睿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表示不知情,对证明目的均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王**提交的《付款协议书》中加盖了被告***睿公司的资料专用章,原告王**主张被告***睿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睿公司有异议,主张《肥城市潮泉镇百福图村旧村改造合同书》签订后,就将该**交给原告王**,便于其进行资料报备,并且**一直由原告王**持有,直至2021年7月25日转交给被告***,涉案《付款协议书》中的资料专用章系原告王**自行加盖,与被告***睿公司无关,被告***睿公司也未参与涉案《付款协议书》的签订。被告***睿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称,其系肥城市潮泉镇百福图村村干部,对原告王**与被告***就涉案工程转让协商情况及转让总价款均不知情,2021年7月23日其到场时《付款协议书》已制作完成,被告***睿公司未参与协商,其作为证明人签名时两份《付款协议书》均未加盖被告***睿公司的资料专用章,2021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王**支付6万元,有部分系现金交付,但其对该款项性质不知情。原告王**主张,证人***的证言部分不属实,证人应该知道涉案工程转让总价款为21万。被告***主张,证人***关于2021年7月24日的6万元的支付的**与原告王**的**不一致。被告***睿公司主张,证人*****的协议签订过程无异议,其他不知情。原告王**主张因本案诉讼产生代理费21000元,其中5000元系转账支付,16000元系现金支付,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予以证实。被告***认可5000元,对原告王**主张现金支付的16000元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王**主张的款项;二、被告***睿公司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王**主张的款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该条对本证和反证的举证证明标准作出了区分规定,对本证而言,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反证而言,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原告王**要求被告***偿还涉案工程转让款15万元,被告***对还款情况负有本证的举证责任。关于还款情况,被告***主张,2021年7月24日共向原告王**支付9万元,其中收据中载明的6万元系现金交付,另外通过其雇员**向原告王**配偶***转账支付3万元。原告王**有异议,主张2021年7月24日共收到被告***6万元,收据中载明的数额6万元包含当日被告***的雇员**向原告王**妻子***转账支付的3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2021年7月24日付款时证人***、***均称在现场,两证人均**6万元款项是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支付,证人**亦**了其当日收到***转账3万元后向原告王**配偶***转账3万元的事实,该三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收据日期和转账日期为同一天,因此,对于被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7月24日被告***共向原告王**支付6万元。虽被告***向原告王**支付6万元款项发生在《付款协议书》签订的次日,但原告王**主张,涉案工程转让给被告***时,双方约定的转让总价款为21万元,当时约定签订《付款协议书》时,被告***先行给付6万元,剩余15万元签订《付款协议书》,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分期给付,该6万元并不包含在《付款协议书》中,而是被告***在签订《付款协议书》时就应先行给付的6万元。上述已及,被告***对该6万元还款负有本证的举证责任,但根据原告王**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2021年7月,原告王**与被告***就涉案工程转让协商时,有原告王**、被告***及案外人***、***四人参与在场,除被告***主张涉案工程转让总价款为15万元外,其余三人均主张或证明涉案工程转让总价款为21万元,同时结合原告王**与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中的履行期限及被告***在《付款协议书》签订的次日向案外人***出具了4万元的欠据等情况,已经使被告***所支付的6万元是否为《付款协议书》中的款项这一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通知被告***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但被告***仍拒不到庭。因此,对被告***所主张的2021年7月24日还款6万元系支付的《付款协议书》中的款项这一事实,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一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主张,2021年8月22日通过其雇员**向原告王**配偶***转账2万元,原告王**有异议,主张该款项与本案无关,其配偶***代收该款项后已将该款项支付给了案外人***,并提交了被告***2021年7月24日向案外人***出具的欠条,同时结合该交易摘要备注“***工资”,对于被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主张,2021年8月22日,通过其雇员**向案外人***转账4万元,原告王**有异议,主张该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未举证证实该款与本案所涉债务的关联性,故对于被告***向案外人***支付的4万元系偿付本案债务的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王**履行15万元的付款义务。被告***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付款协议书》中有关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约定不明且标准过高,参照双方约定,一审法院酌定违约**1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22年公布的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关于原告王**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1000元,系原告王**为实现合同目的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发生的合理费用,并且符合双方在《付款协议书》中的约定,原告王**主张其中5000元系转账支付,16000元系现金支付,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予以证实,被告***认可其中5000元,对原告王**主张现金支付的16000元有异议,因原告王**未提交证据证明16000元的支付情况,同时结合本案的标的额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支持原告王**实现债权的费用(代理费)5000元。二、关于被告***睿公司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问题。本案两份《付款协议书》中仅原告王**提交的《付款协议书》加盖了被告***睿公司的资料专用章,通常资料专用章本身只能作为单位内部的技术资料管理或报审施工资料,并不用于对外签订合同或确认工程价款,并且根据查明的事实,该资料专用章一直由原告王**或被告***持有,被告***睿公司并未参与《付款协议书》的协商及制作,也未作出为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王**要求被告***睿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15万元及违约金(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22年公布的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实现债权的费用(代理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共计482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王**在二审期间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由于上诉人虚假**导致被上诉人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要求上诉人承担该费用。***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上诉人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睿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与其无关。
经审查,在本案一审中王**向法院明确实现债权的费用为21000元,一审法院支持了其中的5000元,被上诉人王**提交的该证据实为二审期间产生的代理费用,不包括在一审中其主张的2100元内,为新的诉讼请求,该主张超出一审中其诉讼请求事项,因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一、一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二、一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主张的还款事实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无不当。本案一审法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在2022年5月6日出具的将案件审理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民事裁定书,不存在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情形,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实际情况,为查明本案事实进行了四次开庭审理并无不当。一审中王**向宁阳县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对***进行调查,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亦有**职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并就调查笔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因此一审法院向案外人***进行调查询问并不违法规定,亦未剥夺上诉人的权利。
关于焦点问题二,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关于焦点问题三,关于上诉人支付的6万元是否为偿还的付款协议书中的15万元,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的时间为2021年7月23日,双方在该付款协议书中关于还款时间约定***在9月底前支付15万元,若有困难可在9月底前先支付10万元。上诉人主张的6万元支付时间为签订付款协议书的次日即2021年7月24日。其次,在双方就案涉工程转让协商时,案外人***、***在场参与,一审中两人均证实双方协商案涉工程转让总价款是21万元。据此,对于***主张的2021年7月24日支付6万元系偿还的付款协议书中的15万元这一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一审法院通知***到庭接受询问,***仍拒不到庭,且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薛 茜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琳